袁某
陳勇(河北雪松律師事務所)
徐某
孫書法(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
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張建軍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建華。
委托代理人陳勇,河北雪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孫書法,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開發(fā)區(qū)東海路靖燁科技園8號樓9層。
法定代表人艾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軍,該公司職員。
原告袁某與被告徐某、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建華、委托代理人陳勇、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書法、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建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發(fā)生,造成原告袁某受傷,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被告徐某對滄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隊作出的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袁某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也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復議申請,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滄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合法準確,本院予以采信。
滄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的(2015)臨鑒字第2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正當,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40789元,原告提供滄州市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票據、病案、用藥明細、診斷證明,以證明原告支出的醫(yī)療費,原告舉證充分,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計算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6000元(經鑒定營養(yǎng)期限為120天,每天50元計算),被告有異議,原告主張數額過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參照鑒定意見營養(yǎng)期限為120天,故營養(yǎng)費為3600元(30×120=3600元)。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4818元(參照2015年度農村消費性支出10186元計算20年,參照傷殘系數22%計算),參照鑒定意見原告構成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原告主張參照傷殘系數22%計算,因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尚未執(zhí)行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故參照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故殘疾賠償金為40049元(9102元×20年×22%=40049元)。
原告主張護理費13790元(住院期間母親曲小樂和父親袁建華護理,出院后父親一人護理104天,曲小樂參照2014年度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袁建華參照其日工資為110元計算),原告提供滄州市運河區(qū)大銅機械廠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工資表、停發(fā)工資證明、勞動合同,以證明護理人袁建華的月平均工資3300元,被告對曲小樂的護理費無異議,對袁建華的護理費證據有異議,原告舉證不足,但其工資收入符合當地務工人員應獲取勞動報酬的實際水平,故認定袁建華日平均工資110元,曲小樂參照2014年度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3664元計算,參照鑒定意見護理期限一百二十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一十六日,出院后一人護理一百零四日),原告計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被告稱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結合原告?zhèn)麣埱闆r及事故中的無過錯情況,本院依法酌定12000元。
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10000元,參照鑒定意見,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張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400元,原告提供鑒定費、交通費票據為證,本院依法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124228元(醫(yī)療費40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40049元、護理費137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400元)。徐某駕駛的冀J×××××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徐某本人,該車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且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被告徐某為原告墊付5000元,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應依法予以扣除,故應先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負擔,因此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68239元(殘疾賠償金40049元、護理費137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400元),以上共計78239元,扣除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再賠償原告68239元;被告徐某賠償原告45989元(124228-78239=45989元),扣除被告徐某為原告墊付的5000元,故被告徐某再賠償原告40989元(45989-5000=40989元)。
為教育公民自覺遵守道路交通法規(guī),減少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促進社會和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壞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78239元,扣除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再賠償原告68239元;
二、被告徐某賠償原告45989元,扣除被告徐某為原告墊付的5000元,被告徐某再賠償原告40989元。
以上第一、二項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8元,由被告徐某負擔2450元,原告袁某負擔2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發(fā)生,造成原告袁某受傷,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被告徐某對滄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隊作出的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袁某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也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復議申請,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滄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合法準確,本院予以采信。
滄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的(2015)臨鑒字第2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正當,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40789元,原告提供滄州市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票據、病案、用藥明細、診斷證明,以證明原告支出的醫(yī)療費,原告舉證充分,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計算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6000元(經鑒定營養(yǎng)期限為120天,每天50元計算),被告有異議,原告主張數額過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參照鑒定意見營養(yǎng)期限為120天,故營養(yǎng)費為3600元(30×120=3600元)。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4818元(參照2015年度農村消費性支出10186元計算20年,參照傷殘系數22%計算),參照鑒定意見原告構成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原告主張參照傷殘系數22%計算,因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尚未執(zhí)行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故參照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故殘疾賠償金為40049元(9102元×20年×22%=40049元)。
原告主張護理費13790元(住院期間母親曲小樂和父親袁建華護理,出院后父親一人護理104天,曲小樂參照2014年度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袁建華參照其日工資為110元計算),原告提供滄州市運河區(qū)大銅機械廠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工資表、停發(fā)工資證明、勞動合同,以證明護理人袁建華的月平均工資3300元,被告對曲小樂的護理費無異議,對袁建華的護理費證據有異議,原告舉證不足,但其工資收入符合當地務工人員應獲取勞動報酬的實際水平,故認定袁建華日平均工資110元,曲小樂參照2014年度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3664元計算,參照鑒定意見護理期限一百二十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一十六日,出院后一人護理一百零四日),原告計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被告稱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結合原告?zhèn)麣埱闆r及事故中的無過錯情況,本院依法酌定12000元。
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10000元,參照鑒定意見,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張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400元,原告提供鑒定費、交通費票據為證,本院依法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124228元(醫(yī)療費40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40049元、護理費137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400元)。徐某駕駛的冀J×××××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徐某本人,該車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且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被告徐某為原告墊付5000元,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應依法予以扣除,故應先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負擔,因此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68239元(殘疾賠償金40049元、護理費137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400元),以上共計78239元,扣除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再賠償原告68239元;被告徐某賠償原告45989元(124228-78239=45989元),扣除被告徐某為原告墊付的5000元,故被告徐某再賠償原告40989元(45989-5000=40989元)。
為教育公民自覺遵守道路交通法規(guī),減少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促進社會和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壞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78239元,扣除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再賠償原告68239元;
二、被告徐某賠償原告45989元,扣除被告徐某為原告墊付的5000元,被告徐某再賠償原告40989元。
以上第一、二項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8元,由被告徐某負擔2450元,原告袁某負擔298元。
審判長:李月巧
審判員:沈景友
審判員:袁守增
書記員: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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