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鄔建強(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
李某
潘武橋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
胡瓊劍(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
涂其樂(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鄔建強,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武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長春新發(fā)路258號。
負責人申剛。
委托代理人胡瓊劍、涂其樂,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李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的規(guī)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由審判員鐘江林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鄔建強、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橋,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其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被告方駕駛證查詢單、行駛證查詢單、保險單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保險情況。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證據四:出院記錄證明、醫(yī)療費票據復印件,證明原告受傷治療情況及花費的醫(yī)療費。
證據五:《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zhèn)閾p失及花費的鑒定費。
證據六:車損鑒定及鑒定費發(fā)票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及花費的鑒定費。
證據七:市場服務站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在八里街市場從事豆腐經營銷售。
證據八:交通費發(fā)票復印件,證明原告花費的交通費。
被告李某辯稱,該交通事故情況屬實,被告李某駕駛的吉A×××××號車登記車主為陳立信,陳立信已將該車出售給了他人,保險沒有過戶,我方在此次事故中車輛損失有8500元,我方與原告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
被告李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駕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李某主體資格。
證據二:交強險保單復印件,證明被告李某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證據三: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復印件,證明被告李某駕駛的車輛損失7900元。
證據四:鑒定費票據復印件,證明被告李某花費鑒定費600元。
證據五:孝感大迪汽車服務站維修結算單復印件,證明被告李某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12600元。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依法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訴請過高,部分賠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公司不承擔本案鑒定費及訴訟費。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無異議;原告袁某某及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對被告李某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五無異議,對上述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二有異議,認為行駛證應提交原件;對證據五有異議,認為誤工損失日過長,合理期限為70日;對證據七有異議,認為該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從事的行業(yè);對證據八有異議,認為交通費過高。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系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對吉A×××××號車信息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五系孝感精誠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因被告在規(guī)定時間內未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七系孝感市市場開發(fā)服務中心八里街市場服務站出具的證明,對原告的誤工費按批發(fā)和零售業(yè)標準計算,本院予以采信;證據八系交通費發(fā)票,本院依據受害人住院38天及實際需支出交通費的情況確認為800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的認定和責任的劃分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李某駕駛的吉A×××××號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告袁某某的損失應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與原告袁某某按主次責任分攤,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李某協(xié)商并同意,被告李某在交強險保險范圍之外支付原告袁某某8000元,且本案受理費由原告袁某某負擔,本院予以采信。綜上,原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確定為:住院治療醫(yī)療費24243.45元,后期治療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元/天×38天);護理費2990元{28729元/年(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365天/年×38天},誤工費8173元(33148元/年÷365天/年×90天),車損55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900元,合計40356.45元。故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醫(yī)療費部分限額10000元,賠償原告袁某某傷殘財產部分限額12513元,共計22513元。被告李某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8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22513元。
二、被告李某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8000元。
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用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的認定和責任的劃分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李某駕駛的吉A×××××號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告袁某某的損失應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與原告袁某某按主次責任分攤,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李某協(xié)商并同意,被告李某在交強險保險范圍之外支付原告袁某某8000元,且本案受理費由原告袁某某負擔,本院予以采信。綜上,原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確定為:住院治療醫(yī)療費24243.45元,后期治療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元/天×38天);護理費2990元{28729元/年(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365天/年×38天},誤工費8173元(33148元/年÷365天/年×90天),車損55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900元,合計40356.45元。故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醫(yī)療費部分限額10000元,賠償原告袁某某傷殘財產部分限額12513元,共計22513元。被告李某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8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22513元。
二、被告李某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8000元。
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用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
審判長:鐘江林
書記員:高小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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