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汪耐民(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
湯某某
畢某某
原告袁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職業(yè)。
被告畢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職業(yè)。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湯某某、畢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耐民到庭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活動,被告湯某某、畢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證據一、民間借貸合同一份、同意抵押聲明一份、共同還款聲明一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后,提交復印件),欲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簽訂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利息為15‰,二被告用坐落在依蘭縣依蘭鎮(zhèn)房屋作為抵押,被告畢某某為共同還款人,合同約定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體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且被告應承擔原告因實現(xiàn)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因被告未出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借款借據一張、中國銀行匯款憑證兩張(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后,提交復印件),欲證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4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賬戶。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因被告未出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起訴意見及提供的證據,本院確認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8月3日,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湯某某以生產經營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雙方簽訂了《民間借貸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50萬元,利息為月息15‰,借款期限六個月,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同時,合同約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依安鎮(zhèn)一街一委的商服(房產證號為:依房權證2007字第014328號)抵押給原告,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2012年8月3日,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湯某某、畢某某還簽訂了同意抵押聲明及共同還款聲明,被告畢某某與被告湯某某系夫妻,愿意向原告承擔全部債務的償還責任,并以雙方共有的位于依安鎮(zhèn)的房屋提供抵押擔?!,F(xiàn)該筆借款還款期限已屆滿,二被告卻未按約定向原告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xiàn)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一、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72萬元,合計222萬元;二、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給付2014年7月31日于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萬元;四、如被告不能給付上述款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拍賣、變賣,以所得價款優(yōu)先償還上述款項;五、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袁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湯某某發(fā)放了150萬元貸款,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湯某某、畢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袁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據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第五條的規(guī)定,“本合同項下貸款期限內貸款利率按月利率15‰執(zhí)行,利息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計算…”。原告袁某某主張以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5‰為計算標準,計算借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借款利息最高不能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而雙方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為月息15‰,換算成年利率15‰×12=18%,中國人民銀行現(xiàn)行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貸款利率的四倍為6%×4=24%,雙方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利率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應按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借款利息,利息經計算為150萬元×15‰×6=1350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3項的規(guī)定,“…3、本合同期滿借款人不能按時向貸款人歸還貸本息的,應向貸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體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并應支付貸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償還約定利息,并承擔由此給貸款人造成的相關經濟損失”。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經計算150萬元×24%×1.5=54萬元,以上合計為553500元。由于原告袁某某主張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為72萬元,已超過法律應保護利息的限度,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給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息的問題。根據雙方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約定,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由于該逾期利息利率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張自2014年7月3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應以1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3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關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湯某某、畢某某給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萬元的問題。根據雙方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第三十二條的約定,“因訂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實現(xiàn)債權可能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逾期應支付中介方的服務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原告袁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應由被告湯某某、畢某某承擔,但由于原告袁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實為實現(xiàn)債權實際產生了6萬元律師代理費,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依安縣依安鎮(zhèn)的房屋拍賣、變賣以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問題。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以雙方共有所有權的位于依蘭鎮(zhèn)一街一委的商服(房產證號為:依房權證2007字第014328號)為被告湯某某借款15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并在依蘭縣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根據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第二十五條第3項的規(guī)定,“…貸款人處分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在支付變賣或拍賣過程中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稅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后,優(yōu)先用于清償抵押財產擔保的債務,剩余價款退還抵押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原告袁某某有權以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以雙方共有所有權的位于依蘭縣依蘭鎮(zhèn)一街一委的商服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商服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綜上所述,原告袁某某部分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50萬元;
二、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袁某某借款利息553500元;
三、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以1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袁某某有權以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以雙方共有所有權的位于依蘭鎮(zhèn)一街一委的商服(房產證號為:依房權證2007字第014328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商服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五、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4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2504元,由被告湯某某、畢某某負擔22536元。保全費5000元,郵寄送費180元,由被告湯某某、畢某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袁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湯某某發(fā)放了150萬元貸款,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湯某某、畢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袁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據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第五條的規(guī)定,“本合同項下貸款期限內貸款利率按月利率15‰執(zhí)行,利息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計算…”。原告袁某某主張以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5‰為計算標準,計算借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借款利息最高不能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而雙方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為月息15‰,換算成年利率15‰×12=18%,中國人民銀行現(xiàn)行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貸款利率的四倍為6%×4=24%,雙方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利率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應按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借款利息,利息經計算為150萬元×15‰×6=1350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3項的規(guī)定,“…3、本合同期滿借款人不能按時向貸款人歸還貸本息的,應向貸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體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并應支付貸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償還約定利息,并承擔由此給貸款人造成的相關經濟損失”。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經計算150萬元×24%×1.5=54萬元,以上合計為553500元。由于原告袁某某主張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為72萬元,已超過法律應保護利息的限度,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給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息的問題。根據雙方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約定,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由于該逾期利息利率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張自2014年7月3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應以1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3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關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湯某某、畢某某給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萬元的問題。根據雙方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第三十二條的約定,“因訂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實現(xiàn)債權可能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逾期應支付中介方的服務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原告袁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應由被告湯某某、畢某某承擔,但由于原告袁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實為實現(xiàn)債權實際產生了6萬元律師代理費,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依安縣依安鎮(zhèn)的房屋拍賣、變賣以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問題。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以雙方共有所有權的位于依蘭鎮(zhèn)一街一委的商服(房產證號為:依房權證2007字第014328號)為被告湯某某借款15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并在依蘭縣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根據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第二十五條第3項的規(guī)定,“…貸款人處分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在支付變賣或拍賣過程中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稅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后,優(yōu)先用于清償抵押財產擔保的債務,剩余價款退還抵押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原告袁某某有權以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以雙方共有所有權的位于依蘭縣依蘭鎮(zhèn)一街一委的商服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商服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綜上所述,原告袁某某部分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50萬元;
二、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袁某某借款利息553500元;
三、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以1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袁某某有權以被告湯某某、畢某某以雙方共有所有權的位于依蘭鎮(zhèn)一街一委的商服(房產證號為:依房權證2007字第014328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商服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五、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4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2504元,由被告湯某某、畢某某負擔22536元。保全費5000元,郵寄送費180元,由被告湯某某、畢某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張智源
審判員:陳麗
審判員:王鵬渤
書記員:張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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