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武漢市沌口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向前,系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王海江獨任審理。后因被告楊某某、張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王海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吳永娟、周佩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向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張某某下落不明,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6月8日,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原告袁某某向被告楊某某、張某某借款本息共計941,920元,月償還本息數(shù)額78,494元。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及收條,載明借款人民幣941,920元,分12期還完,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前還清。被告張某某承諾愿意共同償還上述款項。同日,原告向被告楊某某的銀行賬戶轉(zhuǎn)賬672,000元。訴訟中,原告陳述被告已還款共計629,458元。
本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楊某某的銀行賬戶轉(zhuǎn)賬672,000元,原告訴稱余款28,000元是現(xiàn)金支付,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認定借款本金為672,000元。雙方在借條及借款協(xié)議中均未明確表述借款利息,但根據(jù)原、被告雙方在借款協(xié)議中合計總金額、每月還款金額,結(jié)合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及原告陳述的借款本金,可以推定雙方之間就訴爭借款利息約定為月利率2.88%,但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應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息共計833,280元(672,000元+672,000元×24%)。關于原告認可的被告楊某某、張某某已經(jīng)償還的629,458元,原告庭審中主張被告楊某某、張某某已按合同約定償還本息8期,其中本金為468,178元,利息為161,280元,但原告僅有單方還款記錄,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楊某某、張某某還需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息共計203,822元(833,280元-629,458元)。被告楊某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視為其已放棄答辯、舉證和質(zhì)證等訴訟權利,應承擔不利后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張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共計203,822元,此款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010元、公告費650元,合計6,660元(原告袁某某已預繳),由被告楊某某、張某某負擔。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此款直接付給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海江 人民陪審員 吳永娟 人民陪審員 周佩芳
書記員:王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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