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東風路。
代表人:黃應宗,系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秋梅,黃石市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蕾,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周某年。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龍山。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大冶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某某、原審被告周某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43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財保大冶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減少其賠款16,026.37元;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袁某某承擔。事實與理由:1、誤工時間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6年7月10日只有106日,并且袁某某工作單位在其受傷后仍給其發(fā)放了三個月工資,該部分應予扣除,因此,袁某某的誤工時間為16日,原審判決認定其誤工時間180日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2、鑒定意見中被鑒定人袁某某后期門診復查、康復、對癥治療費用約2,000元,應屬于醫(yī)療費中的后期治療費范疇,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已滿,原審法院將該部分費用判令由財保大冶支公司負擔不當。
袁某某辯稱:1、根據(jù)司法解釋誤工時間是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但不是必須或應當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不能機械的計算,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會導致事故傷者應獲賠的誤工費減少;2、康復費應屬于交強險中的醫(yī)療費賠付項,按照責任比例其應承擔30%即600元,該部分請法院依法裁決。
周某年述稱:事故發(fā)生時其摩托車停在路口,雖然過了停車線,但是并不影響袁某某的通行,袁某某在拐彎時速度太快,剎車過急導致失去平衡撞到其摩托車并將其帶倒,對于該交通事故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所以不應承擔袁某某的損失。
袁某某向原審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周某年賠償其各項經(jīng)濟損失146,325.24元;2、判令財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判令周某年、財保大冶支公司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并承擔律師代理費8,000元。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3月26日8時24分許,周某年駕駛鄂B×××××二輪摩托車沿大冶市新冶大道自南向北行駛,當車行至大冶市新冶大道與黃石市金山大道交叉十字路口時,與自西向東由袁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袁某某、周某年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袁某某當日到黃石人福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8天,其傷情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關節(jié)外側副韌帶損傷,花醫(yī)療費用20,341.80元。2016年7月11日,大冶弘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袁某某的傷情鑒定評定:袁某某系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關節(jié)外側副韌帶損傷,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屬X級傷殘;傷后休息270天,傷后一人護理180天,傷后營養(yǎng)期限為180天;后期門診復查、康復、對癥治療費用約2,000元,后期取除內固定費用約15,000元?;ㄨb定費用2,200元。
2016年3月3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冶公交認字(2016)020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周某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袁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周某年不服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向黃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復核。2016年4月13日,黃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復核認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維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冶公交認字(2016)020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另認定:1、周某年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D,系鄂B×××××二輪摩托車車輛所有人,該車于2016年3月9日在財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2、袁某某系黃石高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月平均工資為2,565.80元,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后,黃石高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繼續(xù)發(fā)放了三個月的工資,至2016年7月份停發(fā)。3、袁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袁一哲,現(xiàn)由其撫養(yǎng)。
原審判決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應予賠償。周某年駕駛鄂B×××××二輪摩托車途經(jīng)十字路口,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guī)定,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任責;袁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guī)定,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黃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認定的事實清楚、定責恰當,予以采信。周某年辯稱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實,無事實依據(jù),不予以采納。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糾紛,因周某年駕駛摩托車未按交通信號通行,主觀過錯較大,結合事故認定書,應承擔本次事故70%的責任;袁某某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應承擔本次事故30%的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薄1景附煌ㄊ鹿试斐稍衬车膿p失,首先由財保大冶支公司在車輛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周某年按過錯比例賠償。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對袁某某的損失核定如下:1、醫(yī)療費,有醫(yī)療費票據(jù)4張及相關病歷為證,共計醫(yī)療費用20,341.80元,予以確認;2、護理費,有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限評定為180日,護理費計人民幣15,355.73元(180天×31,138元/年÷365天);3、誤工費,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袁某某誤工損失日評定為270日,袁某某系黃石高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月平均工資為2,565.80元,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后,黃石高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繼續(xù)發(fā)放了三個月的工資,故其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即15,394.80元(2,565.80元/月×6月);4、住院伙食補助費,袁某某共住院18天,參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80元/天計算,為人民幣1,440元(80元/天×18天);5、營養(yǎng)費,有司法鑒定意見,袁某某營養(yǎng)期限評定為180天,其主張9,000元,未超出有關規(guī)定,予以認可;6、后期治療費15,000元、康復費2,000元,有司法鑒定意見,予以認定;7、司法鑒定費2,200元,有鑒定費票據(jù)為證,予以認定;8、殘疾賠償金,依據(jù)本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計算,即為人民幣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9、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袁某某之子袁一哲出生于2004年1月21日,袁某某定殘之日為2016年7月11日,即被撫養(yǎng)人扶養(yǎng)費為人民幣5,002.80元(18,192元/年×5.5×10%÷2);10、精神損害撫慰金,袁某某的損傷程度為10級,法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人民幣1,000元。袁某某主張要求周某年、財保大冶支公司承擔律師費用8,000元,因該費用不屬本案賠償范圍,不予支持。
綜上,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共計140,837.13元。因本案事故車輛在財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財保大冶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袁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5,355.73元、誤工費15,394.80元、康復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54,102.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00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計102,855.33元。超出交強險的經(jīng)濟損失37,981.80元,由周某年賠償其中的70%,即26,587.26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財保大冶支公司賠償袁某某各項損失102,855.33元;二、周某年賠償袁某某經(jīng)濟損失26,587.26元;三、駁回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贝藯l款中關于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主要是針對受害人在定殘之前已完全治療終結,既無需進行二次手術,也無需其他治療,僅因受傷可能致殘并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本案中,袁某某雖然已經(jīng)定殘,但是鑒定意見顯示其并未完全治療終結,后期還須取除內固定,故原審根據(jù)袁某某的治療情況,按照鑒定意見中傷后休息270日扣除其已領取三個月(90日)工資的時間,確定袁某某誤工時間為180日并無不當,因此財保大冶支公司認為誤工時間計算有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guī)定,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包括康復費,原審判決將鑒定意見中袁某某后期門診復查、康復、對癥治療費用約2,000元認定為康復費由財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并無不當,故財保大冶支公司提出康復費不應由其承擔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財保大冶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嚴云峰 審 判 員 曹曉燕 代理審判員 張 莉
書記員:方圓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