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原告袁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袁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成香,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潛江市人。
法定代理人:張某2(系被告張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天門市人。
法定代理人:張某3(系被告張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潛江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系被告張某1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潛江市人。
被告:耿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東省東營市人。
法定代理人:耿某2(系被告耿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東省東營市人。
被告:劉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
法定代理人:劉某2(系被告劉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松柏,潛江市園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學生,住潛江市運糧湖農場光明路**號。
法定代理人:王某(別名王某,系被告劉某3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潛江市人。
被告:張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法定代理人:張某5(系被告張某4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潛江市運糧湖管理區(qū)中心小學,住所地:潛江市運糧湖農場青年路**號。
負責人:李長榮,該小學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達通,潛江市運糧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1與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張某4、潛江市運糧湖管理區(qū)中心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訴訟中,原告袁某1向本院申請對其傷情的傷殘等級、護理時間、誤工時間、營養(yǎng)期及后續(xù)治療費進行鑒定,本院委托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袁某1傷情進行了鑒定。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劉某1的申請,追加張某4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2、何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成香,被告張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被告耿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某2,被告劉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松柏,被告劉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張某4的法定代理人張某5,被告潛江市運糧湖管理區(qū)中心小學(以下簡稱運糧湖小學)的負責人李長榮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達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袁某1經濟損失230693.3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袁某1當庭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袁某1經濟損失231959.62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均系被告運糧湖小學三年級的學生。2017年11月10日,原告與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在各自家中吃完午飯后返回學校,四被告相邀原告一起玩游戲被拒后,四被告就用樹上掉下來的果子扔原告,被告張某1還折了樹枝打原告,在被告張某1用樹枝打原告的過程中戳到原告的眼睛,導致其受傷。原告受傷后,先后被送往運糧湖醫(yī)院、荊州市中心醫(yī)院及武漢大學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其診斷結果為:右眼角膜穿通傷、右眼晶狀體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后經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一處九級傷殘及兩處十級傷殘,賠償指數為24%,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護理時間為90天,營養(yǎng)時間為30天。因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眼睛受傷,該四被告作為直接侵權人,理應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因四被告為未成年人,該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應承擔監(jiān)護人責任,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侵權行為發(fā)生在被告運糧湖小學校園內,且是原告在學校托管時發(fā)生,被告運糧湖小學的老師及管理人員未能及時發(fā)現侵權行為并予以制止,存在管理不當、教育不能的過錯,亦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被告張某1辯稱,張某1并不是故意弄傷原告,原告在其受傷過程中自身也有責任;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張某1雖有責任,但不能全由張某1承擔,其他的被告,包括原告也應該對其損失承擔責任。
被告劉某1辯稱,原告陳述的受傷過程不符合客觀事實,原告沒有被強迫參加玩游戲,且劉某1是在為張某1準備玩游戲用的果子,沒有參與用樹枝扔原告的行為,張某1用樹枝導致原告受傷是張某1的個人行為,劉某1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耿某1辯稱,原告陳述的受傷過程不符合客觀事實,原告沒有被強迫參加玩游戲,耿某1沒有參與用樹枝扔原告的行為,張某1用樹枝導致原告受傷是張某1的個人行為,耿某1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劉某3辯稱,原告陳述的受傷過程不符合客觀事實,原告沒有被強迫參加玩游戲,劉某3沒有參與用樹枝扔原告的行為,張某1用樹枝導致原告受傷是張某1的個人行為,劉某3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張某4辯稱,1、被告劉某1提交的落款人為“張某4”的《事情經過》并非張某4本人書寫,不僅內容虛假,且向未成年人取證方式非法;2、張某4在2017年11月10日并未參與原告與其他自然人被告之間的游戲。
被告運糧湖小學辯稱,1、對原告受傷的事實認可,是被告張某1用樹枝扔原告無意中導致原告眼睛受傷,并沒有用樹枝打原告;2、原告受傷發(fā)生在學校規(guī)定的托管時間前,而不是托管期間;3、事發(fā)后,學校和張某1爺爺黃某對原告積極進行了救治;4、原告受傷后獲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保險賠付款8380元應當在原告損失中予以扣減。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系潛江市公安局運糧湖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信息證明,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四,被告劉某1提交的證據二、三、四,被告運糧湖小學提交的證據三、四、五、六,該九份證據皆為對原告受傷及送醫(yī)救治經過的陳述。被告運糧湖小學提供的證據三系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四人在事發(fā)次日即2017年11月11日書寫的原告眼睛受傷經過,原告提交的證據三系潛江市公安局運糧湖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7日錄制的原告眼睛受傷經過調查視頻。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在事發(fā)時,均為已年滿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其年齡、智力狀況,對事發(fā)經過有認識、判斷和表達敘述的能力,且陳述時間最接近事發(fā)時間,記憶更清晰,內容應最接近事實真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四、被告劉某1提供的證據二、三、四中陳述的內容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及被告運糧湖小學提交的證據三存在沖突矛盾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運糧湖小學提供的證據四、五、六系對袁某1受傷后送醫(yī)治療的經過,與其他被告陳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七交通費發(fā)票中有1800元的票據為無詳細支出內容的定額發(fā)票或為原告及其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的乘車發(fā)票,本院不予采信,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就醫(yī)地點等情形,本院酌定其交通費為1300元。被告運糧湖小學提供的證據二證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2不是潛江市運糧湖農場的在冊職工,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運糧湖小學提供的證據七至二十三系學校的相關安全教育、管理制度方面的內容,雖能夠證明被告運糧湖小學有相應的制度,但是否全部實行不能確認,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運糧湖小學提供的證據二十五、二十六系原告購買了學生意外及健康保險并獲得了理賠,內容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張某4原均系被告運糧湖小學三年級一班的學生。2017年11月10日12時左右,原告與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吃完午飯后在位于學校食堂旁的小樹林里一起玩“鯊魚捉人”的游戲。原告扮演“鯊魚”為一方,其他游戲參與者為另一方。在原告袁某1當“鯊魚”捉其他四被告時,原告與四被告用樹上掉下來的果子互扔了一段時間。之后,被告耿某1、劉某1、劉某3在收集果子時,被告張某1用在地上撿到的小木棍扔向原告的背部,但砸到了原告的右眼,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在運糧湖農場醫(yī)院、荊州市中心醫(yī)院、武漢大學人民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共計住院治療20天。此后,各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運糧湖小學為原告墊付費用32700元,被告張某1為原告墊付費用10300元,被告劉某1為原告墊付費用3000元,被告耿某1為原告墊付費用2500元,被告劉某3為原告墊付費用2500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因此次受傷遭受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撫慰金共計162220.42元,其中醫(yī)療費27055.12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80元天×20天、營養(yǎng)費900元30元天×30天、護理費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1人),殘疾賠償金109682.4元(22850.5元年×20年×24%),交通費1300元(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酌定)。原告另外支付鑒定費23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本案中,原告受傷系被告張某1扔小木棍所致,其對于結果的發(fā)生有明顯的過錯。被告張某1對小木棍傷人應有認識,但未慮及危險,仍實施了向原告扔小木棍的行為致原告受傷,其雖非故意而為,但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承擔責任。原告自愿參與游戲,并實施了果子砸人的行為,其作為游戲參與者,未盡到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故其對自身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
關于被告運糧湖小學的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北景钢杏螒騾⑴c者均系小學學生,對于事物的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運糧湖小學作為學校應給予更多的關心與照顧。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午飯后休息時間,雖是學校規(guī)定的托管時間之前,但根據被告運糧湖小學提交的證據十一“2017年下半年運糧湖管理區(qū)中心小學全天候值班托管教室崗位安排表”可確定學校規(guī)定的值班時間為“早7:30至下午5:00”,所以事發(fā)時間段依然為學校管理期間。被告運糧湖小學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fā)生嬉戲打鬧等危險行為應當有預見,也能夠充分預見,學校應安排值班老師及保安人員在校園進行巡視,及時發(fā)現不安全因素并予以排除。被告運糧湖小學雖向本院提交了學校制定的相關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和事發(fā)時學校安排的值班老師及保安人員在校園進行巡視的名單,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學校對該制度是否予以落實,特別是對本事故發(fā)生期間操場區(qū)域值班老師及安保人員是否盡到監(jiān)督管理職責,運糧湖小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被告運糧湖小學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安全管理上的疏漏,未盡到對在校未成年學生安全上的管理與保障義務,具有一定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耿某1、劉某1、劉某3、張某4責任問題。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四人在事發(fā)次日即2017年11月11日書寫的袁某1眼睛受傷經過以及潛江市公安局運糧湖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7日錄制的袁某1眼睛受傷經過調查視頻中四人均一致陳述參與游戲的人有原告袁某1及被告張某1、耿某1、劉某1、劉某3五人,是被告張某1扔小木棍導致原告袁某1眼睛受傷,均未提及被告張某4參與了游戲,且原告袁某1也明確表示張某4未參與游戲,而被告劉某1提交的落款人為“張某4”的《事情經過》書寫時間為事發(fā)后半年,且陳述內容與原告及其他自然人被告的陳述內容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某4參與了事發(fā)當日的游戲,故被告張某4不承擔責任。被告耿某1、劉某1、劉某3的行為對原告眼睛受傷的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并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責任。
綜合本案事實,本院確定由被告張某1承擔65%的賠償責任,被告運糧湖小學承擔25%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1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時,其監(jiān)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一種基于特殊身份關系產生的法定民事責任,這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不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而免除,故被告張某1應承擔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某2、張某3承擔。
關于被告運糧湖小學主張保險公司賠付的8380元應當在原告損失中予以抵扣的問題,原告袁某1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投保學生意外及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為袁某1,保險金權益人為袁某2,投??铐椨稍?zhèn)€人支付。原告投保該保險的目的在于將自身受害時遭受的損失分散給保險公司,而不在于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且該保險并非校方責任險,被告運糧湖小學亦非保險受益人,保險理賠與人身損害賠償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法律并未就人身損害獲得多方賠償進行限制,故對于被告運糧湖小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受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共計162220.42元,被告運糧湖小學為原告墊付32700元,被告張某1墊付10300元,被告劉某1墊付3000元,被告耿某1墊付2500元,被告劉某3墊付2500元。雖被告劉某1、耿某1、劉某3不承擔侵權責任,但其愿意在已墊付的金額范圍內補償原告的損失,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某1及被告運糧湖小學在對原告進行賠償時,應從原告損失中扣除8000元后(即154220.42元)再按責任比例承擔,故被告張某1的法定代理人張某2、張某3應賠償原告袁某1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100243.27元,扣減已經支付的10300元,還應賠付89943.27元;被告運糧湖小學應賠償原告袁某1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38555.11元,扣減已經支付的32700元,還應賠付5855.11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即80元天。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應按30元天計算,其要求按鑒定意見賠償30天營養(yǎng)費,屬于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用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數?!痹嬷鲝堊o理人數兩人卻未提供明確的依據,故本院認定護理人數為一人,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即35214元年計算,護理天數應按鑒定意見書認定為90天。關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原告及其父母為農村居民,原告在城鎮(zhèn)讀小學,其父母主要收入來源于城區(qū)務工,結合案件實際,本院認為應以2018年度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同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即22850.5元作為原告?zhèn)麣堎r償金的計算依據為宜。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其所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中有1800元為無詳細支出內容的定額發(fā)票或為原告及其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的乘車發(fā)票,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就醫(yī)地點等情形,本院酌定其交通費為1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處九級傷殘和兩處十級傷殘,精神上遭受了較大痛苦,其依法應獲得一定的精神撫慰,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原告袁某1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000元。原告袁某1主張的損失超出本院認定金額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鑒定費及訴訟費的承擔問題不屬當事人的爭議范圍,由本院依法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通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1的法定代理人張某2、張某3賠償原告袁某1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9943.27元(不含已墊付的費用);
被告潛江市運糧湖管理區(qū)中心小學賠償原告袁某1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855.11元(不含已墊付的費用);
三、駁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給付金錢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00元,減半收取計2400元,鑒定費2300元,合計4700元,由原告袁某1負擔700元,被告張某1的法定代理人張某2、張某3負擔2500元,被告潛江市運糧湖管理區(qū)中心小學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文博
書記員: 嚴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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