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丹,
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洋,
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吉林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寬城區(qū)青年路7760號。
法定代表人:孫萌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勃,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吉林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項目經理,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
哈爾濱哈投城市熱電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創(chuàng)新二路277號3002室。
法定代表人:張濱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大勇,
黑龍江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與被告
吉林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安裝公司)、被告
哈爾濱哈投城市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丹,被告吉林安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勃、被告哈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大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醫(yī)療費5,420.00元、急救費262.00元、救護車費用2,200.00元、交通費48.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600.00元、鑒定費用3,930.00元;2、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誤工費86,307.66元、護理費17,009.00元、營養(yǎng)費9,000.00元、輪椅費8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袁某乘坐公交車回家,當車輛行駛至衛(wèi)星路終點站時袁某下車,隨即跌入大坑中摔傷。后被120急救車送入
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手術治療,共計住院16天,花費治療費用65,284.02元,吉林安裝公司已支付60000.00元。事發(fā)地點正在進行熱網改造工程,施工單位為
吉林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單位為
哈爾濱哈投城市熱電有限公司。袁某跌入的大坑就是因該工程施工所致。二被告疏于管理,沒有在大坑周圍設立警示標志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具有明顯過錯。綜上,袁某訴至法院。
吉林安裝公司辯稱,事件發(fā)生地為主要公交線路,很多公交車經過,其他公交車都未出現過此情況,我方認為袁某自己有過錯。
哈投公司辯稱,不同意袁某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工程是我公司發(fā)包的工程,我公司并非施工方,袁某要求我公司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袁某訴訟請求金額有差錯,應當依法糾正。事發(fā)地點位于公交車站臺處,施工方已按規(guī)定設置圍擋,并且現場燈光照明是足夠的,袁某的摔傷是由于自己不慎所造成的,與他人無關,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袁某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袁某提交的證據三、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2018年10月23日
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診斷書,證據六、身份證、房產證、戶口簿,上述證據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袁某提交的證據一、照片、哈爾濱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記錄、工程施工中標公告,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待證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2.對袁某提交的證據二中的診斷書、00172465號住院病案(
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3.對袁某提交證據二中的
依蘭城南骨傷醫(yī)院門診手冊及掛號單,因無法核實該證據的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對袁某提交的證據四、醫(yī)藥票據10張、費用清單2份、哈爾濱急救中心急救費票據、哈爾濱醫(yī)療轉運服務公司收據6張,其中依蘭縣城南骨傷醫(yī)院門診明細及發(fā)票,無其它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哈爾濱醫(yī)療轉運服務公司出具的收據,落款時間與票據編號存在矛盾,且無就診復查記錄予以佐證其主張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哈爾濱急救中心和
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出具的票據,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5.對袁某提交的證據五、職業(yè)資格證書、誤工證明,因無納稅證明、工資流水予以佐證其主張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6.對哈投公司提交的證據、安全施工協(xié)議與袁某提交的工程施工中標公告,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袁某系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2017年9月14日晚乘坐哈爾濱市第13路末班公交車在衛(wèi)星路終點站下車后,行走數步后跌入大坑中。該大坑系“哈爾濱市中東部城區(qū)集中供熱整合工程2017年XF5區(qū)支線工程”衛(wèi)星路干線段施工路段。該工程招標人為哈投公司,實際施工人為吉林安裝公司。哈投公司與吉林安裝公司簽訂了安全施工協(xié)議。袁某所跌入的大坑周圍在事發(fā)時無證據證明有施工圍擋、安全警示標示等。袁某傷后當日被120急救車送至
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16日,出院醫(yī)囑為:功能訓練,禁止負重,加強營養(yǎng),定期復診。住院期間袁某共支出住院醫(yī)療費63,502.81元,急救車費262.00元。袁某出院后到
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復查共計支出復查門診及掛號費共計837.20元(5.00元+12.00元+122.00元+115.00元+115.00元+287.00元+122.00元+59.20元)。吉林安裝公司在袁某傷后向袁某支付了60,000.00元的賠償款。
另查明,當事人對賠償未達成一致意見,袁某曾訴至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經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至
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袁某的傷情進行法醫(yī)類鑒定,袁某支出鑒定費3,930.00元,該鑒定中心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哈工大醫(yī)司鑒[2018]臨(中)鑒字第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袁某左脛腓骨中段鋼板內固定術后不構成傷殘;待內固定取出術后醫(yī)療終結期滿若出現傷情特殊變化可重新復查評定傷殘等級。2.支持傷后壹拾叁個月行醫(yī)療終結(含內固定物取出)。3.支持傷后護理玖拾日(含內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間貳人護理,出院后壹人護理。4.支持傷后營養(yǎng)期玖拾日。5.支持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費用,匡算約需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或按實際合理發(fā)生額度計算。6.支持普通型輪椅壹輛,人民幣捌佰元/輛。訴訟中,袁某在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撤回起訴,訴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袁某提出鑒定申請,后又撤回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吉林安裝公司作為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圍擋等安全措施是袁某跌入大坑中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袁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事發(fā)時疏于對路況的判斷,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亦應當對其自身損失負有責任,本院酌定吉林安裝公司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責任,袁某承擔百分之二十的責任。哈投公司辯稱該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該公司為項目招標人,且與吉林安裝公司已簽訂安全施工協(xié)議,故本院對哈投公司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袁某主張的各項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故袁某提出的各項費用請求,經本院認定的合理部分,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醫(yī)療費經計算為51,681.61元[(63,502.81元+急救車費262.00元+復查門診及掛號費837.20元)×80%]。交通費38.40元(16天×3.00元/天×80%)。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80.00元(100.00元/天×16天×80%)。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故本院參照鑒定意見計算袁某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等。因袁某為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但其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袁某及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也無法證明袁某及護理人員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參照2017年黑龍江省全省分行業(yè)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58,569.00元/年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參照2017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56,067.00元/年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經計算誤工費為48,591.40元(56,067.00元/年÷12月/年×13個月×80%)。住院期間護理費4,107.86元(58,569.00元/年÷365日/年×16日×80%×2人);出院期間護理費9,499.41元(58,569.00元/年÷365日/年×74日×80%×1人);營養(yǎng)費7,200.00元(100.00元/日×90日×80%);輔助器具費(輪椅費)640.00元(800.00元×80%);鑒定費3,144.00元(3,930.00元×80%)。
上述費用應當由吉林安裝公司賠償,根據庭審查明事實,吉林安裝公司已向袁某賠償60,000.00元,應當予以扣除,扣除順序如下:扣除醫(y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輔助器具費(輪椅費)后剩余3,215.99元(60,000.00元-51,681.61元-1,280.00元-38.4元-3,144.00元-640.00元);剩余3,215.99元優(yōu)先扣除護理費后,吉林安裝公司應當向袁某支付護理費10,391.28元(4,107.86元+9,499.41元-3,215.99元)。二次手術費袁某稱另行主張,系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本案不予調整。
綜上所述,吉林安裝公司應當向袁某支付誤工費48,591.40元、護理費10,391.28元、營養(yǎng)費7,2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
吉林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袁某誤工費48,591.40元;
被告
吉林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袁某護理費10,391.28元;
被告
吉林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袁某營養(yǎng)費7,200.00元;
四、駁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9元(原告袁某已預交),由原告袁某負擔1582元,由被告
吉林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07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袁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曉冬
人民陪審員 白雪梅
人民陪審員 谷麗鳳
書記員: 呂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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