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芳,上海市東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磊,上海市東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瀚,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寒,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潘某某、潘某、潘宏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芳,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瀚,被告潘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繼續(xù)履行《房屋轉讓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并協助原告辦理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陳春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的手續(xù);2、訴訟費、保全費由三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涉訴房屋系三被告家庭動遷安置所得的五套房屋之一,三被告一致同意將該房屋產證登記在被告潘某某名下。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經協商一致簽訂《協議》,約定三被告將涉訴房屋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并約定了付款及過戶事宜。《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了135萬元,尾款約定過戶完成后支付,被告亦將涉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F被告將涉訴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潘某名下,而潘某不愿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潘某某、潘宏共同辯稱,認可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有效,愿意配合原告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過戶手續(xù)。
被告潘某辯稱,從不知曉《協議》,對其內容也不認可,《協議》非被告潘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要求予以解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涉訴房屋建筑面積80.40平方米。被告潘某某系被告潘某、潘宏之父。2010年7月23日,被告潘某某、案外人陳國琴、被告潘某、案外人奚玉鳳、沈丹尼、被告潘宏三戶(共8人)動遷安置得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鵬海路518弄6幢10號1401室、3幢6號1303室、3幢6號1103室(涉訴房屋)、6幢10號303室、6幢9號301室五套房屋。同日,潘某某、陳國琴、潘某、奚玉鳳、沈丹尼、潘宏簽署承諾書,確認鵬海路518弄6幢10號1401室、6幢10號303室購房人為被告潘某;鵬海路518弄3幢6號1303室(涉訴房屋)購房人為被告潘某某;鵬海路518弄3幢6號1103室、鵬海路518弄6幢9號301室購買人為被告潘宏。后鵬海路518弄更名為陳春東路88弄。
2012年5月7日,原告作為乙方與被告潘某某、潘宏作為甲方簽訂《協議》一份,約定原告以150萬元的價格向潘某某、潘宏購買涉訴房屋,《協議》第二條中,甲方承諾:涉訴房屋上四位權利人(潘某某、潘某、奚玉鳳、潘宏)一致同意將涉訴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潘某某名下。簽約后,原告按約分別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潘某某、潘宏賬戶匯入45萬元和85萬元,并向潘某某支付現金5萬元,共計135萬元,被告潘某某、潘宏出具收條予以確認。后被告將涉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8年2月1日,涉訴房屋產權登記于被告潘某名下。
庭審中,被告潘某某稱,本次動遷一共安置得5套房屋,兩個兒子即潘某、潘宏各得兩套,剩余一套即涉訴房屋歸潘某某、陳國琴老夫妻所有。潘某某出售涉訴房屋潘某是知曉的,只是為了加價才稱不知曉,其以潘某某居住在外地鄉(xiāng)下不方便為由,誘騙潘某某將涉訴房屋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由其代潘某某辦理過戶手續(xù)。被告潘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其與潘某間的電話記錄,其中2018年6月23日的電話錄音中,潘某表示:“差價這么大,這個錢她借也要借來給你,這15萬錢你急什么?這個房子賣給她,錢她不會不給你的對吧?”……“名字是我的,錢我來給不是一樣嗎?……律師講,官司如果打不贏的話,就問她拿一點錢,你15萬錢不會少你一分錢,你急什么?”“你急也急不出,已經賣掉了,能弄一點就弄一點,要弄一點,終究要用點時間用點精力”“你賣掉了已經犯錯誤了,我給你糾正,我不是問你拿,我問人家拿,拿得到就拿,弄不動也就算了”“這房子我賣的價格太低,她愿意補償呢?不愿意補償的話,合同上好多人不簽字,合同有瑕疵,有點毛病,可以推翻合同吧?能推翻最好,推翻不了,仍然履行合同……房子賣了,我來爭取房款以外的鈔票?!迸四衬潮硎荆骸按k(房產證)代辦就代辦,辦好以后將合同上的余款15萬元給我拿過來?!迸四潮硎荆骸胺孔邮琴u出去了,我現在不賣了可以嗎?……如果法院說不可以的,那么就過戶給對方,就這么簡單”;在2018年6月30日的電話錄音中,潘某某表示:“我是啥也沒做,房產證直到現在我也沒有看見?!迸四常骸胺慨a證用不著要你看見,你這輩子看不到,你看到做啥?房子房子賣掉,看來做啥?”……潘某某:“你什么道理?這套是爺娘的,現在沒有住了,你還要重賣?”潘某:“啥人還要重賣?”潘某某:“防止重賣!”潘某:“重賣也好,吃官司有我去的?!薄四衬常骸斑@要講事實的,對嗎?你是幫我代辦的,我不知道做在你的名下。你簽字應該你的兩套。爺娘的一套已經沒有住的著落地方。我蠻好住潘宏一套,已被你弄掉?!迸四常骸八氤缘羯搅?,這樣弄的,山是抵押給他的?!薄拔曳孔佑蟹蓊~的?!迸四衬常骸澳阌猩斗蓊~?你的份額已經給你了,你賣掉了四套房子做啥?欺騙成功,你狠了,囂張透頂。”潘某:“你們給我做人嗎?”……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承諾書》、被告潘某某、陳國琴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證明》、被告潘宏出具的《證明書》,《房屋轉讓協議》、被告潘某某與陳國琴7月10日出具的《證明》一份、《收條》、《房款收據》,涉訴房屋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涉訴房屋所在幢號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有線電視業(yè)務辦理回執(zhí)、燃氣業(yè)務賬單發(fā)票、管理費賬單一組、物業(yè)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潘某某提供的2018年6月22日至7月5日期間與被告潘某的手機通話錄音及文字整理件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潘某抗辯稱涉訴房屋為其所有,與被告潘某某、潘宏無關。庭審查明,被拆遷房屋北蔡鎮(zhèn)潘姚村婁水隊潘水宅XXX號在動遷中參與安置的對象為包括被告潘某某、陳國琴夫婦、潘某一家、潘宏一家共計八人,共安置得包括涉訴房屋在內的五套房屋。潘某某、陳國琴作為潘某、潘宏的父母,又作為被拆遷人,有權利分得一套房屋。雖然現涉訴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潘某名下,但無論是根據2010年7月23日被告家庭內部對包括涉訴房屋在內的五套房屋處分的承諾書,還是2012年5月2日被告潘某某與其妻陳國琴對動遷利益的重新分配,涉訴房屋均與被告潘某無關。結合被告潘某某與被告潘某的多次電話通話記錄內容,本院采信被告潘某某的意見,即涉訴房屋產證之所以登記在被告潘某名下系因被告潘某以潘某某年邁且行動不便為由欺騙潘某某將產證過戶至潘某名下以便于潘某代潘某某處分涉訴房屋。然被告潘某在將涉訴房屋產權變更至己方名下后未按潘某某的意愿繼續(xù)辦理將涉訴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的手續(xù),致本案訴訟。被告潘某雖為涉訴房屋形式上的產權人,但這僅是為便于其代父親潘某某辦理涉訴房屋買賣手續(xù),潘某并不因與潘某某的約定而實際擁有涉訴房屋的任何權利,該房實際的權利人應為潘某某,其與原告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該合同的約定以及法律的規(guī)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F原告已按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完成了合同的主要義務。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大部分房款后亦將涉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亦完成了合同的大部分義務。然被告潘某違反對其父潘某某的承諾,將涉訴房屋產權變更至己方名下后拒不配合原告辦理涉訴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的手續(xù),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三被告的家庭矛盾不應影響具有善意的買受人,現原告要求將涉訴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抗辯其為涉訴房屋產權人,《協議》未經其同意,要求解除的說法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原告袁某某辦理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陳春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過戶手續(xù)(相關稅費由原告袁某某負擔);
二、原告袁某某于過戶當日支付被告潘某某購房尾款15萬元。
案件受理費18,300元,減半收取計9,15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4,150元,由被告潘某某、潘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左翠蓮
書記員:萬春丹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