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馬德慶
馬某某
馬德慶、馬某某
馬治家
張志娟
張翠如(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
常禎
李朝陽
鄧光亮
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
張永恒(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
原告:袁某某(系受害人馬硯杰之妻)。
原告:馬德慶(系受害人馬硯杰之子)。
原告:馬某某(系受害人馬硯杰之女)。
原告馬德慶、馬某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上列
原告。
原告:馬治家(系受害人馬硯杰之父)。
原告:張志娟(系受害人馬硯杰之母)。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張翠如,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禎,現(xiàn)被羈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被告:李朝陽。
委托代理人:鄧光亮。
被告: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縣上伍鄉(xiāng)李窯村。
負責人:高洪文,隊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北環(huán)中路運河橋西。
負責人:邢運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永恒,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與被告常禎、李朝陽、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隆運輸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滄州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艷雪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委托代理人張翠如,被告李朝陽及委托代理人鄧光亮,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永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圣隆運輸公司、常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李朝陽辯稱:對事故發(fā)生過程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常禎是我雇傭的司機,冀J×××××冀J×××××掛車是我租賃的被告圣隆運輸公司的,我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該車實際所有人是被告圣隆運輸公司,該車在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和主、掛車總限額為10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進行賠償,訴訟費也應由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賠償。事故發(fā)生后,我為原告墊付了20000元,保險公司賠償后,原告應返還給我。
被告圣隆運輸公司辯稱:冀J×××××冀J×××××掛車是為了減少運營資金壓力,通過租賃協(xié)議購買車輛并登記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是登記車主,實際車主是被告李朝陽。該車在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投有保險,應由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實際車主被告李朝陽負擔。
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過程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冀J×××××冀J×××××掛車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和限額為10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在屬于保險責任并沒有其免責事由的情況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于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存在超載情形,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免賠10%,同時商業(yè)險按照不超過70%的責任進行賠付;由于原告方的損失是因為被告常禎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不應支持原告所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費屬于程序性費用,我公司不承擔,應由侵權人負擔。關于原告所提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其中被撫養(yǎng)人馬德慶到18周歲時還差兩個月,若給付1年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明顯不合理,關于馬治家和張志娟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需要提供證據證明二人喪失勞動能力,并且沒有其他生活來源,同時還需進一步證實撫養(yǎng)人的人數(shù),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每年的撫養(yǎng)額不應超過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數(shù)額。
被告常禎未答辯。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2015年9月7日14時,被告常禎駕駛超載的冀J×××××冀J×××××掛車沿歧銀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21公里+610米處超車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與前方同向馬硯杰醉酒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掛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馬硯杰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認定,被告常禎負事故主要責任,馬硯杰負事故次要責任。冀J×××××冀J×××××掛車在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常禎是被告李朝陽雇傭的司機,該車登記在被告圣隆運輸公司,實際車輛控制人是被告李朝陽。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朝陽為原告墊付20000元。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要求賠償?shù)臄?shù)額、依據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圍繞爭議焦點提供證據如下:1、戶口本、身份證、深州市深州鎮(zhèn)杜家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其與馬硯杰的關系,馬硯杰系原告馬治家和張志娟所生獨子;2、法醫(yī)學鑒定書、死亡注銷證明,證明馬硯杰于2015年9月7日死亡;3、深州市中醫(yī)院門診收據,證明支出停尸費、尸體搬倒費共計1320元;4、技術鑒定費收據,證明支出鑒定費1000元;5、深州市安華貨物運輸處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馬硯杰的工資表和帳戶明細查詢,證明馬硯杰自2013年12月1日至死亡時,在深州市安華貨物運輸處工作;6、深州市貿易城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3張房租收條、郭緩運姓名的電費憑證、收費流水單,證明馬硯杰一家自2013年4月在深州市瑞豐小區(qū)2號樓1單元701室租住至今,房主郭緩運收取2013、2014、2015三年房租,并以郭緩運名字交納電費;7、出租車票據,證明支出交通費500元;8、證人王保安、宋某,均證實與馬硯杰是鄰居關系,原告袁某某一家人在深州市瑞豐小區(qū)租房住大概有兩年時間了。
被告李朝陽圍繞爭議焦點提供證據如下:1、租賃合同、證明李朝陽自2014年12月24日與圣隆運輸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李朝陽首付100000元,每月支出10000元租金,交足300000元李朝陽取得車輛所有權。
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圍繞爭議焦點提供證據如下:1、人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的,增加免賠率10%。
被告常禎、圣隆運輸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調取的證據:本院工作人員2015年10月23日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馬治家、張志娟共生有三個兒子,馬硯杰一家人一直在該村居住生活。
原告方對被告李朝陽、人保滄州分公司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無異議。
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李朝陽對原告方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中的戶口本、身份證及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1中的杜家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認為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沒有證明人身關系的效力,不能證實馬治家、張志娟只有死者一個孩子;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支出的費用均屬于喪葬費范圍,不應重復主張;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公安局收取的費用,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在執(zhí)法過程中產生的檢測、鑒定等費用應當由行政部門自行負擔,同時該項費用也不屬于保險責任;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深州安華運輸處出具的證明并沒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字,對其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同時信用社的明細不能體現(xiàn)出是工資的發(fā)放,其不能證明原告在該單位工作的事實;對證據6有異議,認為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沒有經辦人的簽字,對其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關于水、電費交納情況,證實不了是由原告方或者受害人進行交納,故原告證據不能證實其在市區(qū)居住,故死亡賠償金應當根據受害人的戶口性質即河北省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對證據7交通費有異議,請法院根據票據依法確定;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兩證人都是自述,沒有相關的證據證實其在該小區(qū)居住,也證實不了受害人是在該小區(qū)居住,并且達到1年以上,不認可其證明效力。
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對被告李朝陽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無異議。
被告李朝陽對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該條款無保險公司蓋章,且保險公司并未能證實其對被告李朝陽進行責任免除特別提醒,也無車隊與保險公司共同簽訂的相關的責任免除,最后該條款屬于被告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故予以采信。
對于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中的身份證、戶口本及證據2,被告無異議,故應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深州市深州鎮(zhèn)杜家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因其不具有真實性,且與本院調取的證據相矛盾,故對該證明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其系停尸費用,該費用應包括在喪葬費中,屬于重復索償,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4,其系為查清受害人的死因而支出的費用,故應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7,因無時間及起止地點、用途,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5、6、7,其均與本院調取的證據相矛盾,且證據5至7均不能直接證明受害人馬硯杰一家人在城鎮(zhèn)居住1年以上,且兩證人也無證據證明其在該小區(qū)居住,故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李朝陽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無異議,故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李朝陽雖提出異議,但該保險條款是人保公司的格式性條文,該保險條款真實有效,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另查明:原告袁某某與受害人馬硯杰系夫妻,二人共生有兩子女:原告馬德慶和原告馬某某;原告馬治家和原告張志娟系受害人馬硯杰之父母,共生有3個兒子;五原告均為農村居民。因事故,原告支出尸檢費1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朝陽為原告墊付款項2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常禎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安全的距離,且超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馬硯杰醉酒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其負次要責任。因被告常禎系被告李朝陽雇傭的司機,故其責任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李朝陽承擔。鑒于被告李朝陽為冀J×××××冀J×××××掛車在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發(fā)生事故時,被告常禎所駕車輛超載,故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免賠10%),免賠部分由被告李朝陽承擔。被告常禎因交通事故受到刑事處罰,現(xiàn)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法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即203720元。被撫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故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為馬德慶2062元、馬某某18556元、馬治家40551元、張志娟40551元。原告所提深州市中醫(yī)院支出的費用應包括在喪葬費中,不應重復賠償。原告所提喪葬費、鑒定費,均系事故所致?lián)p失,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二輪摩托車與被告駕駛的機動車相撞,應按80%的民事責任主張,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取被告的20000元喪葬費,應在被告賠償數(shù)額中扣除。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死亡賠償金117264元(其中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馬德慶1237元、馬某某11135元、馬治家24330元、張志娟24330元)、喪葬費13871元、鑒定費600元;共計241735元;
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李朝陽賠償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死亡賠償金19543元(其中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馬德慶206元、馬某某1855元、馬治家4055元、張志娟4055元)、喪葬費2312元、鑒定費100元,共計21955元;扣除其為原告墊付的20000元,尚需賠償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李朝陽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常禎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安全的距離,且超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馬硯杰醉酒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其負次要責任。因被告常禎系被告李朝陽雇傭的司機,故其責任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李朝陽承擔。鑒于被告李朝陽為冀J×××××冀J×××××掛車在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發(fā)生事故時,被告常禎所駕車輛超載,故被告人保滄州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免賠10%),免賠部分由被告李朝陽承擔。被告常禎因交通事故受到刑事處罰,現(xiàn)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法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即203720元。被撫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故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為馬德慶2062元、馬某某18556元、馬治家40551元、張志娟40551元。原告所提深州市中醫(yī)院支出的費用應包括在喪葬費中,不應重復賠償。原告所提喪葬費、鑒定費,均系事故所致?lián)p失,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二輪摩托車與被告駕駛的機動車相撞,應按80%的民事責任主張,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取被告的20000元喪葬費,應在被告賠償數(shù)額中扣除。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死亡賠償金117264元(其中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馬德慶1237元、馬某某11135元、馬治家24330元、張志娟24330元)、喪葬費13871元、鑒定費600元;共計241735元;
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李朝陽賠償原告袁某某、馬德慶、馬某某、馬治家、張志娟死亡賠償金19543元(其中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馬德慶206元、馬某某1855元、馬治家4055元、張志娟4055元)、喪葬費2312元、鑒定費100元,共計21955元;扣除其為原告墊付的20000元,尚需賠償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李朝陽負擔。
審判長:崔艷雪
書記員:齊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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