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武漢全直通旅游客運有限公司職工,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代理人任林華,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鄭鈺(袁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黃岡市人,自由職業(yè)者,住武漢市武昌區(q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建設十路(建設十路停保廠)。
負責人謝五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反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職工,住武漢市青山區(q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被告)袁某訴被告(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六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林華、曹鄭鈺,被告(原告)公交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反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公交六公司支付袁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15,680元(4,331.60元/月×25個月×2);2、公交六公司退還繳納的二年協(xié)管管理費15,600元;3、被告退還押金8,000元;4、被告協(xié)助辦理失業(yè)保險金領取事宜。庭審中袁某自愿放棄第4項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袁某1991年12月到公交六公司工作,1988年及2003年向公交六公司共繳納8,000元押金。2010年8月由于身體原因向公司請假看病調養(yǎng)。2012年7月份,公交六公司通知辦理歇崗協(xié)議,并按照協(xié)議繳納了協(xié)保關系費15,600元至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2015年3月,公交六公司并未通知袁某辦理任何手續(xù),也未安排崗位。2015年4月接到公交六公司通知袁某上崗,2015年5月21日與二分公司負責人進行協(xié)商,并未給袁某辦理上崗相關手續(xù)。2015年6月20日收到公交六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6年4月12日,袁某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因對該仲裁委作出的青勞人仲裁字(2016)107號仲裁裁決書不服,訴至法院。袁某辯稱:六公司舉證不充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堅持仲裁裁決關于此訴請的認定意見,不應該退還社會保險費。要求駁回六公司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袁某1991年到公交六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書面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3年8月12日,公交六公司收取了袁某8,000元職工資產保證金。袁某向公交六公司遞交2010年9-11月病假條,之后一直未上班。2010年12月公交六公司停止發(fā)放袁某的工資。雙方簽訂了2012年7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保留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協(xié)議期間,養(yǎng)老、失業(yè)、醫(y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由乙方(即袁某)全額承擔。繳費基數(shù)按武漢市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由甲方(即公交六公司)代收代繳。本公司協(xié)保人員每月繳納三金等社會保險費用600元,公司代收代繳。”第十條約定“協(xié)議期滿前15天,經雙方協(xié)商一直可以續(xù)簽,一方不同意續(xù)簽,協(xié)議自行終止,乙方(即袁某)需要回甲方(即公交六公司)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如逾期未回,甲方(即公交六公司)可按曠工處理,達到解除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袁某向公交六公司繳納2012年7月-2014年6月協(xié)保管理費共計15,600元,公交六公司為袁某繳納了此期間的社會保險費。2015年4月17日起公交六公司與袁某溝通到崗上班事宜。2015年5月27日公交六公司向袁某郵寄通知書,告知袁某已連續(xù)曠工15天,達到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要求袁某于2015年5月31日到公交六公司報到上崗,否則將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2015年5月29日袁某簽收該通知后未到公交六公司。2015年6月12日公交六公司下發(fā)武交運六公司處(2015)14號市公交集團第六營運公司關于解除袁某勞動合同的決定。公交六公司為袁某繳納了1991年12月-2015年6月份的社會保險費。其中,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間社會保險費,包含個人繳納部分8,804.04元。雙方爭議的事實為2015年5月21日袁某是否到公交六公司報到以及公交六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辦法中“連續(xù)曠工15天,累計曠工30天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是否告知袁某。袁某舉證錄音及照片、光盤證明5月21日到公交六公司報到,公交六公司不認可該錄音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無法達到照片的證明目的,該錄音證據(jù)未經公交六公司的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該照片不能達到袁某到公交六公司報到的證明目的。公交六公司提交談話記錄及談話錄音,證明告知袁某規(guī)章制度,袁某認為對談話錄音真實性有異議,而且規(guī)章制度應該組織學習,不應該用談話的方式告知,本院認為公交六公司的談話錄音未告知當事人,故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再查明,本院在審理(2016)鄂0107民初1399號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與被告袁某勞動爭議一案中,將該案并入原告袁某與被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2016)鄂0107民初1353號勞動爭議案審理,(2016)鄂0107民初1399號案作終結處理。本案在審理中,公交六公司將8,000元風險抵押金退還給袁某。
本院認為,關于袁某要求公交六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215,680元的訴請,袁某在2014年6月30日保留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期滿后未到公交六公司處上班,也未辦理相應的手續(xù)。2015年4月27日雙方也就上班到崗事宜進行了協(xié)商。袁某在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日期間連續(xù)曠工超過15天,累計曠工超過30天的行為屬實。公交六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向其郵寄通知書,要求其在2015年5月31日到公交六公司報到,否則將解除勞動關系。袁某于2015年5月29日簽收該郵件,仍未到公交六公司報到。袁某通過勞動合同書、保留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以及公交六公司下發(fā)的通知應該已知曉公交六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公交六公司也對袁某進行了工作安排。公交六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下發(fā)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袁某主張一直在看病,應當享受12個月的醫(yī)療期,公交六公司在醫(yī)療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的意見,因袁某未提交醫(yī)療機構診斷證明及病假條等相關證據(jù)。袁某在2014年6月30日期滿后未辦理相關手續(xù),也未到公交六公司上班。公交六公司依據(jù)袁某在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日連續(xù)曠工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袁某要求公交六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215,680元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袁某要求公交六公司退還繳納的二年協(xié)管管理費15,600元的訴請,雙方簽訂了2012年7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保留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袁某向公交六公司支付協(xié)保管理費用于繳納此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公交六公司也依照約定為袁某繳納了社會保險費。該協(xié)議書系雙方自愿平等簽訂的停薪留職協(xié)議,雙方僅保留勞動關系的名義,勞動者并不實際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也不發(fā)放工資、福利待遇,該協(xié)議中有關社會保險費用由職工自行繳納的約定應屬有效約定。故袁某主張協(xié)議無效,要求公交六公司退還繳納的二年協(xié)保管理費15,600元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袁某要求公交六公退還押金8,000元的訴請,因公交六公司在庭后將押金8,000元已退還給袁某,故本院不再處理。
關于公交六公司請求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青勞人仲裁字(2016)107號仲裁裁決書第五項裁決錯誤,請求袁某向公交六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社會保險個人應繳費用8,804.04元的訴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共同繳納社會保險費。袁某在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未在公交六公司正常上班,也未向公交六公司提供勞動,公交六公司為其繳納了包含袁某本人應該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袁某應返還公交六公司代為繳納的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社會保險個人應繳費用8,804.04元。公交六公司與袁某簽訂的2014年6月30日保留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到期后,按協(xié)議約定,雙方應按照原勞動合同履行,公交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袁某到崗上班、也未作出相應處理,公交六公司要求袁某支付此期間代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中個人部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被告)袁某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被告)袁某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被告)袁某訴被告(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被告)袁某負擔,予以免交。被告(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訴原告(被告)袁某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營運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 勝
書記員:吳崢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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