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宋連生(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王欣媚(河北迦南律師事務所)
趙晶(河北迦南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楊昌勇(河北天諍律師事務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連生,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欣媚,河北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晶,河北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姜躍利。
委托代理人楊昌勇,河北天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兩次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連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晶、王欣媚、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昌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駕駛冀HP3098號小型客車與路娜駕駛的冀H67676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冀H67676號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路娜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保險費損失,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為其冀H67676號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2日00時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時止,保險費為4720.23元。事故發(fā)生于2013年4月2日,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可就其損失到保險公司理賠,至于事故發(fā)生后的保險費,原告可與保險公司協(xié)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車輛購置稅損失,本院認為,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為車輛受損前的價值,車輛受損前的價值體現(xiàn)為市場交易的價值,因車輛購置稅實行一次征收,在進行市場交易的情況下,購買方無需繳納車輛購置稅,但本案中,原告的車輛已經按報廢處理,且車輛殘值歸被告太保公司所有,被告太保公司又將殘值處理給他人,原告不能再支配其原有車輛,原告重新購置車輛,又需繳納車輛購置稅,故原告主張的車輛購置稅損失有相應依據(jù),但不能以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計算。而被告太保公司委托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受損的車輛損失的基數(shù)以車輛承保金額270000元計算,并未考慮車輛購置稅,本院將綜合公估報告、車輛購置稅及案件實際情況確定該項損失數(shù)額,車輛購置稅24600元應分攤在使用年限15年中,而原告只使用車輛43個月,剩余時間的車輛購置稅為損失,即24600元×[(15×12-43)÷(15×12)]=18723.33元。被告王某某曾為原告車輛墊付施救費2200元、拖車費550元,也應計入原告的損失范圍。故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范圍及數(shù)額為:1、車輛直接損失120340元;2、車輛購置稅損失18723.33元;3、施救費2200元;4、拖車費550元。以上損失合計141813.33元。原告主張損失的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綜合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70%責任,原告承擔事故30%責任。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39813.33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事故責任70%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97869.33元,原告自行承擔139813.33元的30%。被告王某某為原告車輛墊付施救費2200元、拖車費550元,原告應予返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車輛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車輛損失97869.33元。
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王某某為其墊付的2750元。
四、駁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保全費152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擔2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擔3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駕駛冀HP3098號小型客車與路娜駕駛的冀H67676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冀H67676號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路娜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保險費損失,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為其冀H67676號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2日00時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時止,保險費為4720.23元。事故發(fā)生于2013年4月2日,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可就其損失到保險公司理賠,至于事故發(fā)生后的保險費,原告可與保險公司協(xié)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車輛購置稅損失,本院認為,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為車輛受損前的價值,車輛受損前的價值體現(xiàn)為市場交易的價值,因車輛購置稅實行一次征收,在進行市場交易的情況下,購買方無需繳納車輛購置稅,但本案中,原告的車輛已經按報廢處理,且車輛殘值歸被告太保公司所有,被告太保公司又將殘值處理給他人,原告不能再支配其原有車輛,原告重新購置車輛,又需繳納車輛購置稅,故原告主張的車輛購置稅損失有相應依據(jù),但不能以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計算。而被告太保公司委托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受損的車輛損失的基數(shù)以車輛承保金額270000元計算,并未考慮車輛購置稅,本院將綜合公估報告、車輛購置稅及案件實際情況確定該項損失數(shù)額,車輛購置稅24600元應分攤在使用年限15年中,而原告只使用車輛43個月,剩余時間的車輛購置稅為損失,即24600元×[(15×12-43)÷(15×12)]=18723.33元。被告王某某曾為原告車輛墊付施救費2200元、拖車費550元,也應計入原告的損失范圍。故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范圍及數(shù)額為:1、車輛直接損失120340元;2、車輛購置稅損失18723.33元;3、施救費2200元;4、拖車費550元。以上損失合計141813.33元。原告主張損失的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綜合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70%責任,原告承擔事故30%責任。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39813.33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事故責任70%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97869.33元,原告自行承擔139813.33元的30%。被告王某某為原告車輛墊付施救費2200元、拖車費550元,原告應予返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車輛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車輛損失97869.33元。
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王某某為其墊付的2750元。
四、駁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保全費152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擔2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擔3220元。
審判長:卜云東
審判員:王立立
審判員:張艷楠
書記員: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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