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國彬
萬強
李靜
上海綠地集團牡丹江置業(yè)有限公司
趙珊(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國彬,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交通局科員,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萬強,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靜,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綠地集團牡丹江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樊華,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珊,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袁國彬因與被上訴人上海綠地集團牡丹江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袁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萬強、李靜,被上訴人綠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珊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國彬在一審時訴稱:2009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編號GF-2000-0171《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支付了購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原告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nèi)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原告是于2013年8月2日方取得所購房屋的所有權證,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9450.98元,違約金產(chǎn)生的利息1162.47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綠地公司在一審時辯稱:原告所述原、被告簽訂合同,原告交付購房款及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實屬實。
其他不屬實,首先,被告已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nèi)取得七星公館項目竣工工程備案證,并于2011年9月14日向牡丹江市房產(chǎn)局測繪科報送了辦理權屬登記所需的資料,測繪科已經(jīng)接受并且開始驗收。
被告已經(jīng)盡到了報送材料進行驗收用以辦理產(chǎn)權登記的義務。
影響原告沒有辦理產(chǎn)權證的原因是由于七星公館的個別業(yè)主違法搭建導致,并非被告的過錯。
因此,被告不應該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
其次,原告的訴求已經(jīng)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再者,原告訴請違約金所產(chǎn)生的利息的要求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原審認定:2009年8月7日,原告袁國彬與被告上海綠地集團牡丹江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為GF-2000-0171《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為,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建設的七星公館第2幢1單元011303號房,房產(chǎn)圖號385-475-4/2-2。
建筑面積共95.83平方米,該商品房單價為每平方米4177.8元,總金額400359元。
合同中約定被告應于2011年12月8日前交付房屋。
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內(nèi),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
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出賣人按日向買方支付已交付房款的萬分之一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
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房款400359元,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七星公館的業(yè)主發(fā)出的關于辦理七星公館《房屋所有權證》的通知”。
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退面積差額款3301元。
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取得所購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原審認為:原、被告簽訂編號GF-2000-01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
被告在按期交付了房屋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原告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取得房產(chǎn)權屬證書,構成違約。
在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在內(nèi)的七星公館業(yè)主發(fā)出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通知,說明被告的違約行為已終止。
應當至遲從此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明顯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且無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因此,原告已喪失勝訴權。
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袁國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元,由原告袁國彬承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袁國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袁國彬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與七星公館其他業(yè)主在2013年至2014年間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追繳違約金,且上訴人在2015年7月13日向一審法院遞交了起訴書,故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原審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涉及到的是不動產(chǎn)的民事案件,即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綠地公司辯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原審判決是否正確。
上訴人袁國彬未證實其主張舉證如下:
證據(jù)一:收據(jù)兩份。
證明:七星公館物業(yè)公司代表綠地集團通知業(yè)主去物業(yè)公司辦公室領取房屋大照,時間是2013年7月23日,在此之前張貼的6月15的通知業(yè)主去領取時,業(yè)主們被告知由于測繪房屋實際面積沒有結束,沒有辦法進行差價款補交及退收,不能進行房照辦理,這兩份收據(jù)有一個人是7月31日交納的,另外的一個沒有時間,但是都能證明是在2013年7月23日之后。
被上訴人綠地公司的質證意見:兩份收據(jù)中對2013年7月31日張艷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沒有日期的另一份的形式要件有異議,根據(jù)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約定被上訴人的義務是將辦理權屬登記事宜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
其次,七星公館的物業(yè)公司不隸屬于被上訴人,其通知行為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的行為,并在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報送材料的義務后,上訴人及其他業(yè)主什么時間去辦理產(chǎn)權證與被上訴人無關,該兩份收據(jù)是七星公館其他業(yè)主去被上訴人補差價款的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證明的問題。
本院認為,該兩份收據(jù)是七星公館其他業(yè)主交納房屋面積差價款的收款憑證,其不能證明上訴人欲證明的問題,故不予采信。
證據(jù)二:證人王景義、龍梅、童杰令的證言。
證明:訴訟時效內(nèi),上訴人多次去上海綠地置業(yè)公司索要違約金。
上訴人與證人龍梅、王景義、童潔令于2013年8月29日上午8點30分去綠地辦公地點索取違約金,接待人為綠地客服部任明東及法務主管齊曉杰,2013年8月25日部分業(yè)主代表去綠地代表七星公館索要違約金,接待人是客服中心任明東。
被上訴人綠地公司的質證意見:前兩位證人均是該小區(qū)業(yè)主,都對違約金提起訴訟,本案審理的訴訟時效問題對該二人均有利害關系,因此被上訴人認為該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并且第二位證人拿著謄寫的材料出庭作證證明自己的行為,被上訴人有理由懷疑其作證的真實性,第三位證人,其與本案的審理的結果沒有利害關系,但是其作為上訴人妻子的同事,其表述陪著相關人員去綠地辦理相關事宜,但是根本沒有與綠地人員有接觸,不能證明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主張過權利。
本院認為,證人王景義、龍梅均為涉訴小區(qū)業(yè)主,且均以遲延辦理房產(chǎn)證為由通過訴訟方式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二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故對該二人的證言不予采信。
證人童杰令的證言僅表述其陪上訴人的妻子去索要違約金時,因單位有事二人同時離開,其未見證上訴人主張權利的過程,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意圖證明的問題,故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綠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法庭調查、辯論及查閱原審卷宗材料,本院二審采納原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并認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被上訴人未依合同約定為上訴人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照構成違約后,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的給付問題產(chǎn)生糾紛引發(fā)的訴訟,即本案的性質屬于合同之債,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訴訟時效的約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上訴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上訴人在原審中舉示的證據(jù)一能證明可以辦理房產(chǎn)證的時間為2013年6月15日。
該時間視為被上訴人違約行為的終止,應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而上訴人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訴訟,且其所舉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故上訴人所主張的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亦依法予以抗辯,因此上訴人喪失勝訴權,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元,由上訴人袁國彬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該兩份收據(jù)是七星公館其他業(yè)主交納房屋面積差價款的收款憑證,其不能證明上訴人欲證明的問題,故不予采信。
證據(jù)二:證人王景義、龍梅、童杰令的證言。
證明:訴訟時效內(nèi),上訴人多次去上海綠地置業(yè)公司索要違約金。
上訴人與證人龍梅、王景義、童潔令于2013年8月29日上午8點30分去綠地辦公地點索取違約金,接待人為綠地客服部任明東及法務主管齊曉杰,2013年8月25日部分業(yè)主代表去綠地代表七星公館索要違約金,接待人是客服中心任明東。
被上訴人綠地公司的質證意見:前兩位證人均是該小區(qū)業(yè)主,都對違約金提起訴訟,本案審理的訴訟時效問題對該二人均有利害關系,因此被上訴人認為該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并且第二位證人拿著謄寫的材料出庭作證證明自己的行為,被上訴人有理由懷疑其作證的真實性,第三位證人,其與本案的審理的結果沒有利害關系,但是其作為上訴人妻子的同事,其表述陪著相關人員去綠地辦理相關事宜,但是根本沒有與綠地人員有接觸,不能證明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主張過權利。
本院認為,證人王景義、龍梅均為涉訴小區(qū)業(yè)主,且均以遲延辦理房產(chǎn)證為由通過訴訟方式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二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故對該二人的證言不予采信。
證人童杰令的證言僅表述其陪上訴人的妻子去索要違約金時,因單位有事二人同時離開,其未見證上訴人主張權利的過程,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意圖證明的問題,故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綠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法庭調查、辯論及查閱原審卷宗材料,本院二審采納原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并認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被上訴人未依合同約定為上訴人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照構成違約后,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的給付問題產(chǎn)生糾紛引發(fā)的訴訟,即本案的性質屬于合同之債,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訴訟時效的約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上訴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上訴人在原審中舉示的證據(jù)一能證明可以辦理房產(chǎn)證的時間為2013年6月15日。
該時間視為被上訴人違約行為的終止,應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而上訴人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訴訟,且其所舉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故上訴人所主張的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亦依法予以抗辯,因此上訴人喪失勝訴權,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元,由上訴人袁國彬承擔。
審判長:姜波
審判員:曲新穎
審判員:高玉林
書記員: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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