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個體工商戶,戶籍所在地:天門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玉梅,天門市西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被告:吳志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天門市。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白云大道3號(風華雅庭)。負責人:李曦,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上列被告賠償原告一切經濟損失共計756435.50元;訴訟中,根據新的鑒定意見,將后期治療費28000元變更為10000元,殘疾賠償金129298.40元變更為423158.4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變更為20000元,另增加透析期間的交通費、陪護費498214.14元(用20年計算,每星期兩次,其中交通費150元、陪護費89.53元),變更和增加后的實際賠償數額為1545509.64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15日18時許,被告吳志軍駕駛鄂R×××××小型普通客車沿拖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駛入潛楊公路時,將站在潛楊公路東側路邊的原告袁某某撞到致傷,上述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志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鄂R×××××車輛的所有人為被告吳志軍,其為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被告吳志軍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屬實,但費用過高,其為原告墊付了145000元,要求一并處理。對原告新增加的不合理請求,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辯稱,被告吳志軍為其所有的鄂R×××××小型普通客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醫(yī)療費中有治療其他自身疾病的費用,應按參與度予以扣減,會診費僅是個人出具了收條,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轉診費和交通費有重復計算的可能,由法院酌定,營養(yǎng)費沒有相應的醫(yī)囑,不應予以計算,住宿費用過高,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對原告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未發(fā)表意見。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被告吳志軍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企業(yè)信息及保單復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支出的陪護費、輔助器具費、鑒定費、住宿費,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提交的給付原告90000元的支付信息,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八份住院病歷,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有治療慢性腎衰竭的病歷,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原告是以該證據證明其因交通事故在相關醫(yī)療機構住院治療情況,與被告異議并不矛盾,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兩份鑒定意見書,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被新的鑒定意見證明是錯誤的,對該兩份鑒定意見中的傷殘等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天門市拖市鎮(zhèn)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認為原告應提供其房屋所有權或者租住證明,才能證明其在從事百雜經營,超出了對該證據的質證范圍,其意見不予采納,該證據形式合法,其內容與原告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相印證、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天門市拖市鎮(zhèn)拖市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因沒有負責人和經辦人的簽名,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轉診費、輔助器具費、鑒定費、住宿費、交通費等支出票據,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認為部分消費小票1713元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且有些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經審查,部分消費小票能分清大部分所購物品為多功能床墊、護墊等物品,結合原告的病情,屬必需品應予認定。醫(yī)療費票據,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認為有些是治療原告自身慢××所用,且有重復結算的可能,但沒有提供部分醫(yī)療費不是用于治療交通事故損傷的證據,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轉診費其認為要結合原告轉診的原因來計算,如果是因慢××應不予計算。但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轉診費是因其慢××而轉診,其意見本院也不予采納。對交通費8000元票據,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認為存在瑕疵,其理由成立,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時間、地點等綜合因素酌情認定6000元。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11月15日18時許,被告吳志軍駕駛鄂R×××××小型普通客車沿天門市拖市鎮(zhèn)拖市街由東向西駛入潛楊公路時,將站在潛楊公路東側路邊的原告袁某某撞到致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其傷情經診斷為:創(chuàng)傷型蛛網膜下腔出血、創(chuàng)傷性腦挫傷、右多發(fā)性肋骨骨折、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氣胸、肺部感染、氣管切開術后、腎衰竭、尿毒癥、低蛋白癥、心功能不全、胸腹腔積液、多發(fā)靜脈血栓形成、貧血、高血壓癥。治療至同年12月17日轉院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5日12日至5月14日因四肢抽搐伴意識喪失3小時又送入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出院診斷為:繼發(fā)性癲癇、腦出血后遺癥、腎功能不全、繼發(fā)性高血壓病、雙肺挫傷或感染、雙側胸腔積液、心包積液、多發(fā)肋骨骨折,右肩胛骨肩峰骨折。2017年6月30日至7月3日因突發(fā)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入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出院診斷為:腦出血、慢性腎衰竭、腎性高血壓、腎性貧血、低鉀血癥、繼發(fā)性癲癇、心功能不全、陳舊性肋骨骨折、右肺術后改變。2017年7月3日至7月19日因右側肢體無力4天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腦出血、腦積水、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期、腎性高血壓、腎性貧血、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左上肢頭靜脈血栓形成、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9日因腦出血治療后20天入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慢性腎臟病5期、維持血液透析、腦出血、腎性貧血、腎性高血壓、繼發(fā)性癲痛、肺部感染、陳舊性肋骨骨折。上述治療共住院148天,支付醫(yī)療費726523.06元、會診費13000元、轉診費8500元、陪護費100元。2016年11月29日,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志軍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017年5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作出鄂中司協(xié)鑒(2017)法鑒定第0616號法醫(yī)鑒定意見,鑒定原告袁某某誤工時間為180天。傷殘等級為IX級。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申請重新鑒定,2017年12月26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7)法醫(yī)臨床1654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原告袁某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四級,多等級傷殘賠償系數為0.72,相關后期醫(yī)療費10000元,其腎衰竭需長期行腎臟透析治療,治療費用建議據實賠付。原告袁某某既往存在腎衰竭病史,其自身疾病的發(fā)展與交通事故外傷存少部分因果關系。建議其參與度10-20%(供參考)。原告為治療、處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付交通費6000元,購買輔助器具支付3047.20元,支付鑒定費3900元,支付打印費467元,因原告轉診到武漢市治療,其親屬陪護支付住宿費11682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吳志軍為原告袁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45000元,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賠付原告袁某某醫(yī)療費90000元,訴訟中先予執(zhí)行又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袁某某戶籍所在地為天門市××市鎮(zhèn)××市村××組,自2008年起一直在天門市××市鎮(zhèn)人民路××號自己家中從事個體工商經營,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統(tǒng)計,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9386元,批發(fā)和零售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8638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為32677元。參照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50元。參照上述標準并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應計算殘疾賠償金423158.4元(29386元/年20年×0.72);誤工費19054.36元(38638元÷365天×180天);護理費13249.85元(32677元÷365天×14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400元(50元×148天)。鄂R×××××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被告吳志軍于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至2016年12月9日24時止。其中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該車輛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時處于保險期內。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吳志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玉梅,被告吳志軍、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該案是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對本起交通事故,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明確、當事人均無異議。根據該責任認定,被告吳志軍對原告袁某某的全部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鄂R×××××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應按約定在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的相關經濟損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吳志軍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級傷殘,精神損害后果嚴重,應賠償一定的精神撫慰金,故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3000元,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提出營養(yǎng)費賠償缺乏依據,經查,原告所有病歷均沒有醫(yī)療機構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故對該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辯稱原告的醫(yī)療費中有原告自身慢××治療的費用,應予扣減,其僅提出了抗辯,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有多少費用是用于治療了其他疾病。同時還提出會診費僅僅是醫(yī)生個人出具了收條,但該費用有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増加的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賠償因透析產生的交通費和陪護費,雖然有證據證實透析的真實性,但其未提供透析所需交通費,陪護費數額的證據,對該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損失的醫(yī)療費726523.06元、轉診費8500元、會診費13000元、陪護費10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6000元、輔助器具費3047.2元、鑒定費3900元、住宿費11682元、復印打印費467元、殘疾賠償金423158.4元、誤工費19054.36元、護理費13249.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1266081.9元。由被告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賠償袁某某1120000元,扣減已賠付的190000元,實際還應賠償原告930000元。由被告吳志軍賠償原告146081.9元,被告吳志軍已賠付原告145000元,實際還應賠償1081.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經濟損失930000元;二、被告吳志軍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081.9元;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70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7495元(已交付6000元,余款1495元從賠償款中直接扣減),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1120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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