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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訴劉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袁某某
付小繁
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王有成(湖北宜城劉猴鎮(zhèn)法律服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王運芳(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

原告袁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付小繁,自由職業(yè)。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某,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王有成,宜城市劉猴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
代表人陳煥運,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運芳,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訴被告劉某某、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楊帆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士雄、曹邦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小繁、胡燕燕、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期間依法進行了重新司法鑒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屬實。被告劉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行駛中與龍立珍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交匯時,龍立珍和其車載人員與劉某某駕駛機動車輛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龍立珍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龍立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上所載乘客袁某某、李秀玲、付會敏不負事故責任,該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依據(jù)充分。劉某某雖辯稱不應當承擔次要責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支持其意見,且涉事各方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申請復議,故本院對交警部門的認定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jù)。因本次事故同時造成多人受害,對未參加訴訟的受害人李秀玲、付會敏,本院進行了釋明,其二人書面表示因傷情輕微,均放棄參與請求賠償?shù)臋嗬?,本院予以準許。龍立珍、劉某某的行為對原告袁某某構成共同侵權,應根據(jù)各自過錯程度對原告進行賠償。因原告放棄了對龍立珍的賠償請求,故劉某某只承擔其個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不應承擔龍立珍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同時,因損害發(fā)生時原告未脫離龍立珍的車輛,仍屬該車車上人員,故不能適用交強險原則處理,只能享受被告劉某某的車輛的交強險賠償權利。綜合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以及龍立珍、劉某某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劉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劉某某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袁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損失,依法應先由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某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袁某某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傷,龍立珍亦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的規(guī)定,涉案受害人應當按比例分享交強險。因受害人李秀玲、付會敏已以書面形式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故原告應與龍立珍分享交強險。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評析如下: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35738.65元,經(jīng)本院審核其自行支付部分的有效票據(jù)為34453.36元,本院據(jù)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17000元,根據(jù)《人損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后續(xù)治療費,可以與已經(jīng)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原告住院期間行腰椎內(nèi)鋼板固定術,取出內(nèi)固定必然發(fā)生,且已由鑒定機構確定數(shù)額,故本院對該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誤工費,應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其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主張誤工費15075元(26209元/年÷365天×210天),適用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天數(shù)計算有誤,原告住院21天,出院醫(yī)囑休息90天,共計111天,故本院按誤工111天計算,支持其誤工費7970.41元(26209元/年÷365天×111天)。
原告主張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護理費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適用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因住院醫(yī)囑一人護理,出院后無需要人員護理醫(yī)囑,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費1652.90元(28729元÷365天×21天)。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標準過高,本院依規(guī)支持420元(21天×20元);
對于營養(yǎng)費,應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因住院和出院均無“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意見,故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050元(21天×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張交通費6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殘疾賠償金應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其按本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標準主張傷殘賠償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根據(jù)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因其母已年過75周歲,應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2169.80元(10849元/年×5年×12%÷3人),但其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36.20元,未超出應得數(shù)額,本院予以支持,兩項相加后本院支持原告?zhèn)麣堎r償金27773.80元(26037.60元+1736.20元);
對于原告主張鑒定費1900元,其中誤工、護理時間不屬于必要鑒定事項,故扣減該兩項鑒定費用后本院支持傷殘評定和后期治療費評定項目的鑒定費1300元;
對于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4000元。
綜上,袁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34453.36元、后期治療費17000元、誤工費7970.41元、護理費165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27773.80元、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94970.47元。其中,袁某某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的損失為51873.36元(醫(yī)療費34453.36元、后期治療費1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另一案傷者龍立珍在該項下的損失為64776.47元(醫(yī)療費54236.47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本院核算后確認袁某某的獲賠率為44.47%,在該項下獲賠4447元(51873.36元÷(51873.36+64476.47元]×10000元×100%),該項下溢出溢出47426.36元(51873.36元—4447元);袁某某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項下的損失為41797.11元(誤工費7970.41元、護理費1652.9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27773.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另案傷者龍立珍在該項下?lián)p失為193815.86元(誤工費5150元、護理費2125.16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80040.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本院核算后確認袁某某的獲賠率為17.74%,該項下應當獲賠19514元(41797.11元÷(41797.11元+193815.86元]×110000元×100%),該項下溢出22283.11元(41797.11元—19514元)。故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賠付袁某某4447元;在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付袁某某19514元,共計23961元。交強險賠付后袁某某還損失71009.47元(94970.47元-23961元),依法應由被告劉某某按比例賠償21302.84元(71009.47元×30%)。因劉某某在袁某某住院期間墊付醫(yī)療費1000元和搶救費170元中只應承擔30%即351元,剩余70%即819元和劉某某向袁某某家人賠償?shù)?000元,共計4819元應予沖抵。沖抵后劉某某實際要賠償袁某某16483.84元(21302.84元—4819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23961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16483.84元;
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3元,原告袁某某負擔433元,被告劉某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屬實。被告劉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行駛中與龍立珍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交匯時,龍立珍和其車載人員與劉某某駕駛機動車輛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龍立珍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龍立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上所載乘客袁某某、李秀玲、付會敏不負事故責任,該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依據(jù)充分。劉某某雖辯稱不應當承擔次要責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支持其意見,且涉事各方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申請復議,故本院對交警部門的認定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jù)。因本次事故同時造成多人受害,對未參加訴訟的受害人李秀玲、付會敏,本院進行了釋明,其二人書面表示因傷情輕微,均放棄參與請求賠償?shù)臋嗬驹河枰詼试S。龍立珍、劉某某的行為對原告袁某某構成共同侵權,應根據(jù)各自過錯程度對原告進行賠償。因原告放棄了對龍立珍的賠償請求,故劉某某只承擔其個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不應承擔龍立珍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同時,因損害發(fā)生時原告未脫離龍立珍的車輛,仍屬該車車上人員,故不能適用交強險原則處理,只能享受被告劉某某的車輛的交強險賠償權利。綜合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以及龍立珍、劉某某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劉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劉某某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袁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損失,依法應先由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某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袁某某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傷,龍立珍亦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的規(guī)定,涉案受害人應當按比例分享交強險。因受害人李秀玲、付會敏已以書面形式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故原告應與龍立珍分享交強險。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評析如下: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35738.65元,經(jīng)本院審核其自行支付部分的有效票據(jù)為34453.36元,本院據(jù)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17000元,根據(jù)《人損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后續(xù)治療費,可以與已經(jīng)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原告住院期間行腰椎內(nèi)鋼板固定術,取出內(nèi)固定必然發(fā)生,且已由鑒定機構確定數(shù)額,故本院對該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誤工費,應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其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主張誤工費15075元(26209元/年÷365天×210天),適用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天數(shù)計算有誤,原告住院21天,出院醫(yī)囑休息90天,共計111天,故本院按誤工111天計算,支持其誤工費7970.41元(26209元/年÷365天×111天)。
原告主張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護理費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適用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因住院醫(yī)囑一人護理,出院后無需要人員護理醫(yī)囑,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費1652.90元(28729元÷365天×21天)。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標準過高,本院依規(guī)支持420元(21天×20元);
對于營養(yǎng)費,應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因住院和出院均無“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意見,故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050元(21天×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張交通費6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殘疾賠償金應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其按本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標準主張傷殘賠償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根據(jù)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因其母已年過75周歲,應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2169.80元(10849元/年×5年×12%÷3人),但其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36.20元,未超出應得數(shù)額,本院予以支持,兩項相加后本院支持原告?zhèn)麣堎r償金27773.80元(26037.60元+1736.20元);
對于原告主張鑒定費1900元,其中誤工、護理時間不屬于必要鑒定事項,故扣減該兩項鑒定費用后本院支持傷殘評定和后期治療費評定項目的鑒定費1300元;
對于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4000元。
綜上,袁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34453.36元、后期治療費17000元、誤工費7970.41元、護理費165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27773.80元、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94970.47元。其中,袁某某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的損失為51873.36元(醫(yī)療費34453.36元、后期治療費1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另一案傷者龍立珍在該項下的損失為64776.47元(醫(yī)療費54236.47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本院核算后確認袁某某的獲賠率為44.47%,在該項下獲賠4447元(51873.36元÷(51873.36+64476.47元]×10000元×100%),該項下溢出溢出47426.36元(51873.36元—4447元);袁某某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項下的損失為41797.11元(誤工費7970.41元、護理費1652.9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27773.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另案傷者龍立珍在該項下?lián)p失為193815.86元(誤工費5150元、護理費2125.16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80040.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本院核算后確認袁某某的獲賠率為17.74%,該項下應當獲賠19514元(41797.11元÷(41797.11元+193815.86元]×110000元×100%),該項下溢出22283.11元(41797.11元—19514元)。故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賠付袁某某4447元;在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付袁某某19514元,共計23961元。交強險賠付后袁某某還損失71009.47元(94970.47元-23961元),依法應由被告劉某某按比例賠償21302.84元(71009.47元×30%)。因劉某某在袁某某住院期間墊付醫(yī)療費1000元和搶救費170元中只應承擔30%即351元,剩余70%即819元和劉某某向袁某某家人賠償?shù)?000元,共計4819元應予沖抵。沖抵后劉某某實際要賠償袁某某16483.84元(21302.84元—4819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23961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16483.84元;
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3元,原告袁某某負擔433元,被告劉某某負擔400元。

審判長:楊帆
審判員:張士雄
審判員:曹幫杰

書記員:左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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