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韻達快運服務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
王栩
張利(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
劉紅某
張釗(河北明宇律師事務所)
原告:衡水韻達快運服務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
負責人:賈平,該公司經(jīng)理
地址:安某縣新盈東街251號。
委托代理人:王栩,該快遞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利,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紅某。
委托代理人:張釗,河北明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衡水韻達快運服務有限公司分公司與被告劉紅某名譽權糾紛,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福林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衡水韻達快運服務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栩、張利、被告劉紅某委托代理人張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種形式侮辱、毀損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本案中被告在微信互聯(lián)網(wǎng)上在未核實微信內(nèi)容是否屬實的情況下,發(fā)布言論的行為,存在主觀過錯,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應向原告進行書面的賠禮道歉,原告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給原告的名譽造成了損失,綜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3000元為宜。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15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該損失情況也沒有經(jīng)公安部門立案偵查處理,故該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 ?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紅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原告進行書面賠禮道歉(其內(nèi)容經(jīng)法院審核后張貼在法院公告欄)。
二、被告劉紅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名譽損失3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原告衡水韻達快運服務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負擔1000元,被告劉紅某負擔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種形式侮辱、毀損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本案中被告在微信互聯(lián)網(wǎng)上在未核實微信內(nèi)容是否屬實的情況下,發(fā)布言論的行為,存在主觀過錯,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應向原告進行書面的賠禮道歉,原告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給原告的名譽造成了損失,綜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3000元為宜。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15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該損失情況也沒有經(jīng)公安部門立案偵查處理,故該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 ?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紅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原告進行書面賠禮道歉(其內(nèi)容經(jīng)法院審核后張貼在法院公告欄)。
二、被告劉紅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名譽損失3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原告衡水韻達快運服務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負擔1000元,被告劉紅某負擔650元。
審判長:張福林
書記員:劉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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