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衡水興龍橡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華路82號4-102室。負責人:林華,公司股東。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占國,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寇曉梅,河北賓鴻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畢文慧,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
興龍公司上訴請求:請求對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91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6月18日原告公司負貴人林華出其收到條,證實被告于占國所欠原告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錯誤當時是由于被告于占國被張文起從杭州綁架至衡水追要欠款,被告于占國哀求林華為幫助其應付張文起,林華才出具了該“收到條”,并且被告于占國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證明也否定了該“收到條”。該證明證實“2007年9月份支座、仲縮縫欠款至今仍欠31萬元整沒有拿清”。故原審判決結(jié)果錯誤,應予糾正。當時被告于占。國、畢文慧系夫妻關(guān)系,該項業(yè)務發(fā)生在其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上述貨款于占國也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并用該款購買了其衡水市桃城區(qū)富力城小區(qū)9一2—402室住房且登記在其妻畢文慧名下。故畢文慧也應承擔貴任。于占國、畢文慧答辯稱,衡水興龍橡膠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衡水興龍橡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水興龍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畢文慧、于占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衡水興龍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停業(yè)后,工商行政部門業(yè)已依法吊銷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但其訴訟主體法律地位未發(fā)生變化。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國軍對本案參加訴訟的委托代理人沒有授權(quán),應屬于無權(quán)代理;二審期間,衡水興龍公司股東林華以自己是公司實際出資人的身份出庭,林華向法庭陳述被上訴人于占國向其出具的欠條所涉?zhèn)鶛?quán)為興龍公司所有,目前公司已經(jīng)陷入清算僵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公司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四)第二十五的規(guī)定,股東林華對第三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的,可依原告身份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勝訴權(quán)益歸公司所有,其他股東也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但不能夠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913號民事判決書;二、駁回上訴人衡水興龍橡膠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上訴人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6589元予以退還。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zhí)礻?br/>審判員 王連峰
審判員 張 曉
書記員:劉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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