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麻森鄉(xiāng)花園村北。
法定代表人:杜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濤,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景縣龍華鎮(zhèn)龍廣公路東側賈呂村。
法定代表人:賈志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剛,河北高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洪濤,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定作款85000元;2.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簽訂《起重機械定作專用合同》一份,原告為被告加工定作花架龍門吊一臺,合同金額85000元,安裝調試后付清。原告在定作、施工并經檢驗合格后,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850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訴請。
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定作物未經調試,且未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被告尚不具備付款條件,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乙方)與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簽訂《起重機械定作專用合同》一份,原告為被告加工定作花架龍門吊一臺,合同金額85000元。合同約定結算方式為首付30%,安裝完畢付清剩余款項。提交設備時間從收到甲方首付款之日起,在甲方按期支付設備款時45日完成,如因技術變動,性能匹配或商務出現磋商的,出具書面變更,雙方以最終共識簽字為準,供貨期相續(xù)順延。交貨期屬預定期,設備發(fā)運前必須由甲乙雙方協商,確定準確的發(fā)運時間,雙方共識后發(fā)運。如在預定期逾期一個月內未接到甲方發(fā)運通知的,乙方視為甲方自動放棄,預付款及設備款不予退還。定作物由乙方負責運輸,運輸方式為汽運。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交付的合同約定的定作物。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起重機械定作專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價值85000元的定作物。合同中約定結算方法為首付30%,安裝完畢付清余款。合同約定原告提交設備時間從收到被告首付款之日起,在被告按期支付設備款時45日完成,被告已經收到原告提供的定作物,但其并未支付首付款,已屬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收到定作物后已經安裝完畢,本院在依法向被告核實定作物是否安裝完畢過程中,被告代理人提出需要向公司核實。在本院給予的核實期限內,被告并未提供答復意見,故被告應承擔不利后果,應按合同約定付清合同價款,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定作款8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3元,由被告河北遠華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路雨
書記員: 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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