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三善建設有限公司
趙家友(江蘇雅凱律師事務所)
衡水中興金屬材料貿易有限公司
李玉英
白加寧(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
胡韋亮(江蘇沂淮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三善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沭陽縣沭陽鎮(zhèn)常州路2號。
法定代表人:仲其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家友,江蘇雅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衡水中興金屬材料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中華南大街7號。
法定代表人:張景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該公司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白加寧,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胡韋亮,江蘇沂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三善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善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衡水中興金屬材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原審被告趙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家友、被上訴人中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英、白加寧、原審被告趙某委托代理人胡韋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三善公司承建衡水海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衡水海東盛景小區(qū)部分住宅樓工程,其授權趙某具體負責工程現場全面施工管理工作。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趙某以上訴人衡水海東盛景小區(qū)項目部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鋼材供應合同,供需雙方綜合考慮簽約時鋼材市場的實際情況以及需方資金緊張現實,作出了自收到鋼材之日起每噸每日加價4元的特別約定,包括合同內容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中興公司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共向該上訴人衡水海東盛景項目工地運送各種鋼材579.074噸,合計貨款3627686.78元,期間,上訴人一方僅支付鋼材款110萬元。按照雙方合同第四款的約定,由于需方資金緊張不能及時向供方結清貨款,自需方收到鋼材之日起,每噸每日再加收4元貨款,經核對數據后,2012年6月12日,趙某以該項目部負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出具三善公司衡水海東盛景項目部欠中興公司鋼材款3132035元的欠條一張,據此,海東盛景項目部欠被上訴人鋼材款事實清楚。關于合同主體,趙某簽約時,合同上加蓋了三善公司衡水海東盛景項目部印章,事后雖查明,該項目部印章系由趙某個人私刻,即使趙某有超越授權的情形,但從趙某的權利外觀表象、工地現場情景等足以讓相對方相信其有權代表上訴人三善公司。被上訴人所供鋼材,趙某等全部以項目部名義接收,且均用于上訴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上,上訴人是實際受益人,所供鋼材是主要的建筑材料,不是一般的生活用品,全部運送到海東盛景建筑施工工地,并非向個人供應,就本案買賣合同而言,趙某之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有關表見代理的法律規(guī)定,其行為后果應由上訴人三善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一審據此判令上訴人支付尚欠鋼材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與趙某簽訂了建筑材料供應合同,所有施工用建材均由趙某供應等,該合同未對外公示,雙方也未提供已履行的有效證據,因此,其對被上訴人不具對抗效力。被上訴人作為鋼材供應商,在與相對方簽約交易時,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并無過錯。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均正確,三善公司上訴理、據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856.30元,由上訴人江蘇三善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三善公司承建衡水海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衡水海東盛景小區(qū)部分住宅樓工程,其授權趙某具體負責工程現場全面施工管理工作。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趙某以上訴人衡水海東盛景小區(qū)項目部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鋼材供應合同,供需雙方綜合考慮簽約時鋼材市場的實際情況以及需方資金緊張現實,作出了自收到鋼材之日起每噸每日加價4元的特別約定,包括合同內容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中興公司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共向該上訴人衡水海東盛景項目工地運送各種鋼材579.074噸,合計貨款3627686.78元,期間,上訴人一方僅支付鋼材款110萬元。按照雙方合同第四款的約定,由于需方資金緊張不能及時向供方結清貨款,自需方收到鋼材之日起,每噸每日再加收4元貨款,經核對數據后,2012年6月12日,趙某以該項目部負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出具三善公司衡水海東盛景項目部欠中興公司鋼材款3132035元的欠條一張,據此,海東盛景項目部欠被上訴人鋼材款事實清楚。關于合同主體,趙某簽約時,合同上加蓋了三善公司衡水海東盛景項目部印章,事后雖查明,該項目部印章系由趙某個人私刻,即使趙某有超越授權的情形,但從趙某的權利外觀表象、工地現場情景等足以讓相對方相信其有權代表上訴人三善公司。被上訴人所供鋼材,趙某等全部以項目部名義接收,且均用于上訴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上,上訴人是實際受益人,所供鋼材是主要的建筑材料,不是一般的生活用品,全部運送到海東盛景建筑施工工地,并非向個人供應,就本案買賣合同而言,趙某之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有關表見代理的法律規(guī)定,其行為后果應由上訴人三善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一審據此判令上訴人支付尚欠鋼材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與趙某簽訂了建筑材料供應合同,所有施工用建材均由趙某供應等,該合同未對外公示,雙方也未提供已履行的有效證據,因此,其對被上訴人不具對抗效力。被上訴人作為鋼材供應商,在與相對方簽約交易時,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并無過錯。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均正確,三善公司上訴理、據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856.30元,由上訴人江蘇三善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曉
審判員:高彥明
審判員:關信娜
書記員:劉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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