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機肥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光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吉曄,黑龍江云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瑛,黑龍江云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建成,男,漢族
上訴人虎林鑫恒生物有機肥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恒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秦建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關于鑫恒公司與秦建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基本事實沒有查清。被上訴人秦建成是2014年1月受集團公司指派到鑫恒公司任會計工作,工資由黑龍江鑫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和上訴人鑫恒公司代發(fā),工資標準是按集團公司確定的標準計發(fā)。被上訴人秦建成的工作調配和工資標準均由集團公司決定,其勞動關系是在集團公司還是與鑫恒公司形成新的勞動關系不清。
關于清算表和工資條的證明力問題。清算表有三個不同單位的公章,且每個單位都是獨立的法人單位,該清算是否得到了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授權,無證據證實。而工資條中,即有已付的工資還有不在該公司工作的人員工資,且相關印鑒均在被上訴人秦建成個人手中,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關于被上訴人秦建成是否存在兼職雙薪的事實未查清。被上訴人秦建成即是上訴人鑫恒公司的會計,又兼職該公司的出納員是違反財經制度的行為,在其他公司兼職的工資由上訴人鑫恒公司承擔沒有證據證明是上訴人鑫恒公司認可的,判決由鑫恒公司承擔錯誤。
綜上,一審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審判長 劉成林
審判員 陳靜
審判員 孫淑敏
書記員: 李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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