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
戈仁鋒(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李國宏(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高某某
高國平
武漢市江夏區(qū)信發(fā)運輸有限公司
黃建華(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夏支公司
解湘濱
原告薛某,學生。
委托代理人戈仁鋒,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國宏,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高某某,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高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市江夏區(qū)信發(fā)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利,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建華,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夏支公司。
負責人劉炎周,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解湘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
原告薛某訴被告高某某、武漢市江夏區(qū)信發(f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夏信發(fā)運輸公司)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江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于2009年12月20日申請庭外和解,期限為1個月。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戈仁鋒、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國平、被告江夏信發(fā)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建華及被告中財保江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湘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高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肇事車輛在中財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中財保江夏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高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中財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后的不足部分。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號批復的規(guī)定,作為掛靠單位的江夏信發(fā)運輸公司,應對高某某的賠償承擔50%的補充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醫(yī)療費等賠償數(shù)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當事人存有分歧的賠償數(shù)額,本院評述如下:1、護理費。薛某無證據(jù)證明其護理需2人,故其護理人數(shù)應按1人計算,護理費為7130元。2、交通費。本院綜合薛某治療時間、法醫(yī)鑒定、后期治療及家人來武漢等客觀實際,酌定其交通費為3000元。3、住宿費。因薛某系吉林省人,其家人和親戚等陪護人員合理的住宿費3442元應予支持。4、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綜合薛某受傷害的程度及被告的賠償能力,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夏支公司賠償薛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期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52878元。
二、由高某某賠償薛某上述費用342688.59元(含后期醫(yī)療費270000元并已扣去高某某支付的177000元),武漢市江夏區(qū)信發(fā)運輸有限公司對此賠償款承擔50%即171344.30元的補充賠償責任。
上述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8元,減半收取1054元,鑒定費600元,合計1654元,由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專戶;帳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高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肇事車輛在中財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中財保江夏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高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中財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后的不足部分。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號批復的規(guī)定,作為掛靠單位的江夏信發(fā)運輸公司,應對高某某的賠償承擔50%的補充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醫(yī)療費等賠償數(shù)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當事人存有分歧的賠償數(shù)額,本院評述如下:1、護理費。薛某無證據(jù)證明其護理需2人,故其護理人數(shù)應按1人計算,護理費為7130元。2、交通費。本院綜合薛某治療時間、法醫(yī)鑒定、后期治療及家人來武漢等客觀實際,酌定其交通費為3000元。3、住宿費。因薛某系吉林省人,其家人和親戚等陪護人員合理的住宿費3442元應予支持。4、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綜合薛某受傷害的程度及被告的賠償能力,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夏支公司賠償薛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期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52878元。
二、由高某某賠償薛某上述費用342688.59元(含后期醫(yī)療費270000元并已扣去高某某支付的177000元),武漢市江夏區(qū)信發(fā)運輸有限公司對此賠償款承擔50%即171344.30元的補充賠償責任。
上述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8元,減半收取1054元,鑒定費600元,合計1654元,由高某某負擔。
審判長:曾波
書記員:黃雪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