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
陳建峰(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那某
李沐陽(河北冀信律師事務所)
李曉陽(河北冀信律師事務所)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自述無業(yè),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經(jīng)緯胡同民合里30號。
委托代理人陳建峰,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石家莊市瑞圖工貿(mào)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嘉實藍岸6-2-821號。
委托代理人李沐陽、李曉陽,河北冀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某與被告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薛某之委托代理人陳建峰,被告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沐陽、李曉陽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訴稱,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郭某借款四十萬元,簽訂《借款合同》,又于2013年11月29日向郭某借款二十五萬元,簽訂《借款合同》。
2014年6月1日郭某將對被告的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原告曾在另案中向被告主張該部分債權,但被告否認知曉債權轉讓事宜,故在庭審中再次當庭通知被告,截至今日,被告仍拒償付本息,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5萬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暫計298064.38元(計算標準為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至付清之日);三、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那某辯稱,一、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事實,被告的借款實為向高通公司借的高利貸,當時高通公司提供了預先打好的空白借條,讓被告簽字捺印,故原告材料反映的不是客觀事實。
二、即使原告的前手郭大治為實際出借人,被告實際借款62.4萬元,已經(jīng)清償完畢。
三、在起訴前,高通公司糾集包括原告在內(nèi)的多人闖入被告經(jīng)營的瑞圖公司,不僅將營業(yè)執(zhí)照在內(nèi)的所有經(jīng)營手續(xù)搶走,而且將公司電腦等價值30萬元財產(chǎn)據(jù)為己有,拒不歸還,給公司造成嚴重經(jīng)濟損失,對該損失,原告應予賠償。
本院認為,借貸合同系實踐性合同,郭某與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簽訂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金額40萬元,郭某通過銀行轉款交付被告38.4萬元,現(xiàn)原告稱另1.6萬元系現(xiàn)金給付,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雙方該筆借款合同的實際借款本金應認定38.4萬元。
郭某與被告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本金25萬元,被告提出實際借款24萬元,原告對此表示認可。
故該筆借款的本金應認定為24萬元。
被告共向郭某借款62.4萬元。
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家具抵頂式償還郭某50萬元,郭某為原告出具收條,現(xiàn)原告提出家具系抵押非抵賬,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與郭某約定借款本金40萬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按合同約定月利率4%,每月支付郭某1.6萬元利息,故被告現(xiàn)提出系償還本金,缺乏事實依據(jù)。
被告與郭某約定借款本金25萬元,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按合同約定支付郭某利息1萬元,現(xiàn)被告提出系本金,亦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尚欠郭某借款本金12.4萬元未還。
被告與郭某利息約定,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護。
郭某于2014年6月1日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起訴被告,要求償還上述借款,并將其與郭某債權轉讓通知被告,現(xiàn)被告提出該轉讓未通知,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另,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與本案無關,屬另一法律關系,可另行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那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薛某借款本金12.4萬元及利息(以本金38.4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已付11.6萬元予以扣除;以本金24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已付4萬元予以扣除;以本金12.4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薛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81元,原告薛某負擔10707元,被告那某負擔25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3201090586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借貸合同系實踐性合同,郭某與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簽訂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金額40萬元,郭某通過銀行轉款交付被告38.4萬元,現(xiàn)原告稱另1.6萬元系現(xiàn)金給付,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雙方該筆借款合同的實際借款本金應認定38.4萬元。
郭某與被告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本金25萬元,被告提出實際借款24萬元,原告對此表示認可。
故該筆借款的本金應認定為24萬元。
被告共向郭某借款62.4萬元。
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家具抵頂式償還郭某50萬元,郭某為原告出具收條,現(xiàn)原告提出家具系抵押非抵賬,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與郭某約定借款本金40萬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按合同約定月利率4%,每月支付郭某1.6萬元利息,故被告現(xiàn)提出系償還本金,缺乏事實依據(jù)。
被告與郭某約定借款本金25萬元,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按合同約定支付郭某利息1萬元,現(xiàn)被告提出系本金,亦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尚欠郭某借款本金12.4萬元未還。
被告與郭某利息約定,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護。
郭某于2014年6月1日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起訴被告,要求償還上述借款,并將其與郭某債權轉讓通知被告,現(xiàn)被告提出該轉讓未通知,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另,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與本案無關,屬另一法律關系,可另行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那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薛某借款本金12.4萬元及利息(以本金38.4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已付11.6萬元予以扣除;以本金24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已付4萬元予以扣除;以本金12.4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薛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81元,原告薛某負擔10707元,被告那某負擔2574元。
審判長:王倩
書記員: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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