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山東省嘉祥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均成,男,住河北省邢臺市任縣,社區(qū)推薦。上訴人(原審被告):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原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縣天口鎮(zhèn)東劉村。法定代表人:王迎弟,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會強,河北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薛某銀上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中帆公司支付薛某銀工資款171422元。事實和理由:薛某銀于2014年9月份到北京中帆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趙水帆)在安哥拉首都羅安達建筑工程工地工作。雙方口頭約定月工資2100美金。2015年5月份注冊成立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中帆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安哥拉相關業(yè)務全部由中帆公司承接。安哥拉處的工程負責人仍是趙水帆。2016年3月6日中帆公司為薛某銀對承接北京中帆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拖欠工資和中帆公司拖欠工資合并出具161422元的欠條。3月6日后薛某銀又工作28天,中帆公司還應最少支付薛某銀工資10000元,中帆公司以公司成立時間晚于薛某銀就職時間為由拒絕支付薛某銀工資。薛某銀向任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以不存在爭議為由做出不予受理決定書,薛某銀不服訴至任縣人民法院。任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調(diào)查審理,并做出(2016)冀0526民初81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雖然支持了2016年3月6日打欠條以前所拖欠的161422元工資,但對2016年3月6日以后工作的28天工資卻未予支持。薛某銀認為,2016年3月6日以后薛某銀配合現(xiàn)場負責人程保讓處理工程后續(xù)事宜,工作至4月15日同六位同事程鋒、程保讓、潘華、李善孟、楊春雨、李兆朋一起回國,期間工作28天,最終促成了工程發(fā)包方于2016年4月1日和4月15日向中帆公司支付180多萬工程款的勞動成果。一審時薛某銀提交了2016年3月份中帆公司與工程發(fā)包方補簽的承包合同,證明薛某銀所從事工程業(yè)務在2016年3月6日以后仍在進行;薛某銀提交了李善孟護照簽證、中帆公司向工程發(fā)包方出具的委托程保讓進行工程后續(xù)的授權委托書,及其它大量證據(jù)證明薛某銀在2016年3月6日以后仍在工作。且依據(jù)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規(guī)則,勞動者負責勞動關系產(chǎn)生舉證責任,而用人單位對勞動關系終止負舉證責任,何況中帆公司并未否認薛某銀在2016年3月6日以后工作28天之事實。故人民法院應認定薛某銀在2016年3月6日以后至4月15日期間工作28天的事實存在。至于薛某銀在2016年3月6日以后工作28天主張10000元工資是否恰當。不論是參照薛某銀在此之前的月工資數(shù)額,還是參照中帆公司已經(jīng)支付的程峰、程保讓、楊春雨、李兆朋月平均工資數(shù)額,薛某銀主張28天工資數(shù)額(多于法定工作天數(shù)6天)為1萬元均為偏低而非偏高。綜上所述。中帆公司應支付薛某銀工資數(shù)額為172628元證據(jù)充分,人民法院亦應支持。中帆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錯誤,判決中帆公司支付薛某銀工資是錯誤的。中帆公司對一審法院的判決提起了上訴,詳見上訴狀。綜上,應駁回薛某銀的一審訴求。中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任縣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819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薛某銀的一審訴訟請求或?qū)讣l(fā)還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薛某銀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1、中帆公司成立時間為2015年5月18日,公司自注冊登記后才具有法人資格,才會產(chǎn)生法律關系。中帆公司提交了公司成立的營業(yè)執(zhí)照,完全可以證明這一事實,但一審法院對中帆公司的成立時間未予認定,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中帆公司只應對其在安哥拉承包工程后存在的勞務關系以及債權債務關系承擔法律責任。中帆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成立后,因趙水帆借用中帆公司的資質(zhì),于2015年12月29日與安哥拉的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只有在2015年12月29日,中帆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后才有可能與他人簽訂勞務合同或發(fā)生事實上的勞務關系,才有可能產(chǎn)生債權債務糾紛。3、一審法院認定中帆公司承擔北京中帆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資沒有事實依據(jù)。薛某銀一審訴請,其于2013年9月到北京中帆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在安哥拉首都羅安達建筑工地工作,2016年3月6日,中帆公司對承接北京中帆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拖欠工資和中帆公司拖欠工資合并出具161422元的欠條。根據(jù)薛某銀的一審訴請的事實,其要求中帆公司支付的工資絕大部分是北京中帆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資,該部分資金應當由北京中帆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依法承擔,而不應由中帆公司承擔。薛某銀持有的欠條不是公司法人出具,也不是由公司的財務人員或公司授權的人員出具,而是由一同工作的其他員工所書寫,將此前其他單位或個人所欠工資強加于中帆公司,顯然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二、一審法院對證據(jù)的認定顯屬錯誤。1、一審法院對于欠條上的證明人葉嗣翠進行了調(diào)查了解,對于欠條內(nèi)容的形成也進行了明確的陳述。中帆公司在安哥拉承接工程是在2015年11月,此前是由趙水帆進行施工。葉嗣翠不是中帆公司的職工,是受雇于趙水帆個人,給趙水帆開車的司機。葉嗣翠根本不具有出具欠條的資格和權利,也并不清楚中帆公司拖欠薛某銀工資的具體情況,欠條顯然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審法院對于印章的認定也顯屬錯誤。在欠條上加蓋的印章顯然不是中帆公司在工商登記材料上加蓋的印章,也不是與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的印章。該枚印章的存在,中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也未經(jīng)其同意。一審法院不能因為印章曾使用過為由就認定私刻印章的法律效力。一審法院錯誤地認定證據(jù),直接導致了認定事實錯誤和判決結(jié)果的錯誤。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已經(jīng)被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取代,關于民事證據(jù)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有明確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明顯不當。薛某銀辯稱,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3月6日以前應支付勞動報酬數(shù)額正確,但未支持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勞動報酬錯誤。薛某銀一審提交了相關證據(jù),顯示中帆公司2016年3月6日以前拖欠工資數(shù)額,并證明工作結(jié)束時間為2016年4月16日。故法庭應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再支持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工資數(shù)額。薛某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資17142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161422元欠條一份,葉嗣翠于2016年2月3日和2月13日所簽署的向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兩份,被告對以上證據(jù)提出異議,稱三份證據(jù)上的公章均系偽造。結(jié)合本庭對葉嗣翠的調(diào)查筆錄,且從葉嗣翠認可的中帆公司人員訂票記錄及向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請,均是葉嗣翠經(jīng)手,可以得出欠條上的公章,在被告與其他公司的業(yè)務往來中也曾使用,故對于該三份證據(jù)予以采信。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葉嗣翠認可中帆公司人員訂票記錄及向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請,均是葉嗣翠經(jīng)手,由此被告無法否定葉嗣翠曾為其提供勞務。結(jié)合原告提交的欠條及被告向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請,以及葉嗣翠的證言,能夠形成證據(jù)鏈條,證實被告在其與其他公司的業(yè)務往來中曾經(jīng)使用過欠條上的公章,從而證實欠條對被告發(fā)生法律效力。綜上,在其他事實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證明力明顯大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的證明力,故對該欠條予以采信。被告對于該欠款應予以償還。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某銀工資款161422元。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變更名稱為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
上訴人薛某銀因與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北省任縣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8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2016年3月6日葉嗣翠為薛某銀出具欠條,中帆公司在欠條上蓋章,證明欠薛某銀工資161422元,中帆公司不認可該印章的真實性,稱是偽造的,但其抗辯和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結(jié)合薛某銀在中帆公司承建的安哥拉首都羅安達建筑工程施工,對欠條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中帆公司稱該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與薛某銀產(chǎn)生的勞動關系,只存在一個月,但該公司在欠條上蓋章,視為對欠付工資的認可,對中帆公司欠薛某銀161422元工資款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薛某銀上訴稱應再支付2016年3月6日以后工作的28天工資10000元,但未提交中帆公司在2016年3月6日后委托其處理善后工作的相關證據(jù),對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中帆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未寫明證據(jù)的采信和認定依據(jù),在原審的庭審筆錄中,雙方對證據(jù)已進行了充分的舉證和質(zhì)證,原審對雙方認可的證據(jù)未一一列明,并無不當。綜上所述,薛某銀、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薛某銀、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各負擔1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