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白油平(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
穆改平(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
賈某某
丁某
陜西省榆林市運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
丁某
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常羽繁(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
紀文輝(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臨縣薛家圪垛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油平、穆改平,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陜西省榆林市佳縣郭家溝鎮(zhèn)小塔則村人。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吳堡縣宋家川鎮(zhèn)利民巷人。
被告陜西省榆林市運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汽貿(mào)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飛,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基本情況同上)。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榆林公司)。
負責人何軍,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常羽繁、紀文輝,男,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某某與被告賈某某、丁某、運通汽貿(mào)公司、人壽榆林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油平、穆改平,被告丁某、運通汽貿(mào)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羽繁、紀文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賈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7日12時許,被告賈某某駕駛陜K×××××號紅巖重型半掛牽引車帶陜K×××××號掛車沿國道20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離石區(qū)賀家塔路段時,與從道路西側向東騎自行車的原告薛某某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呂梁市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后被診斷為:1、左側顴骨顴弓骨折2、右側下頜骨骨折3、牙齒缺失4、牙冠折5、腦挫裂傷6、硬膜外血腫(左顳)7、顱骨骨折(左顳)8、顱底骨折伴腦脊液鼻漏、雙耳漏9、顱內積氣10、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11、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該事故經(jīng)離石區(qū)交警大隊第144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賈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請求四被告賠償原告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chǎn)損失費、交通住宿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244950.4元,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121600元,剩余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丁某辯稱,事故發(fā)生后,已向原告墊付52216.1元,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榆林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支付。
被告運通公司辯稱,本公司只是掛靠單位,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人壽榆林公司辯稱,對本事故真實損失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殘疾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人口計算,殘疾等級應采納第二次鑒定意見結論;財產(chǎn)損失不予賠付,不能證明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訴訟費按照合同約定不在賠償范圍內;交通費未提供證據(jù)不予承擔;護理費只考慮一人護理,按農(nóng)村消費性支出計算,牙齒修復費用應取其下限。
被告賈某某未答辯。
本院認為,原告薛某某騎自行車與被告丁某所屬車輛相互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離石區(qū)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第1447號事故認定書,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合法有效,應予采信。該事故給原告帶來的人身及財產(chǎn)損失,由被告賈某某承擔侵權責任。由于被告賈某某為被告丁某所雇用的雇員,且在行使職務過程中給第三人原告帶來的侵權,故應當由雇主被告丁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榆林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義務應當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所投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后,在所投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承擔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70%,其余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擔;不足部分以及保險合同約定由投保人承擔的費用,由被告丁某賠付。被告運通汽貿(mào)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不參與運營、收益等,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79965.3元(門診急診費2216.1元+住院費76564.2元+鑒定檢查費1185元),義齒修復費2070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應予采信(賠付時應扣除被告丁某墊付42216.1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0元(按照50元/天*3人*96天計算)、營養(yǎng)費7800元,被告人壽榆林公司認為計算不符合規(guī)定,提出異議。本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 ?的規(guī)定予以計算,即15元/天*1人*96天=1440元,營養(yǎng)費應為15元/天*1人*96天=1440元。以上四項共計103545.3元,應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其余93545.3元,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65481.7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主張殘疾賠償金71859.2元計算標準過高,原告損傷為四處十級傷殘,應適當高于實際傷殘計算標準,應為22456元*20年*13%=58385.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實際撫養(yǎng)人及原告實際損傷程度計算,13166元×18年×13%/3=10269.48元;護理費按一人護理每天100元計算,100元*96天*1人=9600元;誤工費參照建筑業(yè)自受傷之日至第一次鑒定前一日計算,36719元/365天×151天=15190.6元;主張交通費162元,但考慮其住院期間及鑒定中實際支出,酌情考慮2000元;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0元無法律依據(jù),考慮其受傷程度四處十級傷殘,酌情考慮7000元。以上共計102445.68元,應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原告主張財產(chǎn)損失費1600元,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交警部門在責任認定書中確認原告自行車損失,酌情考慮600元,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初次鑒定費2450元(原告墊付),二次鑒定費2300元(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墊付),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不屬理賠項目,應當由被告丁某承擔。
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薛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薛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義齒修復費65481.71元;其余28063.59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薛某某殘疾賠償金58385.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269.48元、護理費9600元、誤工費15190.6元、交通住宿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7000元,共計102445.68元;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財產(chǎn)損失600元;
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丁某給付原告薛某某鑒定費245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二次鑒定費2300元;
四、被告賈某某、榆林市運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領取賠償款時扣除被告丁某墊付醫(yī)療費用42216.1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賠償款時扣除已墊付鑒定費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18元,由被告丁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薛某某騎自行車與被告丁某所屬車輛相互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離石區(qū)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第1447號事故認定書,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合法有效,應予采信。該事故給原告帶來的人身及財產(chǎn)損失,由被告賈某某承擔侵權責任。由于被告賈某某為被告丁某所雇用的雇員,且在行使職務過程中給第三人原告帶來的侵權,故應當由雇主被告丁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榆林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義務應當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所投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后,在所投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承擔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70%,其余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擔;不足部分以及保險合同約定由投保人承擔的費用,由被告丁某賠付。被告運通汽貿(mào)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不參與運營、收益等,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79965.3元(門診急診費2216.1元+住院費76564.2元+鑒定檢查費1185元),義齒修復費2070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應予采信(賠付時應扣除被告丁某墊付42216.1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0元(按照50元/天*3人*96天計算)、營養(yǎng)費7800元,被告人壽榆林公司認為計算不符合規(guī)定,提出異議。本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 ?的規(guī)定予以計算,即15元/天*1人*96天=1440元,營養(yǎng)費應為15元/天*1人*96天=1440元。以上四項共計103545.3元,應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其余93545.3元,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65481.7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主張殘疾賠償金71859.2元計算標準過高,原告損傷為四處十級傷殘,應適當高于實際傷殘計算標準,應為22456元*20年*13%=58385.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實際撫養(yǎng)人及原告實際損傷程度計算,13166元×18年×13%/3=10269.48元;護理費按一人護理每天100元計算,100元*96天*1人=9600元;誤工費參照建筑業(yè)自受傷之日至第一次鑒定前一日計算,36719元/365天×151天=15190.6元;主張交通費162元,但考慮其住院期間及鑒定中實際支出,酌情考慮2000元;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0元無法律依據(jù),考慮其受傷程度四處十級傷殘,酌情考慮7000元。以上共計102445.68元,應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原告主張財產(chǎn)損失費1600元,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交警部門在責任認定書中確認原告自行車損失,酌情考慮600元,由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初次鑒定費2450元(原告墊付),二次鑒定費2300元(被告人壽榆林公司墊付),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不屬理賠項目,應當由被告丁某承擔。
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薛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薛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義齒修復費65481.71元;其余28063.59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薛某某殘疾賠償金58385.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269.48元、護理費9600元、誤工費15190.6元、交通住宿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7000元,共計102445.68元;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財產(chǎn)損失600元;
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丁某給付原告薛某某鑒定費245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二次鑒定費2300元;
四、被告賈某某、榆林市運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領取賠償款時扣除被告丁某墊付醫(yī)療費用42216.1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賠償款時扣除已墊付鑒定費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18元,由被告丁某承擔。
審判長:賀金生
審判員:楊明金
審判員:劉強
書記員:謝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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