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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楊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樹明,黑龍江勤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學生,黑龍江海天慶城律師事務所大慶分所律師。

上訴人薛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45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樹明、被上訴人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學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2月29日,被告薛某某以“大慶市萬寶物資供應站”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與大慶市迅發(fā)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發(fā)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薛某某向迅發(fā)公司提供螺紋管等貨物,貨物貨款共計818376.80元。該合同委托代理人處打印為楊某某。2008年3月11日,被告薛某某以“大慶市萬寶物資供應站”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與迅發(fā)公司再次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薛某某向迅發(fā)公司提供螺紋管(第三批),規(guī)格型號為529*7(334根),數(shù)量為361.15噸,單價6300元,總金額2275245元。合同委托代理人處亦打印為楊某某。被告薛某某當庭提交的12份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開票日期均為2008年3月26日,購貨單位為乾正管業(yè),銷貨單位為天津市寶豐鋼管廠,購買貨物為529*7型號螺旋焊管,數(shù)量共計270.339噸,每噸單價4188.034188元,稅率為17%,含稅價每噸4900元。被告薛某某提交的大慶市乾正管業(yè)制造有限公司與薛某某往來賬目明細記載,薛某某欠乾正管業(yè)貨款949542.30元。其中2008年3月30日529*7型號螺紋光管59.111噸,每噸不含稅6300元,金額372399.30元,從乾正管業(yè)拉貨;2008年4月2日273*7型號螺紋光管25.35噸,每噸不含稅6300元,金額159705元,從乾正管業(yè)拉貨;529*7螺紋光管66.26噸,每噸不含稅6300元,金額417438元,由乾正管業(yè)從天津寶豐公司采購。原告楊某某提交的四份貨物驗收證明記載,姜國慶于2008年3月17日收到529*7型號螺紋管120根,總重量135.161噸,每根長度12.5m;2008年3月24日收到529*12.5*7型號螺紋管120根,總重量135.161噸;2008年3月30日收到529*7*12m型號管材656.5米,共計52.5根,總重量59.111噸;2008年4月2日,529*7*12螺旋管已送3656.5米,剩余的343.5米,改送273*7*12螺旋管552米頂替(需方同意),已接收273*7*12螺旋管552米,46根,25.35噸。2009年5月20日,原告楊某某、被告薛某某給乾正管業(yè)出具收據(jù)一份,確認“今收到姜國慶529×7鋼材款(從乾正管業(yè)有限公司轉給)100萬元”。因迅發(fā)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剩余鋼材款,2009年11月19日,薛某某作為甲方與乙方黑龍江海天慶城律師事務所大慶分所簽訂《風險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因與大慶市迅發(fā)經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委托乙方出任非訴解決、一、二審、申訴及執(zhí)行程序代理。楊某某、薛某某共同在合同落款甲方處簽字,該合同原件在原告楊某某處保存。后薛某某向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薩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迅發(fā)公司給付薛某某貨款209萬元、違約金91萬元,合計300萬元。后迅發(f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薛某某向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執(zhí)行回款1982879.16元;于2012年3月6日執(zhí)行回款1297417.84元(300萬元-已付款項1982879.16元+案件受理費30800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000元+拍賣公告費3000元+鑒定費31000元+遲延履行利息209497元=1297417.84元);兩次回款共計3280297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共同向案外人孫秀水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三個月,按半年利息6%計息。2008年4月1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再次向案外人孫秀水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2008年7月14日前還款額度為528000元,姜國慶所欠鋼材款到位后,立即還給孫秀水本人,如此款不還按半年息6%計算,如果姜國慶不還不要6%利息。2008年12月11日,楊某某向案外人孫秀勇賬戶匯款20萬元,同日,案外人孫秀水出具收條,確認“收到楊某某原欠鋼材還款20萬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楊某某、被告薛某某給乾正管業(yè)出具收據(jù)確認收到姜國慶給付的貨款100萬元后,二人通過乾正管業(yè)賬戶向孫秀水賬戶轉款80萬元;2009年5月21日,孫秀水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薛某某、楊某某(鋼材)還款(原借孫秀水現(xiàn)金款)100萬元”。針對該100萬元借款,案外人孫秀水在原一審出庭作證時陳述“原、被告共同出資,是向我借的款,借了100萬元,過了二、三年后才還的……原告還了我20萬元,當時匯款我在場,匯到了山東我弟弟孫秀勇的卡內,剩余的80萬元在薩爾圖郵局旁邊的銀行,原、被告和我及孔凡臣的愛人在場,原、被告拿著卡,從卡內轉到我的卡里80萬元,當時我打收條時收條寫的包括原告給我的20萬元,當時我打的100萬元的收條,當時沒有給我利息,利息是楊某某給我的,我出具了二份收條……”2012年5月7日,案外人孫秀水出具收條,確認收到薛某某、楊某某借款部分利息(楊某某還)8萬元。2012年10月17日,案外人孫秀水出具收條,確認“收到薛某某、楊某某借款剩余利息(楊某某付)10萬元,所有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北桓嫜δ衬硨?萬元利息無異議,對楊某某支付的10萬元利息不予認可。2011年3月19日,薛某某向楊某某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轉款587000元。2008年6月17日,薛某某(乙方)與迅發(fā)公司(甲方)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今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幣3093621.8元,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甲方同意用位于薩爾圖區(qū)××號處房產作為抵押(產權證號為:NA269541號,建筑面積為2056.54平方米),抵押金額為3093621.8元,抵押期限為半年,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如甲方貸款,乙方必須出手續(xù),所貸款項必須先歸還乙方……3、此款項3093621.8元是原合同鋼材款項(按合同結算)。為幫助迅發(fā)公司辦理貸款用以償還鋼材款,楊某某向案外人劉睿支付6萬元好處費。2008年8月19日,劉睿給原告楊某某出具欠據(jù)一份,內容為:今欠楊某某6萬元,特用喇嘛甸市場一化妝品作為抵押;店名(鑫娜妞妞化妝品店)另加本人液晶電視兩臺(舊)、電腦兩臺(舊)一同作為抵押,抵押期限為三天,如三天還不上楊某某本金陸萬元人民幣,(此鑫娜妞妞化妝品店及液晶電視、電腦)由楊某某進行出兌出賣(按時價出兌出賣),如出兌出賣金額不夠歸還楊某某本金陸萬元人民幣,本人愿補還差價。被告薛某某作為見證人在該欠據(jù)上簽字。另查,大慶市萬寶物資供應站未在工商部門登記,此單位不存在。另查,原告楊某某曾用名為楊雪;被告薛某某曾用名為薛飛。一審認為,本案合伙協(xié)議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第一,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在向迅發(fā)公司提供鋼材過程中是否存在合伙關系;第二,如存在合伙關系,利潤如何分配。一、合伙關系問題。被告薛某某在原一審時一直否認與原告楊某某存在合伙關系;而在本次審理中,被告薛某某在答辯意見中陳述“……被告與迅發(fā)公司的兩筆鋼材生意中,原告確實幫了忙,但是第一筆合同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也沒有投過資金。第二筆合同因100萬元貨款系原告幫忙所借,原告還在借條的借款人處也簽了名字,因此,被告同意把第二筆合同100萬元貨款對應的貨物視為雙方合伙,同意該部分價差扣除相關花費后利潤共享……”。2008年3月13日、2008年4月1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共同向案外人孫秀水借款100萬元,并在2008年4月1日借條中約定姜國慶所欠鋼材款到位后,立即還給孫秀水本人,如此款不還按半年息6%計算,如果姜國慶不還不要6%利息。2008年12月11日,楊某某向孫秀水還款20萬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共同給乾正管業(yè)出具收據(jù),確認收到姜國慶529*7鋼材款(從乾正管業(yè)有限公司轉給)100萬元;2009年5月21日,乾正管業(yè)從其賬戶轉給孫秀水賬戶80萬元,孫秀水給原告楊某某、薛某某出具收到薛某某、楊某某(鋼材)還款(原借孫秀水現(xiàn)金)100萬元的收條。2012年5月7日,孫秀水出具收條,確認收到薛某某、楊某某借款部分利息(楊某某還)8萬元,被告薛某某對原告楊某某償還的該部分利息無異議。在向迅發(fā)公司索要貨款期間,案外人劉睿給楊某某出具欠據(jù)一份,確認欠楊某某6萬元,而被告薛某某在質證時陳述該欠據(jù)是原告楊某某陪被告薛某某向迅發(fā)公司索要貨款期間幫助迅發(fā)公司貸款被騙形成的。在薛某某起訴迅發(fā)公司前,其與原告楊某某一起到黑龍江海天慶城律師事務所大慶分所簽訂風險代理合同,在合同落款甲方簽章處有原告楊某某及被告薛某某的簽字,且該合同原件在原告楊某某處,被告薛某某雖然對原告楊某某的簽名有異議,但并未提供原告楊某某篡改該合同的證據(jù)。綜合本案證據(jù)及以上事實,可以確認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為了履行與迅發(fā)公司的合同而共同向案外人孫秀水借款100萬元,共同收取迅發(fā)公司支付的100萬元貨款并向孫秀水償還80萬元,共同委托律師代理與迅發(fā)公司的訴訟;楊某某個人向孫秀水還款20萬元、支付利息18萬元、為幫助迅發(fā)公司貸款向案外人劉睿支付好處費6萬元。此外,被告薛某某與迅發(fā)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購買的產品名稱為螺紋管(第一批)、螺紋管(第二批),雙方于2008年3月11日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購買的產品名稱為螺紋管(第三批),兩份合同中,被告薛某某均是以大慶市萬寶物資供應站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與迅發(fā)公司簽訂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均為原告楊某某,交貨地點均為大慶水庫施工現(xiàn)場。該兩份合同在形式上是一致的,在時間及內容上是相互銜接的;而結合被告薛某某提供的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給乾正管業(yè)出具的收據(jù)(即二人共同收取了姜國慶支付的、通過乾正管業(yè)轉給的100萬元鋼材款)及薛某某起訴迅發(fā)公司索要貨款的(2010)薩商初字第19號案件,可以看出,在貨款的給付上,對兩份買賣合同也并未進行區(qū)分。綜上,一審認定,在向迅發(fā)公司提供兩筆鋼材過程中,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存在合伙關系。二、利潤分配問題。被告薛某某從迅發(fā)公司共計收到貨款及執(zhí)行款共計4280297元(2009年5月支付貨款100萬元+兩次法院執(zhí)行回款3280297元),該款即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在合伙期間投入及利潤收入總額。因雙方在合伙期間的出資比例及利潤分配方式不明確,故在收入總額明確的前提下,確認雙方分配利潤的原則為,在扣除履行合同過程中支付的費用后,雙方對剩余款項平均分配。對于楊某某與薛某某在履行與迅發(fā)公司買賣合同過程中支付的費用問題,確認如下:2008年3月13日、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孫秀水借共計100萬元,2008年12月11日,楊某某向孫秀水還款20萬元,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通過乾正管業(yè)向孫秀水還款80萬元,2012年5月7日,楊某某向孫秀水支付借款利息8萬元,2012年10月17日,楊某某向孫秀水支付借款利息10萬元。原告楊某某當庭自認,其向孫秀水償還的20萬元借款及支付的10萬元利息系其與薛某某合伙的出資。故一審認定,原、被告向孫秀水償還的100萬元、支付的利息18萬元系二人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原告楊某某主張,薛某某起訴迅發(fā)公司的(2010)薩商初字第19號案件支付的律師費用為455000元,被告薛某某主張支付的律師費用為570000元,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根據(jù)風險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數(shù)額為收回回款、物違約金總價值人民幣15萬元收??;違約金總價值超過15萬元的按50%;本金209萬部分不收取代理費。而(2010)薩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判決的違約金數(shù)額為91萬元,根據(jù)風險代理合同計算,代理費數(shù)額應為455000元,故確認二人為履行合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為455000元。原告楊某某當庭自認其向劉睿支付的6萬元系其與薛某某合伙的出資,被告薛某某在質證時亦承認劉睿出具的6萬元欠據(jù)是原告楊某某陪其向迅發(fā)公司索要貨款期間幫助迅發(fā)公司貸款被騙形成的。根據(jù)劉睿出具的欠據(jù)記載,劉睿在出具欠據(jù)時用鑫娜妞妞化妝品店、兩臺液晶電視、兩臺電腦作為抵押,并承諾如三天還不上楊某某6萬元,楊某某可將鑫娜妞妞化妝品店、液晶電視、電腦進行出兌、出賣,出兌、出賣金額不夠歸還楊某某6萬元由其補還差價?,F(xiàn)原告楊某某并未舉證證明其對化妝品店、電視、電腦是如何處分的,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劉睿是否向其補還了差價,無法確認該6萬元劉睿是否已向楊某某償還完畢,故對該6萬元不能認定為二人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綜上,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薛某某為履行與迅發(fā)公司買賣合同支出的費用共計1635000元(100萬元+18萬元+455000元),扣除上述款項后,余款2645297元(4280297元-1635000元),應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配,原告楊某某應分得的款項數(shù)額為1322648.50元。因被告薛某某已向原告楊某某支付587000元,該款應予以扣除,故被告薛某某應向原告楊某某支付款項的數(shù)額為735648.50元(1322648.50元-587000元)。對于運費及從乾正管業(yè)進貨支出的具體費用,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且雙方均自認與乾正管業(yè)沒有結算完畢,故上述費用在本案中不予處理,雙方可另案主張并在雙方所得款項中另行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薛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給付原告楊某某人民幣735648.50元;二、駁回原告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00,原告楊某某負擔1844元,被告薛某某負擔11156元。

審判長 閆子路
審判員 劉放
審判員 趙偉

書記員: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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