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楊棟昌(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
薛某某
陳立峰(河北正在律師事務所)
張彥軍(河北昊海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吳寧東路65號。
法定代表人樓永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棟昌,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立峰,河北正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東陽市富海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佐村鎮(zhèn)石橋村。
法定代表人吳燦璨,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彥軍,河北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盧偉朝。
上訴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與被上訴人薛某某,原審被告東陽市富海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陽勞務公司”)、原審被告盧偉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天公司不服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秦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棟昌,被上訴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立峰,原審被告東陽勞務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彥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盧偉朝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薛某某與中天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一)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關于案涉工程的造價問題;2、關于工程款利息計算問題。
關于案涉工程的造價問題。薛某某與中天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約定工程價款按建筑面積平米單價結算,中天公司上訴認為其中有38項安裝項目未施工,應當鑒定后從工程價款中核減,并提交了監(jiān)理單位原工作人員馬榮兵出具的證明。薛某某對馬榮兵出具的證明不認可,答辯認為中天公司提出的38項減項不屬于其承包合同內的工程,并在二審期間提交了秦皇島秦皇國際大酒店電氣資料城建檔案,證明其已按承包合同的約定對水電預埋部分施工完畢。本院認為,中天公司提交的《總包單位酒店安裝項目未施工部分統(tǒng)計》及馬榮兵在該材料復印件上的說明,系總包單位與中天公司雙方之間的施工量統(tǒng)計,沒有薛某某的簽字確認,無法證明38項減項屬于薛某某應當施工的范圍,但是薛某某二審提交的秦皇島秦皇國際大酒店電氣資料城建檔案亦不能排除38項減項不屬于其施工范圍,故,中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對薛某某方未施工的38項減項部分予以扣減的主張,屬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可在證據(jù)充分后,另行主張權利。對固定價合同之外《合同內外電氣洽商部分》、《合同內外水暖洽商部分》、《合同內外電氣明裝安裝工程》三份洽商變更部分涉及的工程造價,一審法院已依法委托河北衡信濱海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工程造價鑒定,二審庭審時,中天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洽商變更部分的工程造價和輔材費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審認定薛某某完成秦皇島賓館改造工程(酒店)電氣、水暖工程價款及零星用工總計為6396271元,計算正確,二審中,薛某某認可中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37000元,中天公司尚欠薛某某工程款1759271元(其中包括92000元零星用工費用)。
關于工程款利息計算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驗收,一審法院確定的工程款及零星用工款的利息起算時間均在竣工驗收后,并未損害中天公司的利益,故中天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中天公司提出的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原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 ?已經(jīng)廢止,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條 ?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糾正。對于中天公司提出的原審程序問題,經(jīng)本院審查,原審法院程序合法,并無不當之處。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秦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秦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薛某某工程款及零星用工款1759271元及利息(其中1667271元從2010年12月10起計算,92000元從2011年1月2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0148元,由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薛某某負擔14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薛某某與中天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一)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關于案涉工程的造價問題;2、關于工程款利息計算問題。
關于案涉工程的造價問題。薛某某與中天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約定工程價款按建筑面積平米單價結算,中天公司上訴認為其中有38項安裝項目未施工,應當鑒定后從工程價款中核減,并提交了監(jiān)理單位原工作人員馬榮兵出具的證明。薛某某對馬榮兵出具的證明不認可,答辯認為中天公司提出的38項減項不屬于其承包合同內的工程,并在二審期間提交了秦皇島秦皇國際大酒店電氣資料城建檔案,證明其已按承包合同的約定對水電預埋部分施工完畢。本院認為,中天公司提交的《總包單位酒店安裝項目未施工部分統(tǒng)計》及馬榮兵在該材料復印件上的說明,系總包單位與中天公司雙方之間的施工量統(tǒng)計,沒有薛某某的簽字確認,無法證明38項減項屬于薛某某應當施工的范圍,但是薛某某二審提交的秦皇島秦皇國際大酒店電氣資料城建檔案亦不能排除38項減項不屬于其施工范圍,故,中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對薛某某方未施工的38項減項部分予以扣減的主張,屬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可在證據(jù)充分后,另行主張權利。對固定價合同之外《合同內外電氣洽商部分》、《合同內外水暖洽商部分》、《合同內外電氣明裝安裝工程》三份洽商變更部分涉及的工程造價,一審法院已依法委托河北衡信濱海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工程造價鑒定,二審庭審時,中天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洽商變更部分的工程造價和輔材費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審認定薛某某完成秦皇島賓館改造工程(酒店)電氣、水暖工程價款及零星用工總計為6396271元,計算正確,二審中,薛某某認可中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37000元,中天公司尚欠薛某某工程款1759271元(其中包括92000元零星用工費用)。
關于工程款利息計算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驗收,一審法院確定的工程款及零星用工款的利息起算時間均在竣工驗收后,并未損害中天公司的利益,故中天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中天公司提出的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原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 ?已經(jīng)廢止,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條 ?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糾正。對于中天公司提出的原審程序問題,經(jīng)本院審查,原審法院程序合法,并無不當之處。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秦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秦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薛某某工程款及零星用工款1759271元及利息(其中1667271元從2010年12月10起計算,92000元從2011年1月2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0148元,由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薛某某負擔148元。
審判長:王巍
審判員:吳曉慧
審判員:申毅
書記員: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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