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故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秘美惠(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故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新,故城縣順達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裕華西路66號金正海悅天地B座12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暴谷宇,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高衛(wèi)東,河北三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薛某某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秘美惠、周新,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衛(wèi)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基本保險金額20萬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為被保險人劉佳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國華暢行無憂兩全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30年,交費年期為10年,基本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費為每年2400元。投保人依約履行了交費義務(wù),保險合同成立。2017年5月5日被保險人因不除外其CO中毒而身亡。原告遂與被告交涉理賠事宜,被告僅給付了10560元后終止了保險合同,原、被告對理賠事宜交涉未果,特訴至法院,請依法判決。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辯稱,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因為遭受了意外傷害事故,不能排除被保險人是因為疾病或者其他原因?qū)е碌乃劳觯⑶冶槐kU人死亡的時間不能確定,保險人以一般身故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已向原告支付10560元保險金,所以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jù)提交。原告舉證如下:(1)人身保險單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2)理賠決定通知書一份,證明合同履行情況;(3)故城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保險人因不除外其CO中毒死亡原因,原告認為屬于該保險合同中的意外傷害情況。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采信的理由: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jù)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綜合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為劉佳投保了一份國華暢行無憂兩全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30年,交費年期為10年,基本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費為每年2400元,該合同生效時間為2013年11月12日零時。原告已依約繳納了4年的保費共計9600元。投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劉佳,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受益比例為100%。并且合同約定,一般身故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于本合同保險期間內(nèi)因疾病導致身故的,或因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后身故的,按被保險人身故時已交保險費的110%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含180當日)以該事故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qū)е律砉实?,我們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被保險人劉佳于2017年5月5日10時被人發(fā)現(xiàn)因“不除外其CO中毒而死亡”的事實,該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按一般身故保險責任給付了保險金10560元,同時保險合同終止。原告不服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額,特此起訴。本院認為,原告薛某某為被保險人劉佳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了國華暢行無憂兩全保險,原告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該人身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發(fā)生后即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現(xiàn)被保險人劉佳意外身故,薛某某作為保險金受益人,有權(quán)申請保險理賠。本案被告保險人劉佳經(jīng)故城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調(diào)查,認為其不排除CO中毒而死亡。該保險事故非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亦未認定被保險人劉佳系自殺身亡,故劉佳死亡屬于意外傷害身故,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責任,且《人身保險合同》自成立時至被保險人劉佳死亡已超過兩年時間。被告已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05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元應減去已付部分10560元后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薛某某保險金18944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曉紅
書記員:張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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