藺某某
楊春明
劉靜(河北承某雙灤區(qū)雙塔山鎮(zhèn)弘維法律服務所)
景學民
池洪成(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
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韓富強
原告藺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春明,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劉靜,承某市雙灤區(qū)雙塔山鎮(zhèn)弘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學民。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
負責人劉覺民,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韓富強,該公司職員。
原告藺某某與被告景學民、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春明、劉靜,被告景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富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案件事實
2014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被告景學民駕駛其冀H9893B號小型轎車,在雙灤區(qū)繡水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遠通大廈公交站點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藺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認定,景學民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藺某某無責任。景學民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為原告墊付人民幣35000.00元。
原告方損失及各方有爭議事項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34511.53元;經(jīng)核實此項損失為34460.03元,故此項損失為34460.03元。
2、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1800.00元,以90天每天20.00元計算;各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此項損失無有效醫(yī)囑佐證,對此項損失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900.00元,以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計算;各被告認可每天50元;本院支持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計1900.0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9000.00元,以90天計算,每天100元,各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定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0.00元計算,此項損失為1900.00元。
5、誤工費:原告主張16027.34元,各被告不予認可,綜合原告?zhèn)榧安v,本院認定原告誤工損失為100天,參照河北省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計算,每天61.86元,此項損失為6186.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48282.00元,各被告不認可計算標準,參照河北省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計算,此項損失為45160.0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00元;各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過高不予認可,結合原告?zhèn)麣埖燃墸驹赫J定此項損失為5000.00元。
8、交通費:原告主張1111.10元,各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過高;本院酌情認定此項損失為600.00元。
9、二次手術費:原告主張10000.00元,各被告不予認可,此項損失無證據(jù)證明,故對此項損失不予支持。
10、租床費:原告主張160.00元,各被告不予認可,此項損失無法律依據(jù),故對此項損失不予支持。
11、鑒定費:原告主張2250.00元,對此項損失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藺某某屬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4460.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00元,合計36360.03元;屬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項下的損失為誤工費6186.00元、護理費1900.00元、殘疾賠償金451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600.00元,合計58846.0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景學民駕駛機動車輛致原告人身受損,應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景學民所有的機動車輛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對原告藺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先行進行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后原告藺某某剩余損失由被告景學民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藺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人民幣10000.00元。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藺某某誤工費6186.00元、護理費1900.00元、殘疾賠償金451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600.00元,合計58846.00元。
三、被告景學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藺某某剩余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人民幣26360.03元,扣除被告景學民為原告墊付的35000.00元,原告藺某某需返還被告景學民人民幣8639.9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藺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0元,減半收取250.00元,保全費320.00元,鑒定費2250.00元,合計2820.00元由被告景學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景學民駕駛機動車輛致原告人身受損,應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景學民所有的機動車輛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對原告藺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先行進行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后原告藺某某剩余損失由被告景學民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藺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人民幣10000.00元。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藺某某誤工費6186.00元、護理費1900.00元、殘疾賠償金451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600.00元,合計58846.00元。
三、被告景學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藺某某剩余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人民幣26360.03元,扣除被告景學民為原告墊付的35000.00元,原告藺某某需返還被告景學民人民幣8639.9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藺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0元,減半收取250.00元,保全費320.00元,鑒定費2250.00元,合計2820.00元由被告景學民負擔。
審判長:王世偉
書記員:馬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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