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丙凱,上海維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晶(被告之妻),住福建省。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丙凱,被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42萬元、利息8萬元。事實與理由:原告與實際控制人為被告黃某的上海圣雅洗滌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雅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簽訂運輸協(xié)議書一份,雙方約定,圣雅公司名下的三輛汽車轉讓至原告,由原告支付車輛轉讓款。圣雅公司的運輸業(yè)務由原告負責承運。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支付被告車輛轉讓款319,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經(jīng)營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以朋友楊某的名義轉給被告5萬元。后雙方在履行運輸協(xié)議書過程中,雙方約定由原告再增加一輛車,原告遂新購一輛汽車加入運輸業(yè)務中。2017年5月,雙方就合同履行問題發(fā)生爭議,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后,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的運輸業(yè)務,終止原簽訂的運輸協(xié)議,上述四輛汽車仍為被告使用,由被告向原告返還購車款37萬元,雙方同意將上述合同事宜及借款事宜一并按借貸關系處理。201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42萬元,利息每月付5,000元,還款時間為2018年1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還款,但被告多次推諉,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黃某辯稱:被告出具給原告欠款金額為42萬元的欠條中,被告確認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出資5萬元購買的一輛江鈴汽車,另外為三輛汽車的款項。被告在出具該欠條后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過20多萬元,其中大部分是歸還原告為被告貸款的本息,其余的是被告支付該欠條的款項。另外本案所涉的四輛汽車中兩輛已經(jīng)由原告取走。被告認為,欠條中的42萬元,應扣除原告已經(jīng)取走的兩輛汽車的款項,并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項,其余款項應付給原告。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實際控制的圣雅公司簽訂運輸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圣雅公司的運輸業(yè)務由原告負責承運,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原有的三輛汽車轉讓給原告,雙方還對運輸價格、結算方法等作了約定。當日,原告將三輛汽車的款項319,000元通過轉賬的方式付給了被告。不久,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出資5萬元另行新購一輛汽車參加運輸。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通過案外人楊某的賬戶轉給被告借款5萬元。2017年5月29日,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同意終止原簽訂的運輸協(xié)議書,原告出資的四輛汽車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將原告出資的四輛汽車款項及借款5萬元,一并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額為42萬元的欠條,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利息,于2018年1月1日前還清。因被告未按欠條約定的內(nèi)容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左右將號牌為浙A0XXXX江鈴牌汽車及滬C2XXXX金杯牌汽車從被告處開走,目前該兩輛汽車已登記在原告名下。雙方在庭審中確認浙A0XXXX車江鈴車當時以5萬元結算,而滬C2XXXX金杯車當時結算時的價格未能統(tǒng)一意見。
另查明:2017年8月,原告以其名義從微粒貸處貸款15萬元,其中14萬元原告轉給被告,實際由被告使用。該微粒貸在一年借期內(nèi)原告歸還了本金15萬元、利息6,800元,現(xiàn)被告同意應支付原告該貸款本金14萬元、利息6,800元。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原告217,620元(其中出具欠條后付給原告193,620元)。被告認為,其付給原告的錢除扣除應付原告微粒貸146,800元外其余是歸還本案所涉欠款,而原告稱雙方自簽訂運輸協(xié)議書后,原告為被告從事運輸業(yè)務,未結過賬,原告一直為被告墊付各種費用,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項除了歸還微粒貸的貸款外,支付原告墊付給案外人的設備修理費、車用燃油或尿素、駕駛員工資、違章處理等,不屬于歸還本案所涉的欠款。但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為被告墊付案外人的款項中只確認原告曾為被告墊付過設備修理費3,257元,其余均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由運輸協(xié)議書、欠條、銀行轉賬憑證、微信轉賬電子回單、機動車違法處理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給被告的欠條確認的其欠原告借款42萬元,故可視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實際上該欠條是原告對被告出資的四輛汽車及借款5萬元的總結算?,F(xiàn)原告已取走其中的兩輛汽車(浙A0XXXX、滬C2XXXX),且該兩輛汽車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取走的兩輛汽車可視為被告已經(jīng)履行部分的給付義務,對被告取走的兩輛汽車的在42萬元中數(shù)額,雙方確認其中浙A0XXXX為5萬元,對滬C2XXXX雙方說法不一,本院依據(jù)相關材料確認78,432元,因此,可視為被告已給付原告128,432元,被告尚欠原告291,568元。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至原告取走兩輛汽車止,被告應按約定支付原告每月利息5,000元,合計75,000元,而被告在此期間共付給原告193,620元,扣除雙方確認的被告應付原告微粒貸146,800元、原告為被告墊付設備修理費3,257元及有證據(jù)證明應被告承擔的汽車違章罰款3,100元,其余40,463元可視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34,537元。2018年9月1日起被告應按取走兩輛汽車后的實際欠款,按原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蔡某某欠款291,568元;
二、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蔡某某2018年8月31日前的利息34,537元;
三、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蔡某某2018年9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291,568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19%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蔡某某負擔1,304元(已付),被告黃某負擔3,0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蔣木金
書記員: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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