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彭仁高(湖北諾亞律師事務所)
張俠妹(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
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
楊琴
陳硯輝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諾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俠妹,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常青路常寧里特1號臺銀大廈1棟2單元2702室。
法定代表人蘇美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琴,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硯輝,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蔡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正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高、張俠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琴、陳硯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2015年3月20日進入被告處從事家政保潔工作,每小時工資16元。
第一季度保底工資每月2500元,第二季度保底工資每月2800元,工作時長超過200小時,另行獎勵1000元。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分別向原告發(fā)放工資985.2元、2626元、2068元和2980元。
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扣發(fā)原告2015年5月和6月工資2027元。
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離職并申請仲裁,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后,被告不服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該院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裁定撤銷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委員會終局裁決,因不服該裁定,現(xiàn)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為原告辦理離職手續(xù)(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克扣的工資73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克扣的工資13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雙倍工資8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失費2000元;6、以上共計12472元由被告三日內轉入原告賬戶;7、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崗位承包合同》,原告每月保底工資為2200元,被告2015年5月實發(fā)原告工資2068元,原告稱被告克扣工資732元沒有事實依據。
原告2015年6月實際工作時間197.5小時,加600元超時獎勵,扣除服務質量投訴,實發(fā)工資2980元,原告稱被告克扣工資1340元沒有事實依據。
原、被告已簽訂《崗位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原告2015年6月20日提交辭職申請,未經被告同意于同年6月30日離職,根據被告規(guī)章制度屬于曠工行為,被告不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失費2000元的請求不屬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本案被告在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臨時磁卡派工單及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時間為2015年6月13日、派單工號為0929-1855的臨時磁卡派工單顯示原告2015年6月工作時間為200.5小時,依照被告制定的《2015年制度定稿方案》規(guī)定,原告2015年6月工資報酬應為200.5小時×16元/小時+1000元獎勵=4208元,扣除已發(fā)放的298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1228元。
因未提供證據,被告以原告遭客戶投訴為由扣除原告2015年6月工資480元依據不足。
因證據不足,原告主張2015年6月為顧客孫某、周某提供7小時勞動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原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原告2015年4月至6月平均工資為2967.3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967.3×0.5個月=1483.7元。
因未提供證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克扣的工資732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與原告補簽期限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崗位承包合同》,原告雖對“蔡某某”的簽名有異議,但經本院釋明,不申請司法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84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失費2000元的請求不屬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原告蔡某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二、被告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2015年6月工資差額1228元;
三、被告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483.7元;
四、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案件受理費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
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本案被告在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臨時磁卡派工單及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時間為2015年6月13日、派單工號為0929-1855的臨時磁卡派工單顯示原告2015年6月工作時間為200.5小時,依照被告制定的《2015年制度定稿方案》規(guī)定,原告2015年6月工資報酬應為200.5小時×16元/小時+1000元獎勵=4208元,扣除已發(fā)放的298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1228元。
因未提供證據,被告以原告遭客戶投訴為由扣除原告2015年6月工資480元依據不足。
因證據不足,原告主張2015年6月為顧客孫某、周某提供7小時勞動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原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原告2015年4月至6月平均工資為2967.3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967.3×0.5個月=1483.7元。
因未提供證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克扣的工資732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與原告補簽期限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崗位承包合同》,原告雖對“蔡某某”的簽名有異議,但經本院釋明,不申請司法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84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失費2000元的請求不屬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原告蔡某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二、被告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2015年6月工資差額1228元;
三、被告武漢倍居康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483.7元;
四、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案件受理費5元免交。
審判長:范正霜
書記員:蔡高蘭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