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碧,湖北超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某。
原告蔡某某因與被告龔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學志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彩禮系男女雙方為締結婚約,按照習俗,一方給另一方的財物,包括現(xiàn)金和貴重物品,在性質(zhì)上屬于一方以結婚為目的的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當結婚條件無法實現(xiàn)時,接受彩禮的一方應予以返還?,F(xiàn)原、被告因故未能進行結婚登記,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彩禮,于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但原告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就本案而言,除媒人蔡某丙出庭作證的16000元外,其余費用,原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考慮到被告家因締結婚姻也必然會支出相應費用,故本院酌情適當減少被告龔某應返還原告蔡某某彩禮的數(shù)額。被告龔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答辯,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力的放棄。綜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龔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蔡某某彩禮錢10000元;
二、駁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62.50元,由原告蔡某某負擔237.50元,被告龔某負擔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學志
書記員:甘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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