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劼,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征東,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國平,住同被告。
委托訴訟代理人:侍衛(wèi)東,上海創(chuàng)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明某與被告顧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劼、被告顧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國平、侍衛(wèi)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滌除房屋上的抵押;2、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即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90,134元;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受讓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付款90萬元,現被告已辦理小產證,但不予過戶,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被告顧某某辯稱,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辦理抵押手續(xù),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被告一人無權處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夫妻共同財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系爭房屋系被告拆遷所得。2010年8月9日,被告與拆遷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三林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獲安置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的安置房兩套。2011年6月27日,原告作為買受人(乙方)、被告作為出賣人(甲方),雙方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款為106萬元,合同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定金4萬元,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價款56萬元,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房價款30萬元,并于支付第二期房價款當日交房,余款16萬元于甲乙雙方在浦東新區(qū)交易過戶當日支付。合同第七條約定,鑒于本合同所涉房地產3年內無法辦理轉讓過戶手續(xù),甲、乙雙方確認,自本合同簽訂之日到甲方取得以甲方為權利人的房產證后,甲乙雙方共同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房屋抵押手續(xù);在政策允許的條件下甲方須配合乙方共同赴浦東新區(qū)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過戶手續(xù)?!?二)甲方承諾,在乙方或委托他人辦理房屋抵押、房屋轉讓過戶時,積極給予配合協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時提供相關材料的或本合同所涉房地產在轉讓過戶前,因甲方的原因被有權機關查封、拍賣或甲方又將房屋抵押、出賣給他人的,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條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合同第十條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協議約定的期限將上述房地產交付(包括房地產交接、房地產抵押以及房地產權利轉移)給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乙方已付款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違約金自本合同第四條和第六條約定的應當交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逾期超過三十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外,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購房款共計90萬元。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原告。
2014年12月5日,系爭房屋大產證登記于案外人上海悅申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9月6日,系爭房屋小產證登記于被告名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在系爭房屋上設定了債務履行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債權金額為70萬元、抵押權人為蔡明祥的抵押登記。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陳述,《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及系爭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應單》原本在原告處,后原告得知系爭房屋所在小區(qū)可以辦理產證,就于2018年6月向被告要求辦證,并于8月將上述材料原件返還給被告;另,原告同意將剩余房款16萬元于過戶當日支付給被告;被告陳述,上述材料原件系2018年8月原告父母返還給被告的,被告辦好產證后因需借錢還債,故設了抵押;另,被告表示若法院判決過戶要求將剩余房款一并處理。
庭審中,原告明確,其訴請3的違約金系被告違反合同第七條取得小產證后未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抵押手續(xù)的違約金。本院向其釋明已主張過戶情形下是否還主張逾期辦理抵押違約金,原告表示堅持訴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F系爭房屋已具備過戶條件,被告理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x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上設定了案外人的抵押登記,制造過戶障礙,其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原告訴請要求其滌除抵押、配合辦理過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的主張,原告陳述其主張的違約金針對被告逾期辦理抵押的違約行為,基于原告現已訴請要求被告辦理過戶,在此前提下,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抵押已無履行意義,且被告辦理小產證所需的拆遷協議原件等均在原告處,被告無法自行辦理小產證,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在被告辦出產證后向被告主張辦理抵押,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逾期辦理過戶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主張,本案不作認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滌除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上設定的抵押登記;
二、被告顧某某于上述第一項義務履行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原告蔡明某將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過戶至原告蔡明某名下,原告蔡明某于辦理過戶手續(xù)當日支付被告顧某某房款16萬元;
三、駁回原告蔡明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51元,減半收取計8,025.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3,025.50元,由原告蔡明某負擔1,981元,被告顧某某負擔11,04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箐
書記員:王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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