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彭承貴、謝勇,湖北鵬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市帝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金帝國際1單元6樓。
法定代表人蘇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世云,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恩施市帝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景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厚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與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恩施市帝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蔡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勇,被告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楊世云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申請本院主持調解并延長調解期限一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帝景公司系于2006年12月7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領取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的有限公司類型企業(yè)法人,其登記營業(yè)范圍為裝飾材料、建材、五金交電銷售;承接裝飾設計和室內外裝飾工程等。2010年11月8日,被告帝景公司與自然人劉付生簽訂《外墻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將其承接的恩施國際大酒店清江賓館夜總會工地的外墻、屋面以上等外墻涂料工程按80元/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fā)包與劉付生實施,并約定劉付生所造成的施工質量事故及個人傷亡事故由劉付生承擔。原告蔡某某受劉付生雇請到該工地務工。2011年1月23日,原告蔡某某在做外墻漆過程中摔下地面受傷。原告受傷后,于2011年1月26日入恩施州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該院診斷為胸12椎體骨折并截癱,并經(jīng)該院于入院次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開放復位后路減壓并釘棒內固定手術治療及相關治療后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19天,開支醫(yī)療費49153.20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到恩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75天,開支醫(yī)療費24694.64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17日到恩施州中心醫(yī)院中醫(yī)部住院治療78天,開支醫(yī)療費33172.64元。原告以上三次住院治療醫(yī)療費共計107020.48元,已由被告帝景公司支付,原告治療期間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補助費用1800元,其住院治療期間由被告聘請護理人員護理,相關費用已由被告支付。因雙方不能就相關工傷待遇事宜達成一致,經(jīng)被告申請,恩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恩市勞人仲字(2011)第159號《裁決書》,裁決原、被告間勞動關系成立。被告不服裁決訴至本院,本院審理后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恩民初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原、被告間具有勞動關系。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撤回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274號民事裁定,裁定準予被告撤回上訴。又經(jīng)原告申請,恩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恩市人社工認(2011)158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原告所受傷屬因工受傷,決定認定為工傷。被告不服該認定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05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本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行終字第00062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本院一審判決的終審判決。期間經(jīng)原告申請,恩施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原告勞動能力為傷殘叁級、生活障礙為部分不能自理。原告為此支付相關鑒定費300元。后又經(jīng)原告申請,恩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恩市勞人仲字(2013)第046號《裁決書》,裁決原告與被告之間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限令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其中個人部分由原告?zhèn)€人承擔;限令被告于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醫(yī)療費以及鑒定費共計91738元;限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傷殘津貼及生活護理費共計2171.4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訟請求。被告不服該裁決另案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答辯請求。
另查明,恩施州2010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974元,2011年度湖北省建筑行業(yè)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068.25元(24819元/年÷12個月/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度賠償標準,實為2010年統(tǒng)計數(shù)據(jù))。
審理調解,因雙方在由被告支付費用的數(shù)額上意見懸殊而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于被告是依法登記成立的企業(yè)法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施工工地受安排從事有償勞動并在勞動過程中受傷的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經(jīng)法院終審判決確認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受傷經(jīng)法院終審判決構成工傷并經(jīng)鑒定為三級傷殘、護理等級為部分不能自理,以上事實客觀存在且均是經(jīng)法定程序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結論,應作為處理本案的基本依據(jù)。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原告因工受傷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在未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雙方不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直接向原告支付治傷費用和工傷保險待遇。原告主張按5400元作為其本人工資并以此為據(jù)計付相關工傷待遇,因建筑工地以工日計付的勞動報酬單價在形成上包含多種因素,只能視為該行業(yè)的勞動力價格,以此作為勞動法所稱的本人月工資依據(jù)不足,鑒于雙方對此均未提交充分依據(jù),應以將2010年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作為依據(jù)的2011年度湖北省建筑行業(yè)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68.25元視為原告的本人工資,并以此作為計付相關工傷待遇的依據(jù);關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問題,恩施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對此沒有予以認定,鑒于原告自受傷之日到鑒定之日時近兩年,原告主張其停工留薪期為23個月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有關工傷待遇的第一項請求中,鑒定費300元有相關票據(jù)證明、住院伙食補助費2580元符合法定項目和標準、交通費3000元符合其傷情的實際治療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索賠醫(yī)療費499元,應以所提交票據(jù)核實為349元,原告索賠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24200元適用標準有誤,應以前述核實的本人工資標準核實一次性補助金為47569.75元(2068.25元/月×23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為47569.85元(2068.25元/月×23個月);原告索賠停工留薪期護理費37260元適用標準和計算時間有誤,應以2011年度居民服務業(yè)標準和其出院至鑒定的時間核實為27732.67元(19576元/年÷12個月/年×17個月);原告索賠住院護理費42703.44元,因其住院治療期間已由被告聘請護理人員護理并已支付相關護理費用,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經(jīng)核實可一次性支付的費用共計人民幣129101.17元,被告應及時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原告有關工傷津貼的第二項請求中,每月生活護理費592.20元符合法定項目和標準,本院予以支持,每月支付傷殘津貼4320元適用標準有誤,也應以前述認定個人工資標準計算為1654.60元(2068.25元/月×80%),以上兩項費用自2013年1月起被告也應及時按月向原告進行支付,被告辯稱的的社會保險問題,不屬本院審理勞動爭議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辯稱停工留薪期和工傷待遇的計算問題已由前述,因此對被告的相關辯解,本院均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帝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除原告?zhèn)笾委熎陂g已支付的醫(yī)療費和護理費用外,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某某因工受傷后的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醫(y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停工留薪期間護理費共計人民幣129101.17元(含治療期間已支付的1800元)。
二、被告恩施市帝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原告蔡某某傷殘津貼1654.60元、生活護理費592.20元(其自2013年1月至本判決生效之月的費用與本判決第一項同時支付,以后費用按月支付)。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賬戶開戶行:恩施市農(nóng)業(yè)銀行營業(yè)部,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被告恩施市帝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何厚禮
書記員:尹學友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