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奕,湖北相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湖北武漢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387號黃陂廣場DE棟15層2室、6室、8室、10室。
法定代表人:唐威,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超,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穎黎,該公司員工。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湖北武漢黃陂支公司(以下簡稱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20萬元。2、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保險單》,2017年5月21日原告被診斷為甲狀腺惡性腫瘤,5月23日做手術后原告立即告訴被告其被確診為癌癥并要求理賠,被告工作人員熊輝梅在《病理檢查報告單》上簽名確認。2017年7月11日被告做出《理賠決定通知書》,稱“因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康逸人生保障計劃我公司不同意承擔保險責任,解除36039213號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費?!北桓鎽撛?0日內(nèi)即2017年6月22日之前行使解除權,而其在2017年7月11日才做出《理賠決定通知書》,超過30日期限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消失,被告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蔡某某與被告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保障計劃:泰康康逸人生保障計劃,保險單號碼:36039213,每期保費7680元,保險金額200000元,交費方式:每年,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期:2016年2月19日。合同對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約定:被保險人經(jīng)醫(yī)院初次確診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者多種),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復效,則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復效)之日起180日后,經(jīng)醫(yī)院初次確診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多種),我們將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險金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時終止。合同對重大疾病的定義:指惡性細胞不受控制的進行增長和擴散,浸潤和破壞周圍正常組織,可以經(jīng)血管、淋巴管和體腔擴散轉移到身體其他部位的疾病。經(jīng)病理學檢查結果明確診斷,臨床診斷屬于世界衛(wèi)生組織《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tǒng)計分類》的惡性腫瘤范疇。
原告蔡某某在被告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出具的《個人壽險投保單》的詢問事項中,對其是否患有甲狀腺或甲狀旁腺疾病的回答為否。
被告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出具的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中第九條特別申明:投保人、被保險人確認貴公司相關聯(lián)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項信息均正確無誤,健康、財務及其他告知內(nèi)容屬實,與本次投保有關的問卷、體檢報告書及對體檢醫(yī)生的各項陳述均確實無誤。原告蔡某某在該項的勾顯為“是”。
合同簽訂后,原告蔡某某繳納保費至2017年2月19日。2017年5月21日原告蔡某某因病至武漢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3日進行了甲狀腺癌根治術,同日的病理檢查報告單顯示,蔡某某(雙側)甲狀腺乳頭狀微小癌。次日,原告蔡某某告知被告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的保險業(yè)務員熊輝梅此事并要求理賠。同年6月15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提出了書面的理賠申請,7月11日,被告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內(nèi)容為:36039213號投保單(投保人蔡某某)因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康逸人生保障計劃我公司不同意承擔保險責任,解除36039213號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費。理由是: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甲狀腺雙側葉實質(zhì)××灶,而在投保時未告知,嚴重影響了本公司的承保決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蔡某某在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經(jīng)彩色超聲波檢查結論為:甲狀腺雙側葉實質(zhì)××灶。
本院認為:本院原告蔡某某與被告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該保險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為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關于被告辯稱“原告蔡某某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其患有甲狀腺疾病,其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我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的意見,經(jīng)查,原告蔡某某在投保前經(jīng)醫(yī)院檢查為“甲狀腺雙側葉實質(zhì)××灶”,其在投保過程中并未告知被告保險業(yè)務員該檢查結果,被告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亦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原告蔡某某進行體檢,原、被告雙方對此次糾紛的發(fā)生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原告蔡某某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險額為200000元,被告泰康人壽保險黃陂支公司應承擔100000元的保險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湖北武漢黃陂支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保險賠償金100000元。
上述應付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湖北武漢黃陂支公司各負擔2150元。(此款已由原告蔡某某墊付,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湖北武漢黃陂支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文珍
書記員:宋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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