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縣蔚州鎮(zhèn)康居北路文體大廈西側。法定代表人劉玉柱,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超,河北隆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偉光,該公司員工。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河北省蔚縣。被告金秀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河北省蔚縣。被告馬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河北省蔚縣。被告張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河北省蔚縣。
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孫某某、金秀麗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罰息92153.12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2、判令被告馬勇、張珍對被告孫某某、金秀麗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相關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簽訂了編號(2014)個51011400001036號《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收購雜糧,借款期限從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本合同項下借款實際固定利率為月息11.8‰(年利率14.16%),若被告孫某某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3個月以內的,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3個月后,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加收100%,還款方式采取按月結息,到期利隨本清。另外,被告孫某某與被告金秀麗系夫妻關系,該筆借款為被告孫某某與被告金秀麗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借,而且被告孫某某的本次借款用途為收購雜糧,其經營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孫某某與被告金秀麗應對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為保證債務履行,被告馬勇、張珍與原告簽訂編號(2014)個保5101140001036號《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孫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的主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因債務人、被擔保人違約而給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貸款手續(xù)辦理完畢后,原告依照約定發(fā)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貸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罰息92153.12元,且經原告多次催收,拒不還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貴院。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合同號51011400001036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貸款借據、(2014)個51011400001036號借款合同、(2014)個保51011400001036號保證合同、農戶基本情況表、金秀麗身份證復印件、孫某某身份證復印件、金秀麗與孫某某結婚證復印件、馬勇身份證復印件、貸款到期通知書復印件、貸款催收通知書復印件、馬勇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復印件、張珍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復印件、孫某某蔚縣吉家莊意發(fā)貨棧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被告金秀麗承認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當庭陳述其丈夫孫某某在外地回不來,讓自己處理,亦對原告所訴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無異議。被告馬勇承認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表示其確實簽訂了保證合同。被告張珍承認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間過遲,導致利息及罰息過高。并稱雖簽訂了保證合同,原告與孫某某借款及簽訂借款合同時本人不在場,不知道借款過程,且認為只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之日起2年承擔保證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利益,系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孫某某、金秀麗在借款合同期屆滿后長期不依約歸還貸款本息,確屬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全部借款本息,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被告金秀麗當庭表示知道借款的金額、目的及用途,故本院認為該筆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馬勇、張珍與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期限和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證期間內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馬勇、張珍均送達了《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并由被告馬勇、張珍簽字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故被告馬勇、張珍對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為維護正常的社會金融秩序,建設誠信社會體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金秀麗、馬勇、張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蔚縣銀泰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超、被告金秀麗、馬勇、張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孫某某、金秀麗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二、被告馬勇、張珍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82元,減半計取2841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龐 哲
書記員:曹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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