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胡永紅、向會柱,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華新水泥集團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辦事處高橋壩村。
法定代表人曹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蒲某某訴被告華新水泥集團恩施分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蒲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以錯列當事人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自愿申請撤訴,系對自己訴訟權(quán)利的合法處分,不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蒲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交納50元,由原告蒲某某負擔。
審判員 杜 煉
書記員:張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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