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蔣金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雙林,河北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芳敏,河北謙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原告蔣金陽與被告張某某、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金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雙林、江芳敏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金陽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返還原告欠款7875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7875元為基數,按日息1‰,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系交易雙方,被告從原告處購入羊絨紗,因未結清貨物尾款7875元,于2015年5月31日給原告出具欠條,并承諾于2016年6月30日前結清。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仍未還清欠款,后被告張某某在欠條上補充:2016年10月10日是最后的還款日期,如到期不能還款,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日息1‰計。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償還。故訴至法院。審理中,原告自愿將逾期還款利息標準降低至按年利率24%計算。
被告張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欠條一份及錄音錄像材料。欠條載明:今有旭城花園旭清園5號樓二單元602宋某某(、)欠蔣金陽現金共計7875元,以前所打一切欠條作廢,此欠款中含有王艷平3000元。此欠條落款處有張某某、宋某某簽字,時間為2015年5月31日。在上述內容下方,還有兩段內容,分別為:此款于2016.6.30前付清及2016年10月10日最后還款日期,如不能還款,2015年1月1日按日息1‰計,最后一段內容有張某某簽字。錄音錄像材料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過程。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欠條有被告簽字確認,錄音錄像材料與欠條相互印證,且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二被告拖欠原告貨款787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被告應當支付。被告張某某承諾2016年10月10日為最后還款日,逾期則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息1‰支付利息,故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貨款,則應當按其承諾承擔違約責任。審理中,原告自愿將標準降低至按年利率24%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二被告應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付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蔣金陽貨款7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某、宋某某負擔。
審 判 長 周濤濤 人民陪審員 梁增兵 人民陪審員 范建民
書記員:穆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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