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蔣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被告(反訴原告):彭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訴被告)蔣某與被告(反訴原告)彭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訴。經(jīng)審查,被告彭某某的反訴成立,本院依法受理并與本案合并審理。蔣某,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立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蔣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還房屋押金3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十堰市××海路吉祥小區(qū)××樓××室、××室,面積為240平米的房屋出租給原告用于餐廳經(jīng)營,租賃期限為3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繳納了30000元的房屋押金,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收條?,F(xiàn)被告拒不退還原告的房屋押金,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訴至法院。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蔣某與被告彭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乙方(蔣某)租賃甲方(彭某某)所屬位于十堰市××海路吉祥小區(qū)××樓××室、××室,面積240平米,(其中202室三臺1.5匹掛式空調,太陽能熱水器,窗簾,洗臉盆2個),出租給乙方用于開展餐廳經(jīng)營。租賃期限為3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止,102室每年租金叁萬元整,202室租金肆萬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交租于期滿前一個月支付。在租賃期間,為了防止乙方不當使用房屋和租房安全,乙方向甲方繳納叁萬元整房屋押金,乙方在租賃期間,乙方不欠甲方所有費用,乙方有權轉讓,但乙方必須提前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則甲方不予退還乙方押金。合同終止時,雙方如無爭議,甲方將押金退還給乙方”。2016年10月19日,原告因生意太差,且無法轉讓而退租,將鑰匙退還被告后搬離租賃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押金,遭到被告拒絕。
另查明原告從之前的承租人手上轉租該房屋時,房屋結構已經(jīng)改變,外墻已經(jīng)懸掛招牌,原告未對房屋結構進行變動。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與被告彭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租賃合同有效。原告蔣某于2016年10月19日搬離出租房屋,將鑰匙還給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接受鑰匙時并未提出任何異議,雙方的租賃合同已經(jīng)解除。租賃合同約定“合同終止時,雙方如無爭議,甲方將押金退還給乙方”,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彭某某在接受原告搬離出租房屋,退還鑰匙時未提出異議,應認定雙方同意解除租賃合同。被告主張原告拖欠水費僅有自己的記錄憑證,該證據(jù)證明力有所欠缺。被告承認房屋在出租給原告前用于酒店經(jīng)營,房屋進行過改造并懸掛了招牌,原告在轉租后未對房屋進行變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在收回房屋后對房屋進行裝修,對裝修的費用要求原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30000元沒有相關的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故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七、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蔣某與被告彭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被告彭某某返還原告蔣某房屋押金30000元;
駁回被告彭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述執(zhí)行事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某某負擔,被告彭某某的反訴費用275元由自己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賬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戶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代理審判員 黃娟
書記員: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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