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泉市,住平泉市平泉鎮(zhèn)二道河子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羽佳,河北厚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董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董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6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董某某、被上訴人董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翟羽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原告董某與宋某是朋友關系,被告是宋某的司機,經宋某從中聯系協調,2015年8月份原告董某將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泉市××世紀××區(qū)××樓××單元××室(面積85.55平方米)出售給被告董某某,雙方商議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為450000.00元。被告為了借房貸,由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下面簡稱為“工商銀行平泉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對該房屋認估價值為430000.00元,原、被告雙方和宋某于2015年8月20到工商銀行平泉支行辦理相關房貸手續(xù),雙方于當日簽訂《售房協議》,協議約定董某某以430000.00元的價格購買原告的房屋,由于工商銀行平泉支行作二手房貸款手續(xù)時,要求賣方提供首付款收據(由買方在平泉支行的銀行卡將首付款轉入賣方在平泉支行的銀行卡里),董某某沒有首付款,宋某于2015年8月20日將130000.00元人民幣轉賬到董某某的賬戶上,董某某將該130000.00元轉賬到董某的賬戶上,同日董某又將該130000.00元轉賬給宋某,形成資金的“空轉”,于是工商銀行平泉支行為董某某辦理了300000.00元的房貸手續(xù),工商銀行平泉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將300000.00元轉入董某的賬戶上。2015年8月20日在工商銀行平泉支行,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董某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00元,此款為購買金世紀房屋首付款,期限為2015年11月20日付清。借款人:董某某,2015.8.20”。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董某某購買原告董某的房屋,原告董某承認收到被告在工商銀行平泉支行辦理的房貸3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給原告出具一個150000.00元的借據(注明房屋首付款),這與證人宋某所述的房屋實際交易價格450000.00元相符。而且,在原告出示的2018年1月19日與被告董某某長達五分鐘的通話錄音中,原告反復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始終沒有提出不欠原告房款或已付清購房款,進一步佐證了被告沒有付清原告房款的事實。被告雖然出具轉賬明細證明2015年8月20日將130000.00元轉賬到董某的賬戶上,但這個轉賬過程是:宋某于2015年8月20日將130000.00元人民幣轉賬到董某某的賬戶上,董某某將該130000.00元轉賬到董某的賬戶上,同日董某又將該130000.00元轉賬給宋某,形成資金流動的“空轉”,其目的是被告能夠得以在工商銀行平泉支行順利辦理二手房貸款手續(xù),因為工商銀行平泉支行要求賣方提供首付款收據(由買方在平泉支行的銀行卡將首付款轉入賣方在平泉支行的銀行卡里),原告并沒有最終實際從被告處取得售房款130000.00元。以上首付款轉帳形成的“空轉”,證人宋某在錄像視頻中亦予以證明。如果按被告所說于2015年8月20日已將房屋首付款付清,按常理,就不會在同一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張金額為150000.00元的借據,而且該借據上還注明還款期限為2015年11月20日。宋某也證明被告出具借據時,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個月內付清150000.00元,在宋某從中協調勸說下,被告承諾還款期限為2015年11月20日。庭審中原告出示一本所謂宋某的日記,該日記是否是宋某本人所書寫,因原告沒有出示相關證據證明,對該日記的真實性本院無法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綜上幾點,被告的主張缺少充分有效的證據支持,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00元購房款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董某購房款人民幣150000.00元,并同時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董某某購買被上訴人董某的房屋,被上訴人董某承認收到上訴人在工商銀行平泉支行辦理的房貸300000.00元,上訴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給被上訴人董某出具一個150000.00元的借據(注明房屋首付款),這與證人宋某所述的房屋實際交易價格450000.00元相符。上訴人董某某雖然出具轉賬明細證明2015年8月20日將130000.00元轉賬到被上訴人董某的賬戶上,但這個轉賬過程是:宋某于2015年8月20日將130000.00元人民幣轉賬到上訴人董某某的賬戶上,上訴人董某某將該130000.00元轉賬到被上訴人董某的賬戶上,同日被上訴人董某又將該130000.00元轉賬給宋某,形成資金流動的“空轉”,其目的是上訴人董某某能夠得以在工商銀行平泉支行順利辦理二手房貸款手續(xù),因為工商銀行平泉支行要求賣方提供首付款收據(由買方在平泉支行的銀行卡將首付款轉入賣方在平泉支行的銀行卡里),被上訴人董某最終并沒有實際從上訴人董某某處取得售房款130000.00元。以上首付款轉賬形成的“空轉”,證人宋某亦予以證明。如果按上訴人董某某所說于2015年8月20日已將房屋首付款付清,按常理,就不會在同一日又向被上訴人董某出具一張金額為150000.00元的借據,而且該借據上還注明還款期限為2015年11月20日。宋某也證明上訴人董某某出具借據時,被上訴人董某要求上訴人董某某在一個月內付清150000.00元,綜上,上訴人董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崔向京
審判員 李國興
審判員 白云
書記員: 劉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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