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紹應,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婁某某。
被告劉某某。
原告董某訴被告婁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燦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易正鑫、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蒲燕,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婁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婁某某、劉某某為向原告借款,將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3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婁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婁某某出借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為月息3.5%,違反本合同項下的約定,由違約方按合同金額的5‰支付違約金給守約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劉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償還本金5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個人房屋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合同當事人應遵照履行各自權利義務。
關于本金及利息的問題。雖然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載明借款200萬元,但原告提供的銀行憑證顯示其于2013年8月23日僅向被告支付190萬元。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應以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歸還借款、給付利息。原告主張給付被告現(xiàn)金10萬元,除借條外無其它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應為190萬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償還本金50萬元,現(xiàn)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萬元。同時,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借款合同約定的月息是3.5%,已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債務承擔問題。本案借款期限為2個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給付借款時間是2013年8月23日,被告婁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償還本金50萬元。因此,被告婁某某承擔的利息應分為兩個階段計算,第一個階段,以19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從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第二階段,以14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從2014年6月11日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劉某某作為擔保人對被告婁某某所欠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外,本案所涉抵押已辦理抵押登記,原告依法對被告婁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6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婁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董某借款本金140萬元
二、被告婁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19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從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以14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從2014年6月11日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劉某某對被告婁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董某對被告婁某某所有的房屋依法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五、駁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73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董某負擔13368元,被告婁某某、劉某某負擔133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及副本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燦 代理審判員 易正鑫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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