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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秀麗與被告趙永利、岐山縣宏遠客運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董秀麗
董萬軍
武志浩(岐山縣148法律服務所)
趙永利
岐山縣宏遠客運出租有限公司
劉百忠
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
周亞蘭
張海龍

原告董秀麗,女,生于1958年3月20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董萬軍,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漢族。系董秀麗之弟。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浩,岐山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趙永利,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漢族,農民。
被告岐山縣宏遠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岐山縣鳳鳴鎮(zhèn)鳳東路12號。
法定代表人張文忠,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百忠,該公司職工。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渭濱區(qū)經二路164號(中國電信南辦公樓六層)。
負責人范繼勇,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亞蘭,該公司職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龍,該公司職工。一般代理。
原告董秀麗與被告趙永利、岐山縣宏遠客運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秀麗的委托代理人董萬軍、武志浩、被告趙永利、被告岐山縣宏遠客運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百忠、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亞蘭、張海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等項費用。被告趙永利駕駛陜CT4088號微型轎車與王科昌駕駛的陜CE733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傷原告,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均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無異議,應予以認定,趙永利與王科昌應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門認定的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起訴王科昌,故對王科昌應負的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是陜CT4088號微型轎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公司,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所訴的合理合法損失,應先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事故責任予以賠償。被告岐山縣宏遠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應與被告趙永利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損失:一、醫(yī)療費。對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19394.10元(含被告趙永利支付的1000元),有票據、病歷及診斷證明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二、誤工費。原告自2013年7月2日受傷至定殘前一日11月3日共121天,保險公司對誤工天數亦不持異議,誤工天數應為121天。誤工費計算標準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村居民平均人均純收入每天60元計算,誤工費計算為726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三、護理費。原告住院22天,出院醫(yī)囑未注明需護理,故原告的護理天數應為22天。護理費計算標準,原告所提供的其子趙剛工資表顯示月工資4800元,超過個人所得稅起征點未提交完稅證明,不能證實護理人員的實際收入,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護理費參照寶雞地區(qū)實際,按70元/天計算,護理費應為22×70即1540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2日,每日按18元計算,即396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五、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300元,有相關票據為證,保險公司表示認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六、營養(yǎng)費。原告住院22天,營養(yǎng)費按10元/天計算,營養(yǎng)費應為220元。七、殘疾賠償金。原告因事故構成一個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應為13006元(6503元×20年×10%),予以認定。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母親李菊梅系農村居民,現年75周歲,有四個子女,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15.50元(5724元×5年÷4人×10%),符合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也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九、后續(xù)治療費。原告的鑒定結論確定其后續(xù)治療費約為8000元,予以支持。十、鑒定費1700元,有發(fā)票為證,系原告產生的合理支出,予以認定。十一、復印費。原告提交的復印費100元系收款收據,既不符合法定的證據形式,也無其他證據相輔助證明與此次交通事故有關,故不予支持。據此,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合計為52531.60元(其中被告趙永利墊付1000元)。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董秀麗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共計52531.60元(被告趙永利墊付的1000元由原告董秀麗予以返還);
二、駁回原告董秀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原告董秀麗承擔700元,被告趙永利承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等項費用。被告趙永利駕駛陜CT4088號微型轎車與王科昌駕駛的陜CE733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傷原告,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均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無異議,應予以認定,趙永利與王科昌應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門認定的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起訴王科昌,故對王科昌應負的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是陜CT4088號微型轎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公司,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所訴的合理合法損失,應先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事故責任予以賠償。被告岐山縣宏遠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應與被告趙永利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損失:一、醫(yī)療費。對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19394.10元(含被告趙永利支付的1000元),有票據、病歷及診斷證明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二、誤工費。原告自2013年7月2日受傷至定殘前一日11月3日共121天,保險公司對誤工天數亦不持異議,誤工天數應為121天。誤工費計算標準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村居民平均人均純收入每天60元計算,誤工費計算為726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三、護理費。原告住院22天,出院醫(yī)囑未注明需護理,故原告的護理天數應為22天。護理費計算標準,原告所提供的其子趙剛工資表顯示月工資4800元,超過個人所得稅起征點未提交完稅證明,不能證實護理人員的實際收入,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護理費參照寶雞地區(qū)實際,按70元/天計算,護理費應為22×70即1540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2日,每日按18元計算,即396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五、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300元,有相關票據為證,保險公司表示認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六、營養(yǎng)費。原告住院22天,營養(yǎng)費按10元/天計算,營養(yǎng)費應為220元。七、殘疾賠償金。原告因事故構成一個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應為13006元(6503元×20年×10%),予以認定。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母親李菊梅系農村居民,現年75周歲,有四個子女,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15.50元(5724元×5年÷4人×10%),符合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也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九、后續(xù)治療費。原告的鑒定結論確定其后續(xù)治療費約為8000元,予以支持。十、鑒定費1700元,有發(fā)票為證,系原告產生的合理支出,予以認定。十一、復印費。原告提交的復印費100元系收款收據,既不符合法定的證據形式,也無其他證據相輔助證明與此次交通事故有關,故不予支持。據此,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合計為52531.60元(其中被告趙永利墊付1000元)?,F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董秀麗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共計52531.60元(被告趙永利墊付的1000元由原告董秀麗予以返還);
二、駁回原告董秀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原告董秀麗承擔700元,被告趙永利承擔700元。

審判長:楊穎

書記員:常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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