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郎俊富,河北灤峰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被告:高亞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被告: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被告:康小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被告:田正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
原告董海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給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四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開到原告處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并約定利率為3%,按月計息,四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和收條。之后,原告將本金50000.00元按照約定轉賬給了被告高亞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沒有及時償還。現(xiàn)依法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被告高亞華辯稱,我借原告董海文50000.00元,利息已經償還到2016年12月份。我同意償還欠款,被告趙某、康小雪、田正林是擔保人。被告田正林辯稱,高亞華借款屬實。我和趙某、康小雪是擔保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董海文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1、《借款協(xié)議》,證明四被告均為借款人,借款數(shù)額、借款期限、利息約定等。2、借條、收條、建設銀行轉賬憑條,證明原告將50000.00元轉給被告高亞華的事實。3、承諾書,證明趙某、康小雪、田正林同意償還欠款。4、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四被告身份。被告高亞華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田正林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高亞華、被告田正林未提供證據(jù)材料。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和證據(jù)材料。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董海文作為甲方與被告高亞華、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被告田正林作為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雙方約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率為月利率3%,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歸還甲方。甲方根據(jù)該協(xié)議將借款金額劃入乙方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52,姓名:高亞華。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服務費、逾期利息、違約金以及甲方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及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保全費用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高亞華、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被告田正林為原告董海文出具借條、收條。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為原告董海文出具承諾書,承諾:被告高亞華到期不能還款,由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償還借款。被告田正林為原告董海文出具承諾書,承諾:被告高亞華到期不能還款,由被告田正林償還借款。2016年3月5日,原告董海文用賬號為43×××44的賬戶向被告高亞華賬號為62×××52的賬戶轉賬50000.00元。被告高亞華已經償還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份,借款本金及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尚未償還。
原告董海文與被告高亞華、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被告田正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海文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郎俊富、被告高亞華、被告田正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原告董海文與被告高亞華、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被告田正林之間的借貸行為,意思表示一致,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董海文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高亞華履行交付借款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借款利息的計算開始日期應以原告實際交付借款日期為準。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利息按照月利率3%計算,超過年利率24%,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亞華、被告田正林抗辯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被告田正林系該筆借款的擔保人,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被告田正林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董海文不認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jù)或所提供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原告主張過高、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足的部分訴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九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高亞華、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被告田正林償還原告董海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給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董海文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00元,減半收取計525.00元,由被告高亞華、被告趙某、被告康小雪、被告田正林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與一審相同數(shù)額的上訴費用,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剛
書記員:楊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