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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與宜昌市伍家鄉(xiāng)共勤村村民委員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市伍家鄉(xiāng)共勤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區(qū)八一路勤興小區(qū)。
負責人彭勇,該村民委員會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宜昌市伍家鄉(xiāng)共勤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共勤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董某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崗民初字第008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高見成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淑一、胡建華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董某某原系居住于宜昌市伍家伍葫路3-105號房屋的居民。2011年8月11日,因該房屋將被拆遷,董某某與宜昌市地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搬遷補償協(xié)議》一份,明確董某某被搬遷房屋位于宜昌市伍葫路3-105號,面積為48.6平方米,公攤面積11.41平方米,合計60.01平方米,董某某同意采取貨幣補償?shù)男问?。同時約定,宜昌市地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對董某某實行貨幣補償,其補償明細為:1、住宅房補償費216996.16元;2、裝潢補償費為11887元;3、搬家費為800元;4、其他補償費為38838元,合計268521.16元。董某某應在2011年8月17日前搬家騰房,并將原房完整無損交宜昌市地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拆除。合同同時約定,董某某自愿購買“勤興花園”安置房,該安置房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同日,爭議雙方簽訂《購房合同》,約定董某某自愿購買共勤村“勤興花園”安置房。被搬遷房屋合法面積60.01平方米,按評估價3616元/平方米購買,計216996.16元,超過被搬遷房屋合法面積21.49平方米,按綜合成本價2500元/平方米購買,計53725元。購房總金額270721.16元。合同同時約定,共勤村委會確保該項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竣工完成,并達到交付使用的條件,房屋所有權證由董某某委托共勤村委會辦理。共勤村委會在安置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后7天內通知董某某,董某某依據(jù)本協(xié)議同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中的相關條款在購房合同中明確,以保障董某某的權利。雙方恪守本協(xié)議,互不違約,一方違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2011年8月17日,董某某騰退該房屋。2014年4月22日,雙方辦理房屋交接手續(xù),并向董某某收取裝修押金及施工出入證費用。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共勤村委會共向董某某支付搭租費9914.40元。另認定,宜昌市物價局、宜昌市房產管理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宜價服(2013)93號文件,規(guī)定對于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補償費,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并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xié)議搬家、自找房源臨時過渡的,在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每月按下列標準支付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補償費: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被征收范圍內住宅房屋評估平均單價×0.3%。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shù)?,每月按下列標準支付被征收?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償費: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被征收范圍內住宅房屋評估平均單價×0.3%。因安置房建設單位原因導致超過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交房的,超期部分由建設單位按以上標準的2倍支付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補償費。
董某某一審訴訟請求:1、共勤村委會向董某某支付逾期安置補助費1152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共勤村委會承擔。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搬遷補償協(xié)議》、《購房合同》、《收據(jù)》、《書面材料》、《被搬遷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市物價局、市房產管理局關于城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等標準的通知》、勤興花園《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交房通知書》、《搭租費發(fā)放明細》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被拆遷后的安置房未按時交房引起的糾紛,共勤村委會和董某某之間雖然采取的是先進行拆遷貨幣補償,然后再購買安置房的形式,但《搬遷補償協(xié)議》中已經明確約定了在對董某某實行貨幣補償后,董某某購買安置房的條款,董某某亦于同日與共勤村委會簽訂了購買安置房的《購房合同》,故本案雙方實質上仍然是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關系,本案應當定性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共勤村委會是否應當按照原過渡安置費兩倍的標準向董某某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爭議雙方雖然在《拆遷補償協(xié)議》及《購房合同》中均未對臨時安置補償費(即搭租費)及其支付標準進行約定,但董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名為《市物價局、市房產管理局關于城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等標準的通知》(宜價服(2013)93號)的文件,證明了政策所規(guī)定的發(fā)放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北景鸽m系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雙方也沒有在合同中對臨時安置補助費進行約定,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是一種政策性很強的民事活動,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按照國家政策來履行。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參照《市物價局、市房產管理局關于城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等標準的通知》來確定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于超期部分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標準,雙方雖然亦未在合同中約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薄爱斒氯司陀嘘P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按照《市物價局、市房產管理局關于城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等標準的通知》的規(guī)定予以履行?!妒形飪r局、市房產管理局關于城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等標準的通知》規(guī)定,“因安置房建設單位原因導致超過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交房的,超期部分由建設單位按以上標準的2倍支付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補償費?!倍衬骋兰s騰退了被搬遷房屋,并依約支付了購房款,共勤村委會應當按照約定及時交付房屋,而共勤村委會實際未按時交付房屋,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未按時交房系因建設單位以外的原因,故其應當以原臨時安置補償費2倍的標準向董某某支付逾期交房期間的臨時安置補償費。
三、《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安置房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購房合同》亦約定,共勤村委會確保安置房在2012年12月31日前竣工完成并達到交付使用的條件,故該安置房約定的交付時間應為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共勤村委會開始逾期交付安置房屋。共勤村委會所提交的交房通知的落款雖然為2013年12月,但董某某實際辦理房屋交接手續(xù)是在2014年4月22日,共勤村委會亦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交房通知是于何時送達給董某某,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董某某實際辦理交房手續(xù)的時間雖然為2014年4月22日,但董某某在訴狀中自認共勤村委會履行交房義務的時間為2014年4月16日,故對該履行交房義務的時間予以確認。無論董某某所獲得的補償屬于貨幣補償還是產權置換,參照《市物價局、市房產管理局關于城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等標準的通知》的規(guī)定,其臨時安置補償費的計算標準均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被征收范圍內住宅房屋評估平均單價×0.3%。董某某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為48.6㎡,被搬遷房屋的補償單價為3616元,依照文件規(guī)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其有權獲得原標準2倍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故董某某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應為16519.33元(48.6㎡×3616元×0.3%÷30天×470天×2)。共勤村委會已向董某某支付9914.40元搭租費,故共勤村委會還應向董某某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6604.93元。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宜昌市伍家鄉(xiāng)共勤村村民委員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董某某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6604.93元。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1、關于原審判決對本案定性是否準確的問題。董某某在與宜昌市地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搬遷補償協(xié)議》的同時,又與共勤村委會簽訂了《購房合同》,雖然兩份合同的主體相異,但均系因董某某所有的房屋被拆遷而起,內容分別為房屋拆遷的補償及安置房的購買。宜昌市地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就涉案拆遷房屋與董某某簽訂《搬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了貨幣補償?shù)臄?shù)額,但涉案房屋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則是在董某某與共勤村委會簽訂《購房合同》后,共勤村委會將董某某應得被拆遷房屋補償款直接沖抵了其購買共勤村委會興建的“勤興花園”安置房房款,結合董某某所購買安置房價款等因素分析,雙方實際履行的是房屋拆遷置換。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定性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并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
2、關于共勤村委會是否為本案適格訴訟主體的問題。共勤村委會作為涉案《購房合同》的相對人,其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向董某某交付房屋,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董某某以《購房合同》為據(jù),要求共勤村委會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共勤村委會上訴稱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涉案臨時安置補償費(即搭租費)的支付主體及標準問題。雖然《搬遷補償協(xié)議》和《購房合同》均未約定臨時安置補償費,也未約定臨時安置補償費的支付標準和支付主體,但共勤村委會實際上向董某某支付了臨時安置補償費9914.40元,是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的主體。雖然共勤村委會上訴稱其是代理宜昌金東山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向董某某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但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因此,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董某某被拆遷的房屋屬于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雙方未約定臨時安置補償費標準及共勤村委會逾期交房構成違約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參照《市物價局、市房產管理局關于城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等標準的通知》中關于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規(guī)定確定共勤村委會向董某某支付2倍臨時安置補償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董某某在安置房交付之前接受共勤村委會給付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是其權利,不能以此認定其放棄了對共勤村委會因逾期交付安置房而產生的違約責任的請求。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宜昌市伍家鄉(xiāng)共勤村村民委員會已預交),由宜昌市伍家鄉(xiāng)共勤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見成 審判員  李淑一 審判員  胡建華

書記員:張鵬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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