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漢族,住蘄春縣。
法定代理人:張某,女,漢族,住蘄春縣。系董某某母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某,男,漢族,住蘄春縣。
法定代理人:陳宏,女,漢族,住蘄春縣。系方某某母親。
被告:方某某,男,漢族,住住蘄春縣。系方某某父親。
被告:陳宏,女,漢族,住蘄春縣。
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禮軍,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方某某、方某某、陳宏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和法定代理人張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明,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陳宏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王禮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三被告承擔共同侵權的賠償責任,支付原告已墊付給受害人的賠償款216208元(270260×80%),并支付剩余賠償款80000元(100000元×80%),合計296208元;2、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董某某受被告方某某指示,駕駛被告方某某所有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接方某某放學。13時02分許,該車行駛至蘄春縣實驗小學門前路段時,將前方在路中行走的王某撞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蘄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董某某與王某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后經(jīng)交警部門主持調(diào)解,由原告賠償受害人王某家屬各項損失370260元?,F(xiàn)原告已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約定支付受害人家屬賠償款270260元,余下100000元約定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認為,本次事故是被告方某某將其所有的摩托車交由沒有駕駛資格且未成年的原告駕駛并接送被告方某某放學才造成的,被告方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起主導作用,故其應對原告駕駛車輛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共同侵權的賠償責任。被告方某某、陳宏作為被告方某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應依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故此,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三被告辯稱,1、原告訴狀中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肇事摩托車是原告與被告方某某共同購買并所有,并非被告方某某個人所有。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前,摩托車都是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作為車輛共有人有權使用該車輛,其自己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到損害,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2、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原告所訴由原告接被告方某某放學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駕駛摩托車接被告方某某放學的時間為中午12時左右,在原告與被告方某某等人吃完中飯后,由原告駕駛摩托車后載被告方某某去一中接另一同學,因未接成而繼續(xù)由原告駕駛摩托車后載黃奕凱與方某某,于13時02分許行駛至漕河四路第二實驗小學門前路段將案外人王某撞倒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故原告在訴狀中稱因原告與被告方某某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而導致王某死亡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本案爭議的肇事摩托車實際所有人認定問題。庭審中,被告方某某與證人即摩托車出賣人詹騏歌均當庭陳述摩托車協(xié)商買賣的過程由方某某與詹騏歌二人之間進行,車款由被告方某某先行支付詹騏歌800元,后由原告董某某支付800元,但董某某陳述其給付的800元車款系方某某交給他并經(jīng)他手轉交給詹騏歌,此陳述與方某某在庭審中所稱董某某支付的800元車款是方某某出借給董某某的內(nèi)容相互矛盾,而被告方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出借董某某800元現(xiàn)金的事實成立。通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董某某與被告方某某之間的QQ聊天記錄分析,被告方某某在QQ上對董某某稱“查出來是我車就完了”,“到時候你別說車是我的啊”,“你就說你花錢買的,找我借了錢而已”及方某某在QQ上對董某某講摩托車“餓死了養(yǎng)不起”,“我還要換坐墊、換排氣管、換轉向燈、換喇叭”等內(nèi)容,結合蘄公交認字[2017]第0204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內(nèi)容,應認定本案爭議的摩托車由被告方某某購買并實際所有。2、原告駕駛摩托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致王某死亡,與被告方某某指示原告騎摩托車接方某某放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lián)性。從原告與被告方某某手機聊天記錄中可認定原告騎摩托車接被告方某某放學的時間為中午11點50分左右,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發(fā)生時間為13時02分,在交警部門對原告、被告方某某及摩托車乘坐人黃奕凱的詢問筆錄中,三人均陳述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三人吃中飯后從縣一中至漕河四路第二實驗小學門前路段,此時距接方某某放學已過去一個多小時,應認定原告駕駛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與被告方某某指示原告騎車接方某某放學之間無必然聯(lián)系。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結合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董某某與被告方某某系同學關系。2017年春季開學時,被告方某某在QQ上聊天,得知案外人詹騏歌欲轉讓摩托車,被告方某某通過QQ與詹騏歌協(xié)商后,同意購買并向詹騏歌轉賬500元,見面后又支付300元,后800元車款通過原告交給詹騏歌,并由原告將購買的無號牌摩托車按原告與被告方某某協(xié)商的方式停放在原告家車庫。2017年4月2日,被告方某某通過QQ方式向原告發(fā)出信息,叫原告中午11時50分騎摩托車到其學校接其放學,后原告按被告方某某安排騎摩托車將被告方某某接出學校。中飯后,原告騎摩托車去縣一中接另一同學未果,便繼續(xù)由原告駕駛摩托車后載被告方某某與案外人黃奕凱駛離一中向漕河四路騎行,行至第二實驗小學前路段時將路中行走的案外人王某撞倒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本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董某某與王某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后經(jīng)交警部門主持調(diào)解,原告與受害人家屬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約定原告共賠償受害人家屬損失370260元。原告按調(diào)解書約定先行支付受害人家屬損失270260元,余下100000元按約定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7年10月31日,原告又按約定時間將余款100000元支付給了受害人家屬,并由交警部門出具了受害人家屬收到董某某損害賠償款370260.00元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董某某與被告方某某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董某某平時會騎摩托車但未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資格。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未成年人且未依法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使,且駕駛二輪摩托車后載二人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某死亡,其行為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shù),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钡姆梢?guī)定,原告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理應承擔事故責任。被告方某某將出資購買并實際所有的無號牌摩托車授意并交給未成年且無駕駛資格的原告駕駛,其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管理不當,且對駕駛人的駕駛資格未盡審查義務,是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的間接原因。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的規(guī)定,被告方某某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亦具有相應過錯,應適當分擔本案交通事故車方所負賠償責任。原告董某某作為交通事故責任人已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向受害人家屬足額支付了賠償款,受害人的損失已依法獲得填補,因本案交通事故車方責任系原告與被告方某某的過錯相結合而導致的,雖然雙方之間的責任性質(zhì)為按份責任,法律未明確按份責任人之間可行使追償權,但由原告單獨承擔本案交通事故車方責任顯失公平,為衡平原告與被告方某某之間民事責任,本著民事活動應遵循的公平原則,被告方某某應對原告支付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款予以適當補償,補償比例本院酌定為30%。原告與案外人王某家屬經(jīng)交警部門主持調(diào)解達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該調(diào)解書約定的賠償范圍及數(shù)額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原告與三被告對該調(diào)解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約定將賠償款370260元足額支付給受害方,故被告方某某應補償原告支付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金額30%即111078元。因被告方某某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尚在校讀書,未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被告方某某與被告陳宏對被告方某某疏于監(jiān)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钡囊?guī)定,被告方某某因過錯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其法定監(jiān)護人即被告方某某與被告陳宏共同承擔。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某與被告陳宏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補償原告董某某現(xiàn)金111078元;
二、駁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944元,由原告董某某負擔3715元,被告方某某與被告陳宏共同負擔22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又林 審 判 員 程軍中 人民陪審員 胡全友
書記員:王嘉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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