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侗族,住湖北省宣某縣,
原告:羅某,女,生于1973年1月16日,漢族,住湖北省宣某縣,系原告董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縣珠山鎮(zhèn)建設路4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25066145229G。
法定代表人:周顯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再永,湖北宣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董某某、羅某訴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趙秀蓮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龍安桃、人民陪審員譚代魁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斌,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再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羅某訴稱,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丹某·貢水龍城第二幢4單元2205號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積139.35平方米,總價為493000元;付款方式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原告支付首付款303000元,2016年6月1日前繳150000元,余款40000元于接房時交清;被告應當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將經綜合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超過90日,且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被告應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渡唐贩抠I賣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將商品房交付給原告,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396天。根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的約定,被告須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9694元。綜上,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房需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89694元;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公司不存在原告房款付清后還未交房的違約事實存在,因此被告公司不因對其支付違約金。
原告董某某、羅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身份證復印件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購房定金收據(jù)復印件一份,購房款收據(jù)復印件兩份。用以證明:1、原告購買的商品房為貢水龍城第二幢4單元2205號,房屋總價款為493000元;2、原告的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且尾款40000元于接房時付清;3、被告應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將綜合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給原告;4、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須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5、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付清全部房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對原告董某某、羅某提交的身份信息、合同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無異議;對已按合同約定付清了全部房款有異議,合同約定的尾款支付時間是交房時(交房時間:2016年12月30日),而尾款是在2018年2月6日實際交房時付清的,足以證明董某某、羅某付清房款不是按照合同約定付清的,也就是說房款付清后,約定的交房時間已到,被告逾期交房的違事實不存在。
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對公通存收款人回單復印件一份,收據(jù)底單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購房尾款40000元是在實際交房的2018年2月6日時付清的,被告不存在原告付清房款后仍不交房的違約事實。
原告董某某、羅某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僅能證實原告于2018年2月6日付清購房合同約定的尾款,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的,被告逾期交房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認為,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應當予以認定。二原告與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應當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買受人董某某、羅某與出賣人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ESZ201602820)、[丹某·貢水龍城]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合同約定董某某、羅某購買由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丹某·貢水龍城第二幢4單元2205號商品房1套,該商品房建筑面積139.35平方米,總價款493000元;買受人簽署本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向出賣人支付房款303000元,2016年6月1日前繳150000元,余款70000元于交房時付清;出賣人應當在2016年12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經綜合驗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合同還約定,出賣人如未按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其中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合同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5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董某某、羅某于2016年2月26日給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03000元,2016年6月1日給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50000元,尾款4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付清。2018年1月31日,原告董某某、羅某與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完成商品房交付手續(xù),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逾期交房天數(shù)為396天。2018年5月2日,原告董某某、羅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董某某、羅某與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董某某、羅某已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購房款,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條件和方式與原告董某某、羅某辦理房屋交付手續(xù)。而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董某某、羅某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應繼續(xù)履行,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因合同約定的逾期交房的違約金為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已付房款的日萬分之五,被告未按合同中約定的交房時間交房,實際交房時間為2018年1月31日,且二原告也未在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尾款40000元,而是于2018年2月6日才付清尾款,故原告董某某、羅某要求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的金額計算基數(shù)應為交房前(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的房款共計453000元,違約計算日期從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計逾期396天,金額為89694元(453000元×396天×0.0005)。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實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且合同中已約定違約金數(shù)額計算方法,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主張按照同地段同面積房屋租金標準確定違約金,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羅某逾期交房違約金89694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42元,由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趙秀蓮
人民陪審員 龍安桃
人民陪審員 譚代魁
書記員: 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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