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新縣。
委托代理人:龔義深,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國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新縣。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新縣。
被告:沈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廣德縣,現(xiàn)住廣東省鶴山市。
被告: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鶴山市沙坪鎮(zhèn)赤坎工業(yè)區(qū)赤坎大道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王國興、王某某、沈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龔義深,被告王國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沈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連帶償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10%年息計算至給付日,至起訴日為147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國興以其侄子即被告王某某開辦的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公司需經營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王國興為原告出具了借條,言明年利息10%?,F(xiàn)原告向王國興索要借款。王國興出具了2014年3月24日幾被告簽字的一張“王鐵柱出資表”,由幾被告共同認可了此筆借款。通過此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借款應由幾被告共同連帶償還。
被告王國興辯稱,借款事實屬實,但王國興只是經手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應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應向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索要借款,王國興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王某某、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當庭未答辯。庭審后提交書面意見稱,1、原告所訴借貸關系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某某與原告是同村,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的父親有矛盾互不往來,原告不可能借錢給被告。原告持有的借條是被告王國興出具的,沒有被告王某某的簽字,也沒有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與二被告無關。2、就王鐵柱的出資證明,王國興在廣東省鶴山市也以借貸關系起訴被告,該案已于2016年11月10日由江門市中院(2016)粵07民終1904號判決,駁回王國興的訴訟請求,借貸關系不成立,所有款項被認定為投入到湘聯(lián)公司的投資款。被告王某某與湘聯(lián)公司不欠王國興借款,也不欠董某某借款。3、王鐵柱出資明細表正面王某某的簽字,是證明王國興投入到湘聯(lián)公司的投資款項,至于投資款從何而來,被告并不知情。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為王某某個人獨資,王國興不是法人代表,也沒有公司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不能代表公司借款,所以被告王某某與湘聯(lián)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借貸關系。4、王鐵柱出資明細表反面所列王國興投資款的來源,并蓋有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公司公章,只是公司對王國興投資款項數(shù)額的認可,沒有王某某個人的簽字認可。王國興的兒子王鐵柱掌握公司財務,蓋章對他們來說太簡單。5、王鐵柱出資明細表反面所列款項,表明王國興投資款的來源,江門中院認定王某某與王國興的借貸關系不成立。明細表中所列的王金奎、王小峰、董某某、湘聯(lián)煙花炮廠所出款項都屬于王國興個人籌集的投資款,與王某某和湘聯(lián)家具公司無關。6、原告稱款項分別匯入王某某、王鐵柱賬戶,但事實是王某某并沒有收到該款項,原告也沒有提供該款項的交付依據(jù)和銀行流水,原告所訴不屬實。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王某某、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沈建當庭未答辯,庭審后提交書面意見稱,1、原告所訴借貸關系與事實不符。被告沈建不認識原告,原告持有的借條是被告王國興出具,沒有被告沈建簽字。2、就王鐵柱出資證明,王國興在廣東省鶴山市也以借貸關系起訴被告,該案已于2016年11月10日由江門市中院(2016)粵07民終1904號判決駁回王國興的訴訟請求,借貸關系不成立,該款項認定為王國興投入到湘聯(lián)公司的款項。故被告沈建不欠王國興借款,也不欠董某某借款。3、王鐵柱出資明細表正面沈建的簽字,是證明王國興投入到湘聯(lián)公司的投資款項,至于王國興跟誰借錢,借多少,并不知情。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中,被告沈建不是股東,只是王某某許諾給沈建股份,也未簽訂任何股東協(xié)議。4、王鐵柱出資明細表反面所列王國興投資款的來源,蓋有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公司公章,只是公司對王國興投資款項數(shù)額的認可,而沒有沈建的簽字認可。王國興的兒子王鐵柱掌握公司財務,蓋章對他們來說太簡單。5、王鐵柱出資明細表反面所列款項,只表明王國興投資款來源,江門中院認定沈建與王國興的借貸關系不成立。明細表中所列王金奎、王小峰、董某某、湘聯(lián)煙花炮廠所出款項都是王國興個人籌集的投資款,與沈建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董某某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2011年8月19日借條一張,內容為因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西白莊村董某某借款叁拾萬元整,按照年利息10%結息,口說無憑,特立次借條為證,借款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經手人王國興。
2、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出資明細表復印件一份,證明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和使用了30萬元,而且用于生產,被告沈建和王某某也承認收到30萬元,也認可用于生產經營。
被告王國興質證稱,證據(jù)1借條中的簽字和內容都是其書寫,沒意見。對證據(jù)2,原件已經提供給了鶴山市人民法院,我手中的也是復印件。對明細表真實性沒意見,說明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認可借款、也認可還款。背面資金流水說明中有借董某某30萬元,并蓋有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公章。這些款項通過王國興手借給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后,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沒有出具手續(xù),后來王國興找到王某某后,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給王國興出具該明細表,用于證明借董某某款的事實,因為明細表不是太規(guī)范,所以標題寫了王鐵柱出資明細。
被告王某某、沈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2016)粵0784民初41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2、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民終190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原告質證稱,鶴山市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這是四被告之間的借款糾紛,與本案無關,而且判決駁回了王國興的全部訴訟請求;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被告王國興質證稱,對判決書真實性沒意見,但是對二份判決中本院認為和判決結果有意見,王國興正在準備申請再審。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國興以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0元,約定年利率10%。被告王國興為原告出具借條,借款人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經手人為王國興,未加蓋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將其身份證和300,000元存折給付被告王國興,被告王國興支取了300,000元。2012年、2013年,被告王國興分兩次共給付原告兩年的利息60,0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王國興催要利息,被告王國興向原告出示了王鐵柱出資明細單一份,說明300,000元借款給付了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王鐵柱系被告王國興之子。出資明細表正面載明:自2011年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國興向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匯入包括首期房租、驗資款、第一批鋁材款的47筆資金,共計3,762,839.4元,收款方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加蓋公司公章,收款人沈建、王某某。出資明細表背面有王國興向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匯入資金流水說明,加蓋有公司公章,其中涉及原告借款部分為“用于生產王國興向董某某借款”。現(xiàn)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條及被告王國興出示的出資明細表為依據(jù),要求四被告共同連帶償還借款30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對原告借款的實際借款人是誰存在爭議。原告主張四被告為借款人,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王國興主張其只是經手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應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沈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主張其與原告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不應承擔法律責任。通過庭審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王國興經手,由被告王國興向原告出具借條并接收借款,且由王國興償還原告利息。被告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沈建、王某某并未在借條上簽字蓋章確認借貸關系。原告提交的出資明細表中顯示王國興出資的3,762,839.4元中有“王國興向董某某借款30萬元”,以及“王國興向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匯入資金”的表述,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沈建與原告存在直接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關系是僅在特定人之間發(fā)生的法律關系,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被告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沈建、王某某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且否認委托被告王國興向原告借款,而被告王國興在其為原告出具的借條中,雖然自己書寫為“經手人”,但實際上,從原告處接收借款,出具借條,償還利息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為,均由被告王國興實施,故應當認定被告王國興與原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王國興應向原告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被而告王國興將借款匯入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二者之間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的經濟糾紛,被告王國興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此外,被告王國興在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以向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匯入的3,762,839.4元系借款為由起訴被告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沈建,要求三被告償還借款,本案所涉300,000元借款亦包括在原告所主張的3,762,839.4元內。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王國興的匯入資金為其向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王國興與被告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予以確定,被告王國興提出的其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的經手人而借原告款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被告王國興應承擔償還原告借款的責任,被告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沈建在本案中不承擔償還責任。被告王國興為原告出具借條中約定年利率為10%,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王國興已給付兩年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國興應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給付利息,至本金給付清結之日止。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國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給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給付清結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沈建、鶴山市湘聯(lián)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負擔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13元,由原告董某某負擔901元,被告王國興負擔71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紅利 審 判 員 賈曉路 人民陪審員 崔紅意
書記員: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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