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廣宗縣。委托代理人梁嬌妍,石某某法律維權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環(huán)能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華區(qū)學府路基地街1號對面。法定代表人賈生明,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朱玉輝,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查明,原告系被告單位員工,原告在被告處從事司機工作,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勞動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約定試用期滿后月工資為25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4000元-5000元不等,現(xiàn)金發(fā)放。被告抗辯稱,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工資為每月2500元,但實際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14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時被砸傷,后被認定為工傷,鑒定為八級傷殘。原告因工傷治療兩次住院共計83天。住院期間,被告未派人護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女兒董艷麗進行護理,董艷麗系石某某市長安區(qū)標速運動鞋批發(fā)部職工,日均收入106.70元。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為42532元,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為28409元。另查,原告因工受傷后,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支付款項共計115400元,其中包括住院費36351元、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0元、護理人員的工資5850元、其他支出(包括買輪椅、手杖等支出)17019元、原告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工資36000元(3000元/月×12個月)。被告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有證人耿某、證人馬某和原告簽名的證明以及轉賬匯款憑證予以證明。庭審中,原告稱上述證明中的“董某某”三字非其本人書寫,并申請進行筆跡鑒定,后于2016年9月18日以無力支付司法鑒定費用為由撤銷鑒定申請。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工傷鑒定結論書、元氏縣消防大隊出具的工傷發(fā)生的證明、元氏縣急救中心出具的工傷發(fā)生的證明、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jù)、護理人員董艷麗的勞動合同、石某某市長安區(qū)標速運動鞋批發(fā)部出具的停發(fā)工資證明、護理人員董艷麗的工資表、廣宗縣核桃園鄉(xiāng)北董里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關系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項數(shù)額的證明、轉賬匯款憑證、參保繳費證明、石某某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出具的石某某市工傷參保繳費證明、石某某市新華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石新勞人裁字(2015)296號裁決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審認為,依照法律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造成八級傷殘的事實,雙方均予以認可,且有勞動合同、工傷鑒定結論書、元氏縣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元氏縣急救中心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依法享有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的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交通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本案不予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5278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4939.20元、治療期間的護理費4053.50元,因被告在原告受傷后陸續(xù)向其支付了各種費用共計115400元,已超過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故被告無需再向原告支付費用,關于原告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原告稱被告提交的證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各種款項共計115400元的證明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關于該意見,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參照《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某某與被告石某某環(huán)能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二、駁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負擔5元。董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支付上訴人醫(yī)療費18289.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3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8041.4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87348.3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4939.20元、治療期間護理費4053.50元、交通費5000元、停工留薪工資58615.8元,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1、被上訴人已經(jīng)于2016年6月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應當將該筆費用返還給上訴人;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了115400元的費用,不能證明將所有工傷賠償及醫(yī)藥費都包含在內。環(huán)能公司辯稱:我公司已經(jīng)為上訴人繳納了工傷保險,上訴人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被上訴人沒有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我公司支付給上訴人的款項遠遠超過上訴人主張的數(shù)額,不應支付其他費用。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無異。
上訴人董某某與石某某環(huán)能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huán)能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4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5年《證明》顯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院后陸續(xù)支付各種款項共計115400元,其中包括住院費36351元、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0元、護理人員的工資5850元、其他支出(包括買輪椅、手杖等支出)17019元、原告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工資36000元(3000元/月×12個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2日又通過銀行給上訴人轉賬59000元,以上所有款項共計174400元。上訴人雖稱其中的59000元系保險理賠費用,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費用中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外包含了上訴人主張的所有費用且數(shù)額也已經(jīng)超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應當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相互協(xié)作提供所需資料報經(jīng)辦機構核算并按程序領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董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岳桂恒
審判員 趙 林
審判員 趙偉華
書記員:唐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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