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強,四川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qū)。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住綿陽市涪城區(qū)南河路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羅宗彬,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林,四川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強、被告熊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熊某某、李某某賠償原告各種費用48,701.6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熊某某、李某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25日15時許,被告熊某某駕駛川B×××××小型轎車從安州區(qū)花荄鎮(zhèn)紅花村村委會方向駛往紅花村3組方向,當行至安州區(qū)路段時,與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州區(qū)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該事故經綿陽市公安局安州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20170781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的損傷經綿陽維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原告認為,原告的傷殘等級是經合法的鑒定機構、合法的鑒定人鑒定的,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卻有異議,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另,川B×××××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險責任期間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
賠償明細:1、醫(yī)療門診費:1,916.2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34天×(20+20+80)=4,080.00元;3、出院后護理費:90天×60元=5,400.00元;4、殘疾賠償金:11203元×18年×10%=20,165.40元;5、誤工費:(34天+90天)×110元=13,640.00元;6、精神撫慰金:20,00.00元;7、交通費200.00元;8、鑒定費:1,0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48,701.64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2、醫(yī)療費應當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該部分費用保險公司不予承擔;3、交通費在200.00元-300.00元比較合理;4、病歷資料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根據原告?zhèn)椋粦斨С衷孀≡浩陂g的護理費用,營養(yǎng)費、出院后護理費不應支持;5、我們認為誤工費標準過高,請法院酌情考慮60元/天;6、根據重鑒結論確定具體金額。
被告熊某某辯稱,1、我墊了10,000.00元醫(yī)藥費,原告只用了8,534.36元,出院后給了我600.00元,墊付了1,200.00元住院期間生活費,250.00元左右護理費;2、我不希望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25日15時許,被告熊某某駕駛川B×××××小型轎車從安州區(qū)花荄鎮(zhèn)紅花村村委會方向駛往紅花村3組方向,行駛至綿陽市安州區(qū)路段時,與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5日,經綿陽市公安局安州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707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董某某無責任。原告董某某受傷后于2017年3月25日17時送往綿陽市安州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舟骨、骰骨外骨折,左第1、3楔骨骨折,左足軟組織挫傷。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醫(yī)囑:1、門診隨訪。2、逐漸開始患肢功能鍛煉。3、休3月(期間需護理),避免過早、過度負重,避免外傷。住院費合計:8,534.36元。
2017年11月14日,原告董某某傷殘等級經綿陽維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2017年12月5日,經四川民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鑒定結果與前次一致。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本院,由此引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墊付醫(yī)藥費9,400.00元,墊付護理費2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元,合計墊付10,850.00元。
再查明,被告熊某某系川B×××××小型轎車駕駛人。被告李某某系川B×××××小型轎車車主,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00.00元,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原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李某某機動車行駛證、熊某某機動車駕駛證、川B×××××車輛詳細信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信息、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綿陽市安州區(qū)人民醫(yī)院出院證明書、病歷資料一套、處方簽、門診醫(yī)藥費發(fā)票、維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村委會和專業(yè)合作社的證明、綿陽市安州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結算票據、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熊某某駕駛川B×××××小型轎車與原告董某某相撞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綿陽市公安局安州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707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董某某無責任。因被告熊某某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被告依法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
根據原告訴請并結合實際情況,本院認定住院期間護理費為80元/天,出院后護理費為50元/天;營養(yǎng)費本院酌情認定為20元/天。
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認為病歷資料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只應當支持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的辯稱,根據出院醫(yī)囑,原告董某某出院后需3月護理,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認可。
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認為誤工費標準過高,請法院酌情考慮60元/天的辯稱,根據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本院依法認定原告董某某的誤工費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40087元/年計算,即109.8元/天,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認可。
對被告熊某某不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的辯稱,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與被告熊某某作為合同雙方,對扣除的非醫(yī)保費用條款予以約定,故按照合同規(guī)定,應依約在扣除交強險項下醫(yī)療費用后對非醫(yī)保費用予以扣除,故對該辯稱,本院予以認可;但本案中,由于醫(yī)療門診費合計9,955.29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0元內,故無扣除非醫(yī)保用藥費用。
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評價如下:1、住院醫(yī)療費:8,534.36元;2、門診費:1,420.93(部分門診票據因無相對應的處方箋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3、住院伙食補助費:34天×20元/天=680.00元;4、營養(yǎng)費:34天×20元/天=680.00元;5護理費:34天×80元/天=2,720.00元;6、出院后護理費:90天×50元=4,500.00元;7、殘疾賠償金:11203元×18年×10%=20,165.40元;8、誤工費:(34天+90天)×109.80元=13,615.20元;9、精神撫慰金:20,00.00元;10、交通費200.00元(酌情認定);11、鑒定費:1,0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55,515.89元。
上述款項,由被告人財保綿陽分公司向原告董某某支付交強險范圍內醫(yī)療項下費9,955.29元、死亡傷殘項下費:44,560.60元,合計54,515.89元。
鑒定費1,000.00元由被告熊某某、李某某承擔(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已墊付10,850.00元)。
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無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向原告董某某賠付54,515.89元;
二、由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支付鑒定費1,000.00元(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已墊付10,850.00元);
三、駁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品迭上述(一)、(二)項后,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內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賠償金55,515.8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熊某某、李某某支付9,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9.00元,由被告熊某某、李某某負擔。被告熊某某、李某某應負擔的受理費已由原告董某某代為繳納,故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在支付賠償款時支付給原告董某某56,024.89元,支付被告熊某某、李某某9,34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睿
書記員: 顧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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