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現(xiàn)住灤南縣。
委托代理人:李艷,女,河北鴻然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周繼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灤南縣。
被告:灤南縣京鑫紡紗廠,住所地灤南縣長凝鎮(zhèn)溫莊村,組織機構代碼:684328516。
法定代表人:周繼成,系該廠負責人。
被告:張志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灤南縣。
被告:灤南縣東興紡紗廠,住所地灤南縣長凝鎮(zhèn)邱營村,組織機構代碼:578232465。
法定代表人:張志東,系該廠負責人。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周繼成、灤南縣京鑫紡紗廠、張志東、灤南縣東興紡紗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灤南縣人民法院審判員宋寶平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李彥君、王文才組成合議庭,先后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11月1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艷,被告張志東、灤南縣東興紡紗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繼成、灤南縣京鑫紡紗廠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董某某與被告周繼成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周繼成從原告處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利率為月息2%,借款人逾期還款按借款總額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灤南縣京鑫紡紗廠、張志東、灤南縣東興紡紗廠為該合同提供了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繼成及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款展期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周繼成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所借款項200000元,展期至2016年12月6日償還,展期內(nèi)借款方應主動歸還借款,還款方式為按時付息到期還本,展期內(nèi)借款利率為月息1.8%。關于借款展期協(xié)議書簽訂的時間問題,因原告作出的說明與證人提供的證言相矛盾,本院按照協(xié)議書中落款處的日期“2014年12月6日”認定。擔保人展期聲明中,被告張志東以及被告灤南縣東興紡紗廠的蓋章,與借款合同中的蓋章明顯不一致,原告庭審中雖主張系被告張志東妻子所蓋,但被告張志東予以否認,原告雖有證人出庭作證,但未提供其它證據(jù)加以佐證。被告張志東雖主張上述簽章是偽造的,其未加蓋過此類印章,不認可展期擔保行為。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借款合同、借條、借款展期協(xié)議書、擔保人展期聲明、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周繼成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周繼成在借款到期后以及展期期限內(nèi)均未履行合同義務,拖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實清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灤南縣京鑫紡紗廠、張志東、灤南縣東興紡紗廠作為保證人,亦應當在保證期間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但原告與被告周繼成在2014年12月6日簽訂的借款展期協(xié)議書,應當認定為是對借款合同主要條款的變更,對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原告已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因此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展期擔保的問題,因展期聲明中“灤南縣東興紡紗廠”印章與借款合同中“灤南縣東興紡紗廠”印章不符,故展期擔保不能認定。關于被告周繼成違約責任的問題,原告既主張逾期利息又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雙方雖有明確約定,但超過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繼成償還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元,并按照年息24%的標準支付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決生效即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70元,由被告周繼成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在執(zhí)行過程中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寶平 代理審判員 李彥君 代理審判員 王文才
書記員: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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