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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原告:董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瑞軍,山東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負責人:李東峰,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芬,山東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訴訟中,原告已申請撤回對另一被告孫汝章的訴訟,本院另下裁定予以準許),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瑞軍,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51424.7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20日8時20分,孫汝章駕駛魯GXXX**號轎車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雙石路路口右轉彎時,與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駛的董某某駕駛的魯GXXX**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董某某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汝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董某某無責任。該事故給原告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1424.76元。孫汝章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有效保險期內,因此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人民保險公司辯稱,孫汝章的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但是該案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與原告已就原告造成的事故損失達成一次性處理協(xié)議,共計賠付原告人傷損失800元、車輛損失550元,雙方就該事故造成的損失已經處理終結,原告無權在本次訴訟中再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20日8時20分,孫汝章駕駛魯GXXX**號轎車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雙石路路口右轉彎時,與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駛的董某某駕駛的魯GXXX**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董某某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汝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董某某無事故責任。孫汝章駕駛的魯GXXX**號轎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其中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包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項下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以上保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5月11日0時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董某某受傷當日即到昌邑市人民醫(yī)院急診科就診,經診斷其傷情為右肘軟組織傷,口服藥物治療,醫(yī)囑必要時右肘CT檢查,不適隨診;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因右肩部不適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y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肩部撕脫性骨折,行石膏外固定等治療;2017年1月21日、22日,原告又到昌邑市人民醫(yī)院分別進行了CT檢查和磁共振檢查;2017年1月23日,原告到濰坊市人民醫(y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肩袖損傷、肩碰撞綜合癥、凍結肩,住院9天,于2017年2月1日出院;以上治療原告共支出醫(yī)療費60000.16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方委托濰坊昌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休息時間、護理人數及時間、護理依賴、營養(yǎng)費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昌邑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1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董某某的傷殘程度構成十級;2、被鑒定人董某某傷后休息時間120日;3、被鑒定人董某某傷后1人護理90日(包括住院期間護理時間),90日后不屬于護理依賴范圍;4、被鑒定人董某某營養(yǎng)期限為30-60日,營養(yǎng)費具體數額請人民法院確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用2240元。由此,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醫(yī)療費60000.16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34012元/年×20年×10%),誤工費11181.6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93.18元/天×120天),護理費7086.6元(按護工標準計算78.74元/天×90天),營養(yǎng)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費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2240元,以上損失共計151392.36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人身損失800元、車損550元,共計1350元。對于以上事實,原告提交身份證復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昌邑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門診費單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yī)院門診病歷、門診費單據、濰坊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用藥明細、住院費單據、門診費單據、放射報告單、濰坊昌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復印費發(fā)票、戶口本、被告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yè)險保單等證據。原、被告對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責任認定、事故車輛的登記投保情況以及保險公司前期理賠情況無異議,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無異議,對以上事實及相關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門診費,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所有的門診花費均未提供相應的門診病歷,無法證實與本次事故之間的關聯性,且原告提供的門診票據中2017年3月8日在濰坊市人民醫(yī)院的門診收費票據(金額計5.5元)不是原告本人的花費,與本案無關。原告當庭表示放棄對該5.5元門診費損失的主張,并于庭后在本院限定的時間內補充提交了相應的門診病歷。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所主張的門診花費均有相應的門診病歷相佐證,能夠證實系原告治療事故外傷的實際花費,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原告主張的門診費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棄主張5.5元的門診花費,系原告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準許,由此認定原告的門診費為2030.77元,醫(yī)療費共計59994.66元。2.殘疾賠償金,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對濰坊昌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且鑒定的傷殘等級過高,誤工、護理時間過長;該鑒定適用的鑒定標準錯誤,本案原告申請鑒定機構鑒定的時間為2017年4月,鑒定機構應當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來進行鑒定,而不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被告保險公司要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并申請對原告的傷情與此次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參與度進行鑒定,本院準許后,依法委托濰坊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原告右側肩峰撞擊綜合征、右側凍結肩與此次交通事故外傷有關聯性,參與度為100%。原、被告對上述鑒定意見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戶口本,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書系由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部門所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充分,且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戶口本無異議,故對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4.誤工費,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誤工時間過長,且原告系公職人員,單位不停發(fā)工資,故對誤工費不予認可。原告認可其在昌邑市柳疃鎮(zhèn)委工作,誤工期間工資照常發(fā)放等事實,但主張誤工期間的出勤補貼單位未予發(fā)放,該損失數額與其主張的誤工費數額相當。本院認為,誤工費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損害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誤工期間,單位并未停發(fā)其工資,其工資收入沒有減少,原告雖主張單位停發(fā)了其誤工期間的出勤補貼,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5.護理費,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系公職人員,發(fā)生交通事故又系工傷,原告的護理應由單位負責,在本案中不應主張護理費。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確需有人進行護理。濰坊昌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護理人數及時間進行了鑒定,被告雖然提出異議,但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亦無相反證據提交,故對原告的護理人數及時間本院依據法醫(yī)鑒定意見予以認定。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具體身份信息,要求按照護工標準計算護理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6.營養(yǎng)費,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過高,且國家未規(guī)定營養(yǎng)費賠償標準,故對營養(yǎng)費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身體確需補充一定的營養(yǎng),根據濰坊昌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的營養(yǎng)期限,結合原告的傷情,對原告的營養(yǎng)費本院酌情認定為135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受傷并構成傷殘,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方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核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59994.66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護理費7086.6元、營養(yǎng)費1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交通費90元、鑒定費22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40055.26元。

本院認為,孫汝章與董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董某某受傷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孫汝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董某某無事故責任,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孫汝章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即賠償原告86200.60元(包括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護理費7086.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90元);原告剩余事故損失53854.66元(140055.26元-86200.60元)、超出或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應由孫汝章按照事故責任承擔。但因孫汝章駕駛的事故車輛同時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孫汝章應承擔的原告損失53854.66元,均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內,且未超出責任限額,故應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全部承擔。至于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提出的“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與原告已就原告的事故損失達成一次性處理協(xié)議,共計賠付原告人傷損失800元、車輛損失550元,雙方就該事故造成的損失已經處理終結,原告無權在本次訴訟中再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答辯意見和理由,被告并未就此提交相關證據,庭審中原告認可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人傷損失800元、車輛損失550元,并同意將已賠的人傷損失800元從保險公司的賠償款中扣減,系原告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55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張,本院不予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董某某事故損失86200.6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53854.66元,以上共計140055.26元,扣除被告已賠償的800元,剩余139255.2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28元,減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董某某負擔12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負153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曉紅

書記員: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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