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葛海林,農(nóng)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海斌,河北燕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王有,農(nóng)民。
原告葛海林與被告王有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海斌、被告王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葛海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王有賠償原告葛海林醫(yī)療費1741.39元、護理費91.9元、誤工費27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法醫(yī)鑒定費210元、照相費40元、交通費340元,合計5224.29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葛海林與被告王有同村居住。2015年12月19日,在尹莊鄉(xiāng)洪葛峪村磚瓦窯附近,原告葛海林與被告王有因土地糾紛發(fā)生口角,被告王有將原告葛海林打傷。受傷后,原告葛海林被人用救護車送至遷西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一天,開支醫(yī)療費1741.39元,傷情鑒定為輕微傷。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葛海林、被告王有均否認毆打?qū)Ψ健P录沙鏊窬鼍瘯r現(xiàn)場訪問情況說明、證人王某在遷西縣公安局尹莊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均能證實原告葛海林與被告王有發(fā)生爭吵、撕扯、倒地,且原告葛海林與被告王有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對2015年12月19日,原告葛海林與被告王有因土地糾紛發(fā)生口角并相互毆打的事實,應予認定。原告葛海林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741.39元、護理費91.9元(33543元÷365天×1天)、誤工費1246.35(19779元÷365天×(1+7+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法醫(yī)鑒定費210元、照相費40元、交通費140元,合計3509.64元。被告王有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190.8元、護理費91.9元、誤工費812.84(19779元÷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交通費140元,合計3275.54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侵權(quán)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quán)人的責任。原告葛海林與被告王有在處理問題的方式方法上欠妥,致雙方在相互撕扯過程中受傷,綜合本案案情,原告葛海林、被告王有承擔50%民事責任為宜。原告葛海林與被告王有的誤工費均應按2016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工資標準19779元計算;原告葛海林、被告王有主張的護理費均應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工資33543元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原告葛海林要求被告王有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及被告王有要求原告葛海林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均應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葛海林各項經(jīng)濟損失1754.82元;
反訴被告葛海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反訴原告王有各項經(jīng)濟損失1637.77元;
駁回原告葛海林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王有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葛海林負擔75元,由被告王有負擔7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反訴原告王有負擔75元,由反訴被告葛海林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興
書記員:李權(quán)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